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原 告 廖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與被告林輝進即林輝 進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1年7 月15日 簽署臺北市萬隆營區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系爭工程之興 建由原告政戰局另於95年12月5 日簽署工程契約發包予訴外 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承攬施作,99年1 月 5 日系爭工程興建完成,並於99年6 月18日經驗收合格。原 告政戰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將系爭工程 所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分別配售與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 原眷戶後,於100 年7 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景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華苑管委會),其後景 華苑管委會向原告政戰局反映,景華苑社區之公共設施有中 庭陶磚亦吸水潮濕生長青苔造成濕滑情形、地下停車場車道 出入口坡度過高影響車輛進出安全、社區周圍人行道磚破損 之缺失,原告政戰局與勁強公司就前述三項公設缺失進行仲 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03年度仲聲 義字第45號仲裁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於104 年7月22日作成103仲聲義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書),認定勁強公司前述三項公設缺失之工程施作均 有按圖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依照勁強公司所提出該三 項公設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請款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 表,判定勁強公司依前述與原告政戰局協調先行施作三項公
設缺失改善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及5%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4,629,644元,應由原告政戰局給付予勁強公司,原告 政戰局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已給付勁強公司4,629,644 元。前述三項公設缺失雖非勁強公司施工因素所造成,且經 系爭仲裁判斷書確認勁強公司均有按圖施工,惟該等公設缺 失所衍生原告政戰局須負擔改善工程費用之損失,原告政戰 局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政戰局因此而支出之改善工程工程費 用4,629,644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中庭陶磚生長青苔濕滑之公設缺失部分: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中庭景觀設計使用陶磚,因陶磚會有吸水之特性, 而設置陶磚之中庭為大樓所包圍,通風性較差,且附近均有 植栽,亦會因遮陰導致乾燥度不佳而產生陶磚含水生長青苔 造成濕滑,影響行人通行之行走安全。系爭工程進行中,勁 強公司即有藉由釋疑程序,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中庭採用陶 磚含水率高,有易生青苔危害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建議被 告變更系爭工程中庭景觀陶磚設計。惟依被告之建築師澄清 釋疑正驗紀錄,被告認系爭工程中庭陶磚並無生長青苔濕滑 之疑義,故無變更中庭陶磚設計之必要,更保證如日後管委 會因陶磚濕滑提出改善要求,便由被告設計報酬之保留款扣 款負責善後。原告對實況上系爭工程中庭陶磚確因含水潮濕 而大量生長青苔濕滑,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 ,以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改善工 程費用責任。
⒉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部分:系爭工程完 成後景華苑(W1)(W2)管委會103 年2 月18日景華字第 3 號函說明三、(四)記載「1.W1社區車道入口原坡度設計不 當,造成車輛與入口處路面之摩擦,雖經改善仍有摩擦情形 。」,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勁強公司就系爭工程地下停車 場車道出入口坡度按原始被告之設計施作,確有入口坡度過 高,導致車輛與入口處路面摩擦之缺失,致系爭工程地下停 車場車道入口欠缺無損正常出入停車場車輛之通常使用效能 ,應可認有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應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 此而需支出之改善工程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系爭仲 裁判斷書第16頁第25行以下記載「(二)社區車道入口工程 項目部分:查相對人曾於103年12月25日至現場就竣工圖與 聲請人所施作之系爭社區車道入口工程項目作量測,比對結 果,兩者一樣;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本項工程有按圖施工 ,且車道坡度沒有問題等節,亦不爭執。故應認聲請人有依
