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黃大為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王麟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不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元範圍內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專有部分修繕費用負擔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配合修繕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建物之天花板漏水 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佰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 見司北調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仁愛首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9 樓之2 房屋(下稱 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9 樓房屋正上方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房屋(下 稱系爭10樓房屋,與系爭9 樓房屋合稱為系爭二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10樓房屋後,曾改變室內格局,將廁 所、衛浴、廚房遷移至系爭9 樓房屋主臥室上方,並架高室 內地板、變更管線位置,導致系爭10樓房屋給排水漏水情形 嚴重,使系爭9 樓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位置發生滲漏 水,造成該屋主臥室、廚房、2 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有發 霉、變色等毀損情形,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9 樓房屋修復漏水之費
用需106 萬4,700 元,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公寓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9 樓房 屋之漏水及賠償修復費用。又原告之配偶蔡璦琪與原告同住 在系爭9 樓房屋,因被告遲未修繕系爭10樓房屋漏水,導致 健康受損,受有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亦因此甚感痛苦,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 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4,700 元( 計算式:1,064,700 +20,000=1,084,700 ),並自106 年 8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經8 次(含本件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採用目視搜尋法抓漏,均查無系爭10樓房屋給排水管 有裂損或漏水之事證;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行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採用管路系統加壓試驗法抓漏,已確認系 爭10樓房屋包括洗衣房、廚房、浴室1 、浴室2 共4 處均無 管道裂損與漏水情形。而系爭9 樓房屋漏水係因原告自行擴 建主臥室、浴室2 (即外推陽台),導致外牆雨水滲入;及 系爭大廈共有管道間(下稱系爭公共管道間)長期發生裂損 滲漏所致,此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即可證明。又原告另案對伊提起刑法毀損罪 及傷害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上,足 見伊並無修繕系爭9 樓房屋漏水或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配偶蔡璦琪共同 居住在該屋;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蔡 璦琪前於104 年間,以被告不配合修繕漏水、惡意刁難廠商 ,造成系爭9 樓房屋室內裝潢毀損及蔡璦琪受有系爭傷害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22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蔡璦琪不服聲請再 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二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31至33頁),是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管線漏水,造成系爭 9 樓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位置發生滲漏水,因而請求
被告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修繕費用106 萬4,7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形?若 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 樓方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 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 水修繕費用106 萬4,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0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形?若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9 樓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10樓房屋漏水,使其所有系爭9 樓 房屋之主臥室、廚房、2 間浴室上方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 ,造成室內裝潢及天花板損壞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9 樓房屋如 附圖紅點、藍點所示位置,存在漏水之情形,所謂漏水之情 形包括但不限於漏水之持續存在或漏水造成損害之結果。漏 水原因為系爭10樓房屋給排水漏水至系爭9 樓房屋,該原因 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墊高樓地板有關,與系爭 9 樓房屋拆除變動陽台、浴廁無關,與系爭公共管道間破損 、外牆裂縫無關。鑑定人經多次現場查證、攝影、空拍,認 定本案漏水原因為系爭10樓房屋漏水進入系爭9 樓房屋,該 漏水之水源非雨水,而為給排水之漏水。系爭9 樓房屋漏水 損害之合理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七,即拆除清理費用與修 復費用合計106 萬4,700 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 該報告第13至21頁)。又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朱弘 家、何昆龍、張渝江3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鑑定之依 據,並具結證稱:大樓漏水之水源不外乎雨水及自來水、污 水,其中自來水為給水,污水為排水;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4 -7之「系爭9 樓房屋混凝土平頂滲漏水痕跡位置標示圖(
