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73號
TPDV,105,監宣,473,2017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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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吳鄒菊
代 理 人 李宗哲律師
受監護宣告
人     吳根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第㈡項關於「權利範圍:1089/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386/5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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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