約施作本項工程,而無聲請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可知原告於該仲裁事件中車道坡度沒有問題等 語,陳明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勁強公司就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 車道出入口坡度確實有按圖施作,並非指系爭工程地下停車 場車道出入口坡度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僅節錄系爭仲裁判 斷書第17頁第2行之內容,即斷章取義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 自承本件並無車道坡度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程地下停車 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之缺失,實為原始設計即被告之設計 缺失所致。
⒊系爭工程人行道磚破損部分:系爭工程完成後景華苑(W1) (W2 )管委會103 年2 月18日(103 )景華(管建)字第3 號函說明三、(二)記載「平面車位緣石過高及人行道地專 破損改善案:……。2.戶外平面車位邊之人行道地磚因採乾 式公法施工,以致目前已多處鬆動且已破損」等語,可知被 告於系爭工程人行道磚設計採用高壓混凝土磚,並未考慮人 行道後方即設置有車輛停車位,該等高壓混凝土磚會受車輛 常態性進出停車位時所生重壓,最終系爭工程人行道磚因無 法常期抗壓產生破損。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人行道磚採用高 壓混凝土磚之設計,令系爭工程人行道磚破損欠缺正常使用 之效能,應可有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應得依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因此而需支出之改善工程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廖嘉蓁為景華苑管委會之總幹事,於103 年1 月17日行 經景華苑社區中庭地面因陶磚濕滑,造成原告廖嘉蓁因此滑 跤跌倒肇生受到頸椎與腰椎之損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82,15 3 元。又被告設計時未注意系爭工程中庭陶磚容易吸水會導 致潮濕生長青苔,導致原告廖嘉蓁於中庭行走時因系爭工程 陶磚生長青苔濕滑而滑跤損傷頸椎與腰椎,自係出於被告之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廖嘉蓁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廖嘉蓁自 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支 出之醫療費用482,153元。另原告廖嘉蓁係於系爭仲裁判斷 書後,方知悉系爭工程陶磚生長青苔濕滑之原因為被告就系 爭工程中庭陶磚之設計採用具吸水特性之材質所致。易言之 ,原告廖嘉蓁係於104年7月22日後方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廖嘉蓁於105年7月5 日即為本件起訴,並無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戰局4,629,64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嘉蓁482,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政戰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中庭陶磚生長青苔濕滑 」、「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人行道磚破損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係依據原告政戰局與訴外 人勁強公司間就上開三項瑕疵之部分聲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 ,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於施作上不負有過失 責任,因此原告政戰局認為上開三項瑕疵係由被告設計疏失 所致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103年度仲聲義字第45號仲裁事 件當事人,更未曾參與該案仲裁,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之 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政 戰局主張系爭工程有「中庭陶磚生長青苔濕滑」、「地下停 車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人行道磚破損」等瑕疵之部 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中庭陶磚生長青苔濕滑之部分:依原告政戰局聲 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九、鑑定分 析及結論:陶磚長青苔是會妨害人員行走安全其原因研判是 鋪設工法造成陶磚不均勻沉陷、表面積水及長青苔,加上通 道缺乏定期保養維護所致。」,可知陶磚之所以長青苔並非 因被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是承攬人即訴外人勁強公司鋪設工 法有問題所導致,而加上缺乏定期保養維護,更與被告選用 陶磚無關,且使用陶磚並不必然會有產生青苔之安全問題, ;另於99年6 月18日驗收合格前原告政戰局就陶磚選用並未 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驗收紀錄亦無陶磚瑕疵之項目,因此, 原告政戰局主張顯然不足採信。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第1 頁可知,申請單位為原告政戰局,顯見原告政戰 局對於送鑑定單位並無爭議;況且,當時之會勘人員同時列 有設計人(即被告)及承造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可見該鑑 定報告係在三方參與下所作出,自應認該鑑定報告具有公信 力且足以採信。原告政戰局質疑鑑定報告書中,引用附件11 之陶磚工法規範為「溼式工法」,與系爭工程原契約圖說規 範為「乾式工法」,認為該鑑定報告書在判斷錯誤下所做之 鑑定結論有誤云云。惟原告在仲裁程序所提之仲裁答辯狀理 由第3 頁可知,原告已自行就此部分做解釋,並認同鑑定報 告結論之內容:「…惟觀察前開3 張照片,地磚下方即接觸 結構體,僅有以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結構體鋪面,並無 襯沙,則聲請人於施作時顯然採用『乾式工法』,與附件八 陶磚剖面詳圖並不相同。故聲請人採用『乾式工法』雖與原 始設計圖說相符,惟若聲請人採用『乾式工法』,則造成陶
