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DV,105,簡上更(一),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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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琇琳
訴 訟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品鈞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麗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
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一0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琇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文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在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琇琳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文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在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琇琳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琇琳(下稱上訴人陳琇琳)於民 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麗文(下稱上訴人李麗文)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陳琇琳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經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 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九六號)為陳琇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一 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將對李麗文不利部分廢棄, 並將陳琇琳之上訴駁回,而駁回陳琇琳全部之訴,陳琇琳就 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陳琇琳於本院更審審理 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1確認李麗文就附表編號①所 示本票,就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琇琳之 本票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李麗文就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 就三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琇琳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見 更審卷第一四0頁筆錄、第一四二頁書狀),陳琇琳前開追 加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全然相同,且經李麗文當庭表示同 意(見更審卷第一四0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 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琇琳方面
緣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李麗文以每坪七萬五千元 價金向上訴人陳琇琳買受陳琇琳所繼承、坐落臺北縣○○鄉 ○○○○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實 際面積依法院判決為準,締約時李麗文應支付第一期款五百 萬元,其後由李麗文墊付陳琇琳與其他共有人遺產分割訴訟 費用,於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後,李麗文 再支付(加計第一期款及訴訟費用)達總價三成之價款,於 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另支付總價五成價款,於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再支付總價二成之尾款並點交。李麗文依約交付第 一期款後,陳琇琳依約就含本件土地在內之繼承所得遺產與 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 度重家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 五號),但現仍未判決確定。
一00年八月間,陳琇琳需款周轉,乃要求李麗文再支付價 款三百萬元,詎李麗文竟以在本件土地中發現部分道路用地 為由,要求陳琇琳簽立「買賣契約變更內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扣減總價為二千六百萬元,並要求陳琇琳簽 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以為履行本 件買賣契約之擔保,但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件土地面積已先短 計,且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又本件土地 之道路工程計畫早已終止,李麗文竟欺瞞陳琇琳、趁陳琇琳 亟需現金周轉,又急欲返回工作崗位而欠缺慎思草率之際, 以陳琇琳之智識能力難以識破之複雜計算方法詐欺陳琇琳, 致陳琇琳陷於錯誤、同意減價六百三十萬元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經陳琇琳於一0二年十



月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送達撤銷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陳琇 琳就附表編號①之本票發票行為既經撤銷,李麗文就附表編 號①所示本票對陳琇琳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附表編號②所 示本票陳琇琳僅在金額欄空白之票據上簽名、交付李麗文收 執,意在作為取得三十萬元借款之收據,並未填寫金額,亦 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載,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欠缺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既為無效票據,李麗文就附表編號②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縱認附表所示本票不能撤銷亦非無效,附表所示本票既係擔 保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陳琇琳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即移轉本件土地經遺產分割訴訟取得部分,清償期為遺產分 割訴訟確定後,清償期尚未屆至,李麗文未受有任何損失, 陳琇琳亦未違反本件買賣契約,李麗文所稱與王國榮間買賣 契約與陳琇琳無關,解除亦與陳琇琳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附 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發生,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仍 不存在,李麗文竟於一0二年十月間執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九 五號裁定准許,並據以對陳琇琳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竟認 李麗文陳琇琳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有八百萬元本息、就 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有三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存在,爰先 位請求確認李麗文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在八百萬元本息債 