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19號
TPDV,105,訴,2619,2017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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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碧絹

訴訟代理人 周啟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曼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上訴人錢碧絹應另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錢碧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周啟華應自民 國105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本件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房屋於原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估定價格為 120萬元,另上訴人錢碧絹就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積欠租金2 萬元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合計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又上訴 人周啟華對於原判決命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 起上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併此 敘明。是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 上訴人3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 ㈡上訴人錢碧絹上訴部分,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 扣除上訴人3人就遷讓房屋部分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 0元後,尚應再繳納2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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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