磚鋪面不均勻沉陷之情形,顯然係因聲請人於施作『乾式工 法』時,其底層結構體不平整所致。是以,本件既因聲請人 於鋪設陶磚時,運用『乾式工法』卻未將底層結構體整平, 導致嗣後發生陶磚有不均勻沉陷、表面積水及長青苔之瑕疵 ,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即勁強公司)之事由」。至於原告 政戰局提出原證10之建築師澄清釋疑正驗紀錄,由內容可以 看出被告僅係在澄清使用陶磚並不必然會有產生青苔之安全 問題而已,原告逕自扭曲被告澄清釋疑之文義來認為被告有 保證無生長青苔之品質云云,顯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之部分:依原告政 戰局所提之原證4照片並無法看出是否有過高之情形,且從 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第17頁第2行:「又相對人(即原告政 戰局)對於聲請人(即訴外人勁強公司)就本項工程有按圖 施工,且車道坡度沒有問題等節,亦不爭執(同上筆錄第12 頁)」,可知原告政戰局於仲裁程序中已自承本件並無車道 坡度之問題,卻於本訴訟中主張車道坡度過高,顯然自相矛 盾,說詞反覆不一,自不可採。另外,原告以景華苑(W1) (W2)管委會於103年2月18日(103)景華(管建)字第3號 函中說明三、(四)記載「1、W1社區車道入口坡度設計不 當,造成車輛與入口處路面之摩擦,雖經改善仍有摩擦之情 形」等語,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云云。惟景華苑(W1)(W2 )管委會之函文屬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者,從上 開景華苑(W1)(W2)管委會於103年2月18日(103)景華 (管建)字第3號函中說明三、(一)記載:「兩社區中庭 陶磚曾由貴局於去(101)年10月24日專案委請王明勝建築 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會勘及取樣,業經鑑定確屬設計不當在案 。…」,惟上開函文中所指之委請王明勝建築師事務所進行 實地會勘及取樣,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鑑定報告書,該鑑 定報告結論認為:「九、鑑定分析及結論:陶磚長青苔是會 妨害人員行走安全其原因研判是鋪設工法造成陶磚不均勻沉 陷、表面積水及長青苔,加上通道缺乏定期保養維護所致。 」,顯然係認定被告並無設計不當,惟景華苑(W1)(W2) 管委會函文內容卻為錯誤陳述,顯然立論基礎即有錯誤,自 不可採信。
⒊系爭工程人行道磚破損之部分:被告於人行道所採用者係高 壓混泥土磚,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第17頁第14行:「… 且人行道破損,係因經聲請人驗收而交付管委會使用後所發 生者,顯屬使用問題,而與工程品質無關。」亦已明白表示 此為使用問題而非被告有設計上之問題,因此,根本無原告
政戰局所稱被告採用透水空心磚之問題,原告空言被告設計 有瑕疵之主張顯然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以景華苑(W1)(W2 )管委會於103年2月18日(103)景華(管建)字第3號函說 明三、(二)記載「戶外平面車位邊之人行道地磚因採乾式 工法施工,以致目前已多處鬆動且已破損」,來主張被告有 設計疏失云云。惟該函文屬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因 此,原告政戰局自無法以景華苑(W1)(W2)管委會函來作 為被告設計有瑕疵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 設計上之疏失,因此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廖嘉蓁為景華苑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於103 年1 月17日 行經景華苑社區中庭地面因陶磚濕滑,造成原告廖嘉蓁跌倒 受到頸椎及腰椎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可知,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則至105 年1 月16日已 時效消滅,然而本件原告係遲至105 年6 月20日始提起訴訟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廖 嘉蓁雖抗辯係於仲裁協會104 年7 月22日做成仲裁判斷書後 方知悉系爭工程陶磚生長青苔濕滑之原因係被告就系爭工程 中庭陶磚設計採用吸水特性材質所致,換言之,原告廖嘉蓁 係於104 年7 月22日後方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惟原告廖嘉 蓁於起訴狀中自承為景華苑管委會之總幹事,且原告自己提 出之景華苑(W1)(W2)管委會103 年2 月18日函說明三、 (一)記載:「兩社區中庭陶磚曾由貴局於去(101 )年10 月24日專案委請王明勝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會勘及取樣, 業經鑑定確屬設計不當在案。」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內容 雖為錯誤之陳述,但可看出原告廖嘉蓁至遲於103 年2 月18 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抗辯遲至104 年7 月22 日後方知悉賠償義務人等語,顯然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廖嘉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惟景華苑 社區陶磚生長青苔係因缺乏定期保養維護所致,並非被告選 用陶磚有問題,因此,原告廖嘉蓁受傷之部分與被告間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政戰局於91年7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有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臺北市萬隆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6頁)。
