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住彰化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О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二人屬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參加 二會,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序均以二千八 百元得標,竟於九十年三月起均未繳會款,尚欠原告會款七十二萬元,爰本於會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前到庭被告則以其參加之兩會,一為死會一為活會,兩相抵銷即無相 欠,原告主張之兩會為訴外人黃陳寶虹所欠,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非以⑴會單上列名甲○○參加二會。⑵曾交訴外人乙○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 ,交被告兌現,該兌現金額為給付被告得標會款之一部,自足以證明被告確參加 二會。⑶被告之債權人名冊列有十日五萬字樣,表示被告確有參加二會。⑷被告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檢察官書類 已敘明被告參加二會等事實作為證據云云。
三、本院查:⑴會單上甲○○固列名二欄位,但被告僅承認參加二會,一活會,一死 會均相抵而不再欠原告款項,與原告主張陳寶虹及甲○○各有兩會,被告甲○○ 二會都是死會,陳寶虹一會死會,一會活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兩造爭 執為被告究為一死會一活會,或兩死會,經本院傳大新鐵捲門經營者洪銘俊及陳 寶虹均到庭證稱:洪俊銘證稱:系爭互助會單陳寶虹的電話是大新捲門的電話, 所以事實上是大新鐵捲門以陳寶虹名義來標會,但陳寶虹的會都應是死會(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筆錄),另陳寶虹證稱:我是大新捲門名義向原告標二會,二會都 是死會,我共欠原告七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該會款如非訴外 人陳寶虹所參加,衡以常理,訴外人何來自攬債務之理?⑵該二張支票被告承認 領後轉給得標之訴外人陳寶虹,已難認該票據經由被告兌現,而證明兩造間有會 款關係存在。⑶另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五號卷、
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卷,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訴外人胡秀美謂其等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後,問其等是否如此,固答稱 :是的(前開九十一年度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但隨後稱乙○○○是我 嬸嬸,是我介紹大新捲門公司入乙○○○的會的,大新捲門公司是以陳寶虹名義 參加的,實際上是大新捲門公司欠乙○○○的,是我介紹大新捲門公司參加的, 所以債務我扛下來,我亦加黃︶(筆錄缺漏字)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大 新捲門公司則參加二會,但二會均死會(同前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卷),後者 敘述較完整,與證人所述無異,適見被告之前供述與本院抗辯主張尚稱一致。⑶ 致於債權人名細表所列債權,被告稱乃念及原告黃進錄乃其被告二人叔叔,且互 助會係其介紹乃將會款百分之十五列為債權,但查被告經營正力鋼鐵公司失敗, 以聘請葉煥升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亦經葉煥升律師到偵查庭證述明確,被告經 營之公司確實以債權額百分之十五比例清償所有債務,有偵查卷內資料可稽,如 非確無會款關係,何必獨薄於作為叔叔親人之被告,苦苦否認欠有會款,恐亦與 事理有違,是原告已不能舉證與被告確有合會會款關係存在,其請求給付會款七 十二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