權範圍內、就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在三十萬元本息債權範圍 內,亦均不存在,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 所示本票在八百萬元本息範圍內、就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在 三十萬元本息範圍內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陳琇琳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李麗文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 陳琇琳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李麗文對陳琇 琳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在超過八百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就 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在超過三十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駁回陳琇琳其餘之訴,陳琇琳李麗文均就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 二二一號判決將對李麗文不利部分廢棄,並將陳琇琳之上訴 駁回,而駁回陳琇琳全部之訴,陳琇琳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事件全部未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琇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李麗文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 在八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陳琇琳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



確認李麗文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在三十萬元 及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對陳琇琳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確認李麗文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 所示本票,在八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陳琇琳之本票請求權 不存在。㈡確認李麗文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 在三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陳琇琳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對李麗文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麗文方面
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上訴人李麗文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五 百萬元、墊付上訴人陳琇琳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訴訟費 用約二百萬元,陳琇琳於一00年八月間情商再先行支付三 百萬元價金,李麗文為維自身權益方與陳琇琳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要求陳琇琳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以為履行本件買 賣契約之擔保,並無詐欺。陳琇琳於一0二年間復向李麗文 借款三十萬元,而本件土地分割遺產訴訟延宕,當時已有增 值但仍未過戶,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乃要求陳琇琳再簽發 三千萬元本票以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擔保,陳琇琳方簽發 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陳琇琳簽發時本票金額已填載完成, 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自非無效票據。陳琇琳移轉本件土地 遺產分割訴訟後部分所有權予李麗文之義務,清償期雖未屆 至,但陳琇琳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即負有第七條擔保「 無一物數賣情事」之義務,而陳琇琳有將本件土地另出賣他 人情事,業已違約,且陳琇琳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 信函、七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李麗文,多次表示解除契 約,違反忠實附隨義務,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李麗文依本 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得請求陳琇琳支付總價款二倍 即六千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且李麗文曾於一0二年四月五日 將本件土地其中第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坪十八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王國榮,因陳琇琳委託律師催告解除而協議解除, 受有每坪十一萬五千元、總計六千二百四十萬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已逾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李麗文對附表所示本票自有 按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之票據本息債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琇琳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琇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陳琇琳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李麗文以每坪七萬五千元價金 向陳琇琳買受陳琇琳所繼承之本件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實際 面積依法院判決為準,於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解除公同共有 關係,李麗文支付(加計第一期款及訴訟費用)達總價三成 之價款,另於增值稅單核發再支付總價五成價款後,陳琇琳 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麗文之清償期方屆至,李麗文已 依約交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陳琇琳亦依約就與其他繼承人 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該訴訟現仍未判決確定,一00年八月 間,陳琇琳要求李麗文再支付價款三百萬元,兩造又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總價減為二千六百萬元,陳琇琳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①所示、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以為履行本件買賣 契約之擔保,一0二年五月七日陳琇琳李麗文借款三十萬 元,而在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上親自簽名後交付李麗文 收執,附表所示本票均係用以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李 麗文於一0二年十月間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李麗文乃執以對陳琇琳之財產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 一六九九五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變更 契約內容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 