㈡原告政戰局另於95年12月5 日簽署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興 建發包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承攬施作,99年1 月5 日系爭工程 興建完成,並於99年6 月18日經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頁)。
㈢原告政戰局於101 年9 月6 日將系爭工程「中庭走道陶磚設 計鋪設於使用上有無妨害人員行走安全」一事送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01 年11月20日做成鑑定報告書,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十六)鑑字第1744 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66至8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勁強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中庭陶磚生長青 苔濕滑、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人行道磚破損等 項目瑕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應對原告政戰局支 出改善工程費用4,629,644元及原告廖嘉蓁受傷支出醫費用 482,153元負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中庭陶磚、地下停場車道入口、人行道磚 等項目,有無設計上缺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景華苑社區中庭步道採用含水率高陶磚鋪設 ,影響行人行走安全,設計有缺失,為被告否認。經查,被 告就景華苑社區中庭步道係採用陶磚地坪,結構體為硬底施 作,未發現襯墊砂,施工方式與原約圖說相符,足認係以乾 式工法施工,此有系爭工程中庭陶磚工法確認現場會勘記錄 、現場照片、景觀鋪面配置圖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可稽;勁 強公司因施作疑慮,由被告澄清釋疑稱「本工程陶磚鋪設貼 於一樓RC樓板上,底面並未與土壤接觸,故不易終年潮濕長 青苔造成溼滑,平日保養應保持陶磚乾燥,就不易長青苔。 要去除青苔,可將生石灰灑在上面再灑點水即可去除。日後 管委會如因陶磚濕滑提出改善要求,由設計監造單位保留款 扣款負責善後。」等詞,有系爭工程建築師澄清釋疑正驗紀 錄部可佐(見卷第42頁);景華苑社區公設移(點)交第一 次會議錄亦記載「…(六)社區止滑陶磚及路緣改善工程案 ,請國防部儘速處理,以免造成人員摔跤意外事件,再來檢 討追究責任。」等語(見系爭仲裁事件卷)。惟查,原告就 景華苑社區中庭步道採用陶磚鋪設於使用上有無妨害人員行 走安全乙事,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於鑑定過程 到場陳稱「98年6月30日報完工,98年12月24日取得使用執 照,99年6月18日正式驗收,驗收紀錄無陶磚瑕疪項目,100 年1月交屋,約一年間工地無人管理,陶磚通道每隔一段時 間應清洗保養。」等語(見卷第68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2、依合約設計圖說中⑤陶磚詳圖陶磚說明:一.陶 磚地坪邊緣須採陶磚收邊磚二.參考性能:尺寸200×100× 65(mm)、重量2.85k g、密度2200kg/m3±10%、橫向斷裂 強度〉20K N、吸水率〈7%等規定,…3、經查由申請人提供 合約圖中陶磚走道剖面圖,施工順序為結構體、塗布式防水 膜、2000ps iPC、襯細砂、陶磚、標高高出旁邊5公分詳附 件八,但現場陶磚通道兩旁有植栽處,泥土雜物會流入陶磚 通道上…5、綜上所述,陶磚長青苔是會妨害人員行走安全 其原因研判是鋪設工法造成陶磚不均勻沉陷、表面積水及長 青苔,加上現場陶磚通道缺乏定期保養維護所致。」等詞( 見卷第68頁),可知中庭步道濕滑妨害人員行走安全之原因 可歸納為鋪設工法造成陶磚不均勻沉陷、表面積水及長青苔 、陶磚通道缺乏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尚與選用陶磚作為步 道鋪設材質無涉。被告採用吸水率小於7%陶磚鋪設於景華苑 社區中庭步道,經原告於99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未就陶磚選 用乙事為異議,原告既同意系爭工程採用陶磚鋪設於中庭步 道之設計方案,被告復於施工過程中澄清釋疑稱「本工程陶 磚鋪設貼於一樓RC樓板上,底面並未與土壤接觸,故不易終 年潮濕長青苔造成溼滑,平日保養應保持陶磚乾燥,就不易 長青苔。要去除青苔,可將生石灰灑在上面再灑點水即可去 除。」等語,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即應督促承攬 人善盡維護之責,交屋後並提醒景華苑管委會平日保養避免 滋生青苔造成路面濕滑情形,尚難以完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景 華苑社區中庭步道生長菁苔造成路面濕滑乙節,遽認係被告 選用陶磚鋪設之設計缺失所致。原告空言主張中庭陶磚長青 苔影響行走安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缺失云云,核不足 取。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高,提出車 道出入照片、景華苑(W1)(W2)管委會於103年2月18日( 103)景華(管建)字第3號函說明三、(四)記載「1、W1 社區車道入口坡度設計不當,造成車輛與入口處路面之摩擦 ,雖經改善仍有摩擦之情形」等語為證(見卷第21至22頁、 146頁反面)。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 規定: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 他不滑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停車場車道坡度應在1比6以上。查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並未就車道坡度比例為明文具體約定,被告設 計景華苑社區W1社區車道入口坡度為1比6,有被告設計之車 道剖面詳圖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可稽;嗣經原告會同勁強公 司人員於103年12月25日現場測量,W1區車道為長13.4公尺
