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DV,105,簡上更(一),3,2017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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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莊淑英
被 上訴 人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 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105年度簡上更㈠字 第3號判決聲明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131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7,168元 (見原審卷第1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423元,上訴人 迄未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 繳納,如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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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