五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一至三三、六九 至七二頁),核屬相符,且為李麗文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但陳琇琳主張係受詐欺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附表 編號②欠缺應記載事項金額,為無效票據,附表所示本票因 原因關係即陳琇琳就本件買賣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不存 在,李麗文就附表所示本票亦無票據債權存在部分,則為李 麗文否認,辯稱:陳琇琳簽發交付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並非 受李麗文詐欺所為,陳琇琳簽立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時,票 面金額已經紀載完成,並非無效票據,陳琇琳除移轉本件土 地所有權予李麗文之義務外,尚有忠實、保證不一物二賣之 義務,陳琇琳已經違反,李麗文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得 請求陳琇琳支付六千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且李麗文另受有六 千二百四十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已逾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等 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 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



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 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上訴人陳琇琳於一00年八月九日在載有「本票」字 樣及「憑票准於_年_月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 指定人___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整、NT$: 3600萬元整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容之書面上,「發票 人」欄位內簽名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住址」欄位 書立住址,在末尾「中華民國_年_月_日」欄中填載「 100年8月9日」字樣,交付上訴人李麗文收執,此經 陳琇琳在原審到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筆錄 ),且有附表編號①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 下方),而李麗文業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陳 明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提示該本票,依首揭法條,陳琇琳 自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應於李麗文提示附表編號①所示 本票時,支付李麗文三千六百萬元,及支付自一0二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按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形式上觀察,陳琇琳於一0二年五 月八日在載有「本票」字樣及「憑票准於_年_月_日無 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NT$: 30,0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 容之書面上,「發票人」欄位內簽名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 號,在「住址」欄位書立住址,末尾「中華民國_年_月 _日」欄中並經填載「102年5月8日」字樣,交付李 麗文收執,其中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上「陳琇琳」簽名、 印文均為真正,此亦經陳琇琳在原審到庭坦認無訛(見原 審卷㈠第一0九頁筆錄),而李麗文業於向本院聲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時陳明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提示該本票,依 首揭法條,陳琇琳自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應於李麗文提 示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時,支付李麗文三千萬元,及支付 自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陳琇琳雖稱其在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上簽名、記載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書立地址並交付李麗文收執時,該紙「本 票」上金額欄位係空白,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陳 琇琳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陳琇琳在原審到庭 時先稱該紙本票金額欄位空白,後又稱金額應為一千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 採;又陳琇琳指稱其在該紙未載金額之「本票」上簽名、 交付李麗文收執,旨在作為當日向李麗文借款三十萬元之 收據一節,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蓋如作為收據使用,理應 載明收受若干金額之款項,豈有金額欄竟留白之理,而陳 琇琳為五十年七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商畢業,擔 任停車場收費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一八號案件卷宗可 考,前已簽發交付李麗文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已如前 述,對於本票之形式、簽發過程、效力自難諉為不知,焉 會任意在未載金額之本票上親自簽名後交付他人收執、自 陷擔負無上限票據(金錢)債務之高度風險?參諸陳琇琳 就收受李麗文三十萬元借款一節,已經在詳載其於一0二 年五月七日收受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字據上簽名(見原審 卷㈠第一三三頁支票影本暨註記),顯無另交付無面額本 票以為收據之必要,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李麗文之仲介人 李龐寵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陳琇琳共簽發二紙本票予李 麗文收執,即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未曾簽發面額一千萬 元之本票,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為李麗文支付三百萬元價 金時陳琇琳當場簽發交付,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為李麗文 再交付三十萬元之當日或翌日,陳琇琳所簽發交付,該紙 本票票面金額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均為其所填寫,填寫完 畢後交由陳琇琳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二 頁筆錄),李龐寵固為本件買賣契約買方李麗文之仲介, 但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是否生票 據效力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履行均無影響,於 李龐寵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李龐寵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 可採,則陳琇琳在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 已經填載票面金額為三千萬元,堪以認定,陳琇琳指附表



編號②所示本票不生本票效力,委無可採,陳琇琳應按附 表編號②所示本票文義負責甚明。