高2.15公尺,換算度為1:6.2,較原設計坡度1:6為緩,原 設計於車道端有10cm突起,現場亦施作10cm突起等情,另於 系爭仲裁事件104年2月3日第二次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詢 以「相對人現在第一點乾式施工法是沒有問題,問題是有一 些細節沒有施工,你們要繼續說明,車道坡度你們去會勘結 果,是按圖施工嗎?」,原告代理人答稱「斜度沒有問題。 」等語,此有系爭工程現場會勘記錄、系爭仲裁事件104年2 月3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等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可參,足認 被告設計W1社區停車場車道坡度為1比6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規範之要求,尚無設計上缺失 。原告僅憑車道照片及景華苑管委會函文記載「W1社區車道 入口坡度設計不當,造成車輛與入口處路面之摩擦,雖經改 善仍有摩擦之情形」等詞,空言主張被告有車道坡度設計瑕 疪云云,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人行道磚採用高壓混凝土磚之設計 ,並未考慮人行道後方設置有車輛停車位,致人行道磚受車 輛重壓破損而欠缺正常使用之效能,屬設計上缺失乙節,提 出人行道磚破損照片、景華苑(W1)(W2)管委會103年2月 18日(103)景華(管建)字第3號函為證。依前開函文說明 三、(二)記載「平面車位緣石過高及人行道地磚破損改善 案…2.戶外平面車位邊之人行道地磚因採乾式公法施工,以 致目前已多處鬆動且已破損」等語(見卷第146頁反面)及 人行道磚破損照片(見卷第23頁)等內容,固堪認景華苑社 區人行道磚有破損之情形。惟查,被告就人行道磚部分係採 用預鑄高壓混凝土磚,由勁強公司施作為2cm襯墊砂,其為 厚度6cm預鑄高壓磚,有人道磚磚施工設計圖附於系爭仲裁 事件卷宗可佐。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於99年6月18日驗收合格 ,並交付景華苑社區使用多年,且人行道磚位於室外,係供 行人步道使用,而非專供車輛出入使用之車道,原告於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中亦未對人行道磚之材質、規格為明文規範, 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就被告選用預鑄高壓混凝土磚作為人行 道磚材質,原告亦無異議通過驗收,則人行道磚完工驗收交 付景華苑社區管理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景華苑社區組成之景華苑管委會負管理 、維護及修繕之責。尚難以人行道磚正常使用多年後,因車 輛頻繁重壓而致破損乙事,遽論被告就人行道磚之設計即屬 有缺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人行道磚設計有瑕疪云云,核 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戰局4,629,644元、原告廖嘉蓁 482,15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依前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中庭陶磚、地下停場車道入口、 人行道磚等項目,並無設計上缺失,難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核與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依法應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 之要件不符,原告政戰局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6項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改善工程費 用4,629,644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採用陶磚鋪設於景華苑 社區中庭步道,原告廖嘉蓁主張因陶磚濕滑跌倒而受有頸椎 與腰椎損傷,支出醫療費482,153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論記載「…綜上所述,陶磚長青苔是會妨害人員行走 安全其原因研判是鋪設工法造成陶磚不均勻沉陷、表面積水 及長青苔,加上現場陶磚通道缺乏定期保養維護所致。」等 詞(見卷第68頁),可知中庭步道濕滑妨害人員行走安全之 原因可歸納為鋪設工法造成陶磚不均勻沉陷、表面積水及長 青苔、陶磚通道缺乏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尚與被告設計選 用陶磚作為步道鋪設材質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廖嘉蓁之不法行為,原告廖嘉蓁所受損害即與被 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廖嘉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2,153元,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中庭陶磚、地下停場 車道入口、人行道磚等項目有設計上缺失乙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 戰局4,629,644元、原告廖嘉蓁48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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