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楊秉儒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5年不變期間,且已 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並以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為備位聲明(即105年 11月18日再審之訴狀所附「給承辦法官的信」),原確定再 審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再審裁定以 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於106年2月13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以 原確定再審裁定有脫漏,應係聲請補充為裁定,其聲請補充 判決,應屬誤載。又原確定再審裁定既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縱聲請人所稱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為備位聲明屬實,原確定再審裁 定亦無從再就上開備位聲明更為審究,從而,聲請人補充裁 定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239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