(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 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五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三八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琇琳以 起訴狀撤銷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無非以 其於一00年八月間需款周轉而要求上訴人李麗文再支付 價款三百萬元,竟遭李麗文趁其亟需現金周轉,又急欲返 回工作崗位而欠缺慎思草率之際,以短計本件土地面積、 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又藉詞在本件土地 中發現部分道路用地為由,利用難以識破之複雜計算方法 詐欺,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扣減總價為二千六百萬元, 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以為履約擔保為論據,並 提出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函 、道路工程公聽會紀錄、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十六、三四至三七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 李麗文所不爭執。經查:
陳琇琳所提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文暨 道路工程公聽會紀錄,僅能證明該鄉公所曾就本件土地連 接蘆洲市聯絡道路工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公聽會, 陳琇琳並有出席,最終該鄉公所係表示公聽會旨在說明計 畫內容、路線並聽取民眾、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因尚須考量法令、經費、時效及執行難易度,將委 請顧問公司評估可行性,無從證明當時本件土地連接蘆洲 市聯絡道路工程已經確定終止,至另紙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函固明確載稱「旨揭聯絡道路因屬非都地區範圍,民眾配 合意願不高且相關經費亦無著落,爰該道路開闢計畫目前 已終止無法執行」,但該函係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發文, 無從證明一00年八月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本件土 地開闢道路計畫已經確定終止,或李麗文明知該道路計畫 已經終止而故意隱瞞、據以扣減價金。
2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為單面A4紙張,全文共僅 區區三條及付款方式五點,不唯標題明揭是紙協議書在協 議變更兩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訂本件買賣契約之 內容,前言載明「因發現賣方分割共有物訴訟(九十九年



度家訴字第十一號)及發現部分道路用地,故修正契約內 容」,且字體大小適中,內容第一條記載陳琇琳出售依原 訂價格計算之本件土地面積為三九0‧七一坪,第二條記 載本件土地其中若干部分為計畫道路、陳琇琳分擔比例( 七分之一)及面積(六五‧一二坪),此部分改依九十九 年度公告地價計價,第三條記載修正後契約總價為二千六 百萬元,付款方式第一至三點記載扣除李麗文前已支付之 五百萬元及當日再支付之三百萬元後,價金餘額於本件土 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次付清,第四點記載陳琇琳 當日先行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日後移轉 登記用,第五點記載陳琇琳另開立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 票即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內容簡單精確明瞭, 並無難以理解、計算情事,亦難認李麗文以該協議書致陳 琇琳陷於錯誤。
3且陳琇琳當日尚帶同賣方仲介人陳新棟、遺產分割訴訟代 理人陳化義律師到場,此觀該紙協議書下簽名即明,其中 陳新棟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李麗文】有委託李龐 寵及陳化義律師去公所查閱要規劃的地籍圖等相關資料, 被告就罵原告【陳琇琳】說,公所有通知原告去公聽會, 原告為何不告知,原告也不知道公聽會的內容,後來也沒 有要徵收或是規劃做為道路之用,後來賣方也不知情,買 方也只是看到地籍圖看到裡面有部分土地要被規劃為道路 用地,買方就一直殺價扣錢,到最後五二0坪砍到三九0 多坪‧‧‧」(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筆錄),足見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變更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係經詳細討論;陳 化義律師亦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中,到庭證稱:「(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 書)是我在新莊長虹公司簽的,當時買賣雙方都在,以及 仲介公司的李龐寵都在,當時賣方陳琇琳旁邊還有三個男 性友人陪同‧‧‧當時賣方想要再拿價金,可是當時因為 賣方只是公同共有關係、尚未取得持分,必須取得法院分 割共有物的判決後,才能進行持分的登記,所以在此狀態 下,買方才覺得不是很安全,因為賣方要用錢,所以雙方 就協議調整總金額,因為坪數在訴訟中發現賣方所得面積 比當時訂約時還要少,因為面積有變動,所以價額有變動 。他們兩造協商說賣方要拿錢,買方覺得不安全,所以買 方要賣方拿一張本票來作為擔保‧‧‧(問:當時他們協 議變更契約花了多久時間?)約一個多鐘頭‧‧‧」(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 第六、七頁筆錄),核與陳琇琳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到庭所稱「(問:買 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當天有陳化義律師在場嗎?) 有。(問:你當天幾點過去?)大約上午十一點左右,下 午一點多離開。(問:這個協議書內容當時你有審慎看過 嗎?)我有看過。(問:這份遺囑有無意見?)沒有。( 問:對於當時你父親分配給你的比例有意見嗎?)沒有, 當時第一派也只有八分之一,沒有到七分之一。(問:臺 北縣五股鄉公所這個會議你有去參加嗎?)我有去參加, 但是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後來停止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五七一四號卷第 九三頁筆錄),且有遺囑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 至一八七頁),益徵系爭協議係因陳琇琳亟需現金周轉而 主動要求李麗文提前支付價金三百萬元,李麗文適因參加 陳琇琳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訴訟而獲悉被繼承人留有 遺囑,陳琇琳依遺囑僅能分得本件土地約八分之一,較應 繼分七分之一為低,且本件土地有規劃道路,將大幅影響 買賣土地面積及價值,雙方經過約二個鐘頭之審慎討論、 詳細計算、商議後始簽立,陳琇琳並依系爭協議付款方式 第五點約定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難 認有詐欺。
4況李麗文委無可能事先得知陳琇琳之被繼承人留有遺囑、 將致陳琇琳取得土地面積減少,而陳琇琳身為本件土地共 有人,並曾參與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就闢建連接蘆洲市聯絡 道路工程召開之公聽會,於一0二年十月間函詢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前,猶不知悉該闢建道路計畫已經終止,李麗文 並非本件土地所有人,如何期待李麗文於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前,確認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業已確定終止本件土地之道 路闢建計畫?陳琇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麗文於一0 0年八月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早已知悉本件土地道 路闢建計畫已經確定終止,而故意隱瞞、據以扣減價金, 陳琇琳曾對李麗文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一八號詐欺等案件 卷宗審認明確,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一0三至一0六、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簡上卷第六四至 六九頁),陳琇琳此節主張,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5既無證據足認李麗文於一00年八月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前,早已知悉本件土地道路闢建計畫已經確定終止,而 故意隱瞞、據以扣減價金,陳琇琳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協議、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而以起訴狀撤銷簽發附