下稱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痕跡位置圖)」及附件4-8 之「系 爭10樓房屋浴廁、廚房、墊高樓板、管道間位置加註排水位 置圖」,發現系爭9 樓房屋漏水位置都是相對應於系爭10樓 房屋給排水之位置,所以是系爭10樓房屋之管線漏水,並非 系爭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漏水。系爭9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不排除與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廚房防水層破損有關連 ,因系爭10樓房屋之3 間浴室及廚房均屬事後變更位置修建 ,與原始使用執照配置圖不同,伊等不確定當初修建上開浴 室、廚房時,有無使用正確之防水層施工方式,但依照附件 4-7 所示系爭9 樓房屋漏水位置,就是與系爭10樓房屋後續 修建的廚房、浴室位置有關。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37之編 號22照片、附件5-38之編號23照片所示,可證系爭9 樓房屋 上方之系爭公共管道間並無滲水現象;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38之編號24、25照片,可證系爭9 樓房屋之外牆內側查 無裂縫或滲水痕跡,並對照附件5-42之編號3 、4 照片,即 伊等以空拍機攝影查看系爭二建物之外牆後,並未發現外牆 有足以造成漏水之裂損狀況。伊等於本件進行鑑定時,為確 認雨水是否為漏水來源,有使用空拍機、相機做紀錄;為確 認管道間是否為漏水源頭,有使用內視鏡從系爭9 樓房屋管 道間觀測;為比對系爭9 樓房屋漏水位置是否與系爭10樓房 屋給排水管有關係,有以測繪方式將系爭二建物平面圖相對 位置之對應,作成附件4-6 之系爭10樓房屋浴廁、廚房、墊 高樓板、管道間位置示意圖及附件4-7 之系爭9 樓房屋滲漏 水痕跡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 。準此,鑑定人已詳細說明鑑測之方法、認定滲漏水原因及 責任歸屬被告之理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僅採「目測法」進行鑑定,查 無系爭10樓房屋給排水管有裂損或漏水之事證云云,委無可 採。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9 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公共管道間長期漏水所造成,應 由系爭大廈管委會負責修繕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為證。觀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10樓房屋主臥 室牆面壁紙浮起,經拆除壁紙後確認該處壁面有長期滲漏水 現象;該牆面滲漏水非系爭10樓房屋本身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該壁面顯示滲漏水痕跡狀況由該處天花板而下,且該壁面 後側為系爭公共管道間,故研判滲漏水狀況應由該處壁面或 管道間上方而起(至於滲漏水發生原因為10樓以上其他住戶
或是其他原因則非本案鑑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 145 頁),並有系爭公共管道間壁面拆除前及拆除後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上 開鑑定內容,固可知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牆壁背面之系爭公 共管道間因長期發生滲漏水,造成此牆面壁紙浮起之情形, 然上開鑑定標的僅針對系爭10樓房屋「以上」部分之公共管 道間為鑑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0樓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 有「往下」滲漏造成本件系爭9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況參以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37之編號22照片及附件5-38之編號23照 片,系爭9 樓房屋上方之公共管道間並無滲漏水之痕跡;且 經比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5 之系爭9 樓房屋浴廁、廚房、 墊高樓板、管道間位置示意圖與附件4-7 之系爭9 樓房屋滲 漏水痕跡位置圖,顯見系爭9 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附近天花 板並無滲漏水情形。是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大廈系爭公共管道 間漏水為系爭9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其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
⒋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雖記載:鑑定人於106 年5 月24日進 行系爭10樓房屋室內管路系統加壓測試(洗衣房、廚房、浴 室1 、浴室2 等4 處),給水管壓力採水壓換算法(每10公 尺高度會增加1 公斤水的靜壓,本案位於10樓,與水塔差6 層樓約18公尺,故靜壓差1.8 公斤,本案測試至少2 公斤) ,加壓完畢現場接頭處並無滲水現場,壓力表亦無壓降。於 同年月26日下午4 點再次檢視,鑑定標的物4 處測試壓力表 數值雖微幅下降,但應屬合理壓降,故研判10樓給水管並無 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惟觀諸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給水管壓力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至 160 頁),可徵上4 處測試點之水管於先阻斷屋頂水塔水流 ,再注水靜置2 日後,水壓表呈現下降0.6 公斤或0.4 公斤 之情形,則上開測試點之水管壓力值於短時間內即下降,尚 難排除係因系爭10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造成。從而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記載:上4 處測試點為合理壓降,系爭10樓房 屋給水管並未漏水之結論仍屬可疑,自不足採憑。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因系爭10樓房屋之給排水漏水,使系爭 9 樓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之位置滲漏水,造成系爭9 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2 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等有發霉 、變色之損害,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9 樓房 屋漏水損害之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合計需106 萬4,700 元,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 定,被告於不超過106 萬4,700 元範圍內應有協同原告將系 爭9 樓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之義務,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06 萬4,7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2 萬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漏水修繕費用106 萬4,700 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 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 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 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訴 之聲明一、二同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即修繕系爭9 樓房 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已重複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足採;況原告並未說明倘由被告 負責回復原狀,對於原告有何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其意願之 情事;若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將使其更能獲得周密保障之 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6 萬4,700 元, 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蔡璦琪因系爭9 樓房屋長期漏水,致受 有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傷害,固提出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尚不 足遽而推認原告之健康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此外,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健康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超過106 萬4,700 元範圍內協同原告將系爭9 樓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 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