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93號
TPDV,105,訴,2893,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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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3
原   告 王福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陳家琛
      陳李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琛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陳家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琛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李真為被告陳家琛之母;原告與陳家 琛為就讀於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下稱恆毅高中)時 期同學,2 人多年未見,於民國99年間重逢時,陳家琛自稱 改名為「陳傑」,職業為律師,任職於永大法律事務所。陳 家琛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原告佯稱:法院內有設立基金會 ,旨在協助急需保釋金之訴訟相關人士,伊在該基金會擔任 委員,獲配有一定額度得放款予訴訟相關人士,可分得利息 六分,如原告願意投資,願給與原告其中2 分利息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 之時間,陸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琛指定之陳李 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陳家琛以「陳 傑」名義先後開立多張本票,以取信原告。又於102 年7 月 初,陳家琛邀約原告購買土地,原告表明無意願後,陳家琛 於同年月19日謊稱:伊已自行買下該土地,因缺少10萬元資 金而向原告借款,同意先扣除利息8,000 元云云,原告不疑 有他,即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匯款9 萬2,000 元至系 爭帳戶內。綜上,陳家琛利用原告對於同學之信任,編造法



院基金會投資、購買土地缺少資金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合計168 萬6 千元 。又陳家琛雖於100 年5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7日期間,多 次給付原告利息合計54萬8,000 元,惟至103 年7 月18日後 即未再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藉故推拖;另原告事後查 證發現陳家琛並非律師,亦未執業於永大法律事務所,且法 院並無陳家琛所稱基金會之設立,始悉受騙。綜上,陳家琛 之上開行為構成詐欺行為,而陳李真陳家琛之母,提供系 爭帳戶予陳家琛詐取財物,自屬幫助人。伊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告訴(案號:北檢106 年 度偵字第1483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陳家琛為投資股市及不動產買賣,自100 年 起長期向原告借取資金,並支付原告高額月息,嗣因投資不 利,始無力清償債務,並未詐欺原告。又陳李真高齡90歲, 長期臥病在床,不良於行,系爭帳戶素來由陳家琛使用,陳 李真並未與陳家琛共謀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恆毅高中畢業紀念 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發票人為「陳傑」之本 票、兩造往來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陳家琛雖抗辯:伊因投資股市、房市而長期向原 告借款,有定期支付利息,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惟觀諸卷附 兩造往來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發現陳家琛於上開對 話中曾對原告表示:「本屆委員會改選本人榮任主任委員各 新任委員提撥本月利息二分之一為公積金是權利也是義務利 息統一於九月五日發放陳傑敬上」、「因接主委卻多一百萬 額度九月十五如有預算可分一半與汝陳傑」、「本月底基金 需求較旺如有餘者可來電告知陳傑主委」、「同學:11日有 40萬元的額度,你我各20萬可以嗎?」、「敬告各委員:自 本院份起,基金孳息,改於16日,統一發放。會場陳傑敬啟 。102.12.30 (委)1230號決議案」、「同學:年關到,基



金需求旺,今日我的額度尚欠十萬,敢請支援」、「很抱歉 ,楊(檢)剛來電,今日應歸回100 (你70我30)」、「致 委員:因陳(檢)收賄案,本基金正接受查驗。暫時無出金 。」、「同學:真的十分抱歉!基金被查封至今未解。」、 「致各委員:本人以督導不周,謹辭會長一職。目前以看守 身份,至基金解禁,歸還各委員後,不在運作斯事。陳傑謹 啟。」、「致諸委員:…今開辯論庭。並就基金一事,聲請 保全。應不致被分配。預期損失降至最低。」、「基金案( 上訴中)」、「通知:吾等5 常委,以監督不力,各處6-8 月,緩刑二年。上訴中。」(見本院卷第31、32、34至3646 至49、53頁);且證人即原告配偶江麗珠於另案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陳家琛自稱為陳傑律師,說法院有個幫助人的基金 會,他是該基金會之委員,有配額度可借款給臨時需要保釋 金的人,他可獲得6 分利,願將其中2 分利讓給我們,原告 聽聞後才會匯款至陳家琛指定之系爭帳戶,以供法院基金會 放款使用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下稱另案 偵字卷〉第42、43頁背面)。又陳家琛並未領有律師證書, 此有法務部檢察司105 年3 月21日法檢三字第10504510670 號函可證(見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11459 號卷〈下稱另案他 字卷〉第67頁)。綜上各情,足證陳家琛確有向原告假冒為 「陳傑律師」,並謊稱:法院設有得放款予訴訟相關人士之 基金會,原告可投資該基金會以賺取利息;及購買土地缺少 資金云云,使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款項合計168 萬6,000 元,應屬無疑。然查,原告自承:陳 家琛為取信伊,曾於100 年5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7日期間 陸續給付利息合計54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另案偵字卷第47至72頁),堪認本件原告遭陳家琛詐騙之金 錢損失應為113 萬8,000 元(計算式:168 萬6,000 元-54 萬8,000 元=113 萬8,000 元)。準此,陳家琛所為上開詐 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家琛賠償113 萬8,000 元,當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主張:陳李真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家琛使用,構成幫助 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陳李真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證人即陳李真之子



陳家禎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陳李真生活無法自理, 且膝關節有開過刀,她上下樓梯不方便,都住在4 樓,而家 中需要繳水、電、瓦斯費,所以如果陳李真需要用錢、領錢 及家庭支出時,都交給陳家琛處理,後來系爭帳戶被陳家琛 拿去使用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41頁背面);復觀諸系爭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另案他字卷第68至74頁), 發現系爭帳戶係由陳李真於72年3 月5 日開戶,該帳戶長期 作為政府核發敬老津貼,及轉帳扣繳水、電、瓦斯、電話費 等家庭固定支出使用。參以陳李真於17年出生,於本件原告 100 年5 月間初次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已高齡83歲,則陳李 真將系爭帳戶交由陳家琛管理及代繳家庭支出各項費用,尚 符合常情;況在我國現今社會,親人間基於彼此之情誼關係 而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舉證陳李真 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家琛時,明知或可預見陳家琛會將該帳戶 使用於本件詐欺行為,尚難以陳李真單純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逕認其具有幫助陳家琛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意。況原 告另案以陳李真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家琛使用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陳李真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4 頁)。是原告主張陳李真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琛給付11 3 萬8,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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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 備 註 │
│ │ │幣) │ │
├──┼───────┼───────┼─────────┤
│ 1 │100年5月16日 │50萬元 │ │
├──┼───────┼───────┼─────────┤
│ 2 │100年8月15日 │50萬元 │ │
├──┼───────┼───────┼─────────┤
│ 3 │102年5月15日 │29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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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20日 │9萬2,000元 │(購地借款) │
├──┼───────┼───────┼─────────┤
│ 5 │102年9月2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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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20日│12萬元 │陳家琛於102 年11月│
│ │ │ │29日還款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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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8 萬6,000 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9萬4,000 │
│元+9 萬2,000 元+20萬元+12萬元-2 萬元=168 萬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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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