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1本件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陳琇 琳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李麗文間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李麗文,惟陳琇琳仍應 先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陳 琇琳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李麗文,均係用以擔保本件 買賣契約之履行,此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更審卷第七十頁 筆錄),而陳琇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負給付義 務為契約第四條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李麗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第六條之「點交、交付占 有」、第七條之「擔保責任」,與附表所示本票係金錢債 權迥異,易言之,陳琇琳依本件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 均非給付金錢,無從以附表所示本票替代,是兩造所稱附 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陳琇琳履行本件買賣契 約」,應指附表所示本票在擔保「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經 撤銷或解除後之已受領價金返還,或債務不履行(含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瑕疵擔保減少 價金之返還,以及違約金之給付」等金錢債務之履行,已 足認定。
2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既在擔保「已受領價金返還,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返還,以及



違約金之給付」等金錢債務之履行,票據債務人陳琇琳已 否認有前開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發生(即 陳琇琳已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違約金 情事存在)、得據以行使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之執票人李麗 文,負舉證之責。李麗文雖稱陳琇琳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 後,即負有第七條「擔保無一物數賣情事」之義務,而陳 琇琳業將本件土地另出賣他人,已經違約,應依本件買賣 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總價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六千二 百萬元,且陳琇琳以一0二年七月二日存證信函、七月八 日律師函多次表示解除契約,違反忠實附隨義務,亦有不 完全給付情事,致其解除與訴外人王國榮間買賣契約,受 有六千二百四十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得請求陳琇琳賠償 云云,並提出內湖碧湖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律師函 、定金收據、解約協議書、支票影本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九六、九七、一00頁、簡上卷第十九、二十頁),該等 證據之真正,並為陳琇琳所不爭執。
3然查:
①本件買賣契約不唯第一條「買賣標的」末段記載「實際面 積以法院判決為準」,第三條「付款約定」並記載:第一 期款五百萬元,李麗文應於簽訂契約時支付,第二、三期 款為李麗文陳琇琳墊付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第四期款於 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後五日內給付至總 價三成(扣除第一至三期款),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 內給付總價五成,尾款總價二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二日內支付,同時點交(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是陳琇 琳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及點交、交付占有義務,清償期 均於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屆至,一 00年八月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變更付款方式為:李 麗文已支付八百萬元,餘額於本件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並 簽章移轉文件同時,一次付清(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 前業提及,是陳琇琳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及「點交 、交付占有」義務,清償期仍於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解除 公同共有關係、確認陳琇琳持分比例(取得面積)後始屆 至,殆無疑義。至陳琇琳依契約第七條所負擔保責任,依 該條款「賣方擔保本標的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 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 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交付尾款日前負責理清。有 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之文義,除瑕疵擔保責任係按民法規定外,其他



擔保責任亦僅需於「交付尾款日前理清」,亦即陳琇琳有 無盡該約款所定擔保責任,應以「交付尾款日之情狀」為 斷,以當日為履行期,參以本件買賣契約經系爭協議修正 後,價金尾款係於本件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並簽章移轉文 件同時一次付清,前業載明,則陳琇琳有無盡契約第七條 所定擔保責任,與「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及「點交、交 付占有」義務相同,清償期均於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解除 公同共有關係、確認陳琇琳持分比例(取得面積)後始屆 至。而陳琇琳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五 號判決後,經上訴第三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此經兩造肯認無訛(見 更審卷第一四0頁筆錄),且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 見更審卷第六二頁公務電話紀錄),亦即陳琇琳之「移轉 本件土地所有權」、「點交、交付占有」義務,及契約第 八條之「擔保責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清償 期仍未屆至。
陳琇琳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及點交、交付占有義務,以 及契約第八條之擔保責任,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清償期均尚未屆至,縱陳琇琳有預示拒絕給付情形(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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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