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王元甫
謝佶燁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黃㯖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㯖昌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5年6月16日農人字第10507173 3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37至14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承攬被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 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780萬元,除簽訂有原證1 號所示合約外,另謹呈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 格,依據該表格第二頁簽約欄位所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 為4億2780萬元(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於93年8月18日 經被告會勘查驗確認竣工無誤,亦獲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190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業已於93年8月18日竣工,但進入 驗收階段後因原告95年6月1日發生跳票事件,並於同年6 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 前之緊急保全處分,原告鑑於實已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瑕 疵改正作業,為避免影響系爭工程之使用,遂於95年7月 11日函知無力施作等情,並請求被告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並
支付相關價款,被告則於95年7月20日回函表示終止契約 ,是雙方係於95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原告依據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 ,就領取預付款計2139萬元部分提供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紙作為擔 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業於歷次工程款估驗中經被告全數扣 回在案,鑑於原告已依約清償預付款,則預付款還款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已無擔保之必要,原告遂兩次以92年12月22 日93-21C0000-000號函及93年5月12日93-21C000 0 -000 號函文請求被告解除預付款保證,但並未獲被告辦理,被 告僅表示於驗收合格再予辦理是項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 任,而雙方終止合約後,被告卻反持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保證書之無因 性為由兌領預付款保證金本金2139萬元及利息736萬4898 元,合計2875萬4898元,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則於98年 4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造成系爭工程預付款有重 複扣回及利息損失等情事。
(三)本件預付款已全數扣回情事為被告於原證9之函文所不爭 執,其僅表示於驗收合格後方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一 次解除,另原告針對扣回之過程,說明如下:
1、依據系爭工程第十八期估驗計價表說明欄位所示,本期進 度已達80%,應扣預付款扣回數之剩餘部分為21,390,000 -18,322,470=3,067,530(預付款5%=21,390,000;十八期 累計保留=18,322,470)故本期核發計價款為37,126,454 -3,712,646-3,067,530+1,856,323=32,202,601。 2、在第十九期估驗計價表說明欄位所示,十七期應扣保留款 32,932,293元內,有16,466,146元係以銀行保證方式領回 ,16,466,146元由預付款之銀行保證書轉讓。十八期進度 已達80%,應扣預付款扣回數之剩餘部分3,067,530元。 3、後續第二十期、二十一期、二十二期估驗計價表均有相同 之記載。
4、另被告於92年10月16日防檢秘字第0921418606號函說明二 表示:「關於貴公司表示本工程案至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時 保留款已逾新台幣19,157,709元整,……………於扣除第 一期至第十二期已領回新台幣9,201,643元(不包含預付 款扣回每期估驗計價5%………」,在說明三亦表明:「另 查本案工程進度達80%,應於當期估驗計價時,將預付款 未扣回之餘額部分一併辦理扣回,並予敘明。」等語。 5、由上開資料可證,本案預付款係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扣回5%
,並於工程進度達80%時,將預付款所有尚未扣回之餘額 一併扣回,即本案工程進度達80%之當期估驗計價完成後 ,本案預付款必須全數扣回,亦即原告於本工程進度達 80%時實已全數清償預付款,被告則應解除本工程之預付 款保證責任。
(四)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億2,78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款1,627萬2,847元、第一次物價調整款495萬 4,503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 調整款997萬6,794元及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字第 13號判斷金額1,618萬7,555元,最終合約總價為4億7,776 萬554元,最終合約總價扣除已估驗計價請領之款項4億 3,347萬5,330元及已給付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 字第13號判斷金額1,618萬7,555元後,原告剩餘未領款項 計為2,809萬7,669元,此亦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234號、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所肯認之金額。基此,如果系爭工程預 付款未扣回,則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應為上開不爭執款項 28,097,669元加上預付款金額2139萬元,此亦證系爭工程 確實經被告扣回在案。
(五)按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為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 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以 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溢領之情 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 施工規範G.4(2)(C)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 自提供保證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或至主辦機 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時止。」於本案工程進度達80%即第 十八期估驗時,被告已將預付款餘額全數扣回,本案預付 款已完成清償,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已屆至, 被告程序上應該函文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解除系爭工程 預付還款保證期限,然被告僅表示於驗收合格後再予辦理 是項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事宜,且反於雙方合意終止 契約後,以原告違約為由,由其簽約代理人台灣銀行(原 中央信託局改制)向大眾商業銀行訴請提兌預付款保證金 本金2139萬元、利息金額736萬4898元,兩者合計2875萬 4898元,無異逸脫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保證責任範疇, 欲以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充作履約保證,被告此舉顯然違反 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且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有重複受清償之 情事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 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預付款扣回時間為92年11月28日: ⑴依據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四、 本期進度已達總進度80%,預付款不足部份應於本期扣回 剩餘部份。六、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 價5% -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本期應核發款項=本期估驗計價款項-保留款10% -預付款不足部分+前期連帶保證書溢繳金額可扣抵本期保 留款項」等語,足證在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款估驗即計價 期間為92年10月16日至92年11月25日當時,因為系爭工程 實際進度達85.409%,總進度已超過80%,被告遂於當期扣 回預付款全額,此有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 。
⑵在系爭工程第19期工程款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六、 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價5% -本期累計 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第十八期 扣回)」(其中00000000之金額為截至第十七期之累計保 留款16,466,147元及第十八期保留款1,856,323元總和) ,在第20期工程款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四、第十八 期進度已達總進度80%,預付款不足部份於十八期扣回剩 餘部份。」此均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業已於第十八 期扣回之事實。
⑶另參以被告在92年10月16日即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前,以 防檢秘字第0921418606號函表示:「另查本案工程進度達 80%,應於當期估驗計價時,將預付款未扣回之餘額部分 一併辦理扣回,並予敘明。」此亦與上開第18次至第20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扣回預付款之情狀相符。
⑷系爭工程第18期至第20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非原告單方面 所製作,其上除原告、監造單位之簽章外,尚有被告機關 所屬人員包括秘書室秘書蔡淑華、科長張春菊、研究員曾 金鷹、企畫組技正廖鴻仁、科長呂斯文、許昭元、會計室 辦事員許碧娟、專員張慧玲、葉自津、局長江益男等十人 之簽章,可見系爭工程預付款已扣回之實情係為被告機關 內部多數人且跨部門所週知。然於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 卻掩蓋此等實情,在原告明確表示系爭工程預付款業已扣 回,請求被告核對估驗請款單據下,被告仍堅持藉由保證 書無因性之特性,透過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意圖搜取民脂民膏,除重複受償預付款本金2139
萬元外,並額外強取高達736萬4898元之利息,被告此舉 顯然有失貴為一級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與忠實。 ⑸依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所示重大工程興建、維 護及修繕案件檔案應永久保存,不列入永久保存之會計契 約及帳據定期保存年限為三十年,一般工程興建、維護及 修繕案件檔案定期保存年限為二十五年,以系爭工程之規 模,相關檔案文件保存年限應該至少為二十五年,以雙方 簽約迄今不過14年,如果被告已經銷毀相關文件,以被告 為一級行政機關之嚴謹亦應會有銷毀檔案的紀錄留存,是 被告臨訟方稱找不到工程估驗請款單據資料,顯然是為了 掩飾其主張與實情有相互矛盾之處,假設如被告所言系爭 工程預付款並未扣回,則原證14、原證15、原證16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應屬偽造變造,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包括秘書 室秘書蔡淑華、科長張春菊、研究員曾金鷹、企畫組技正 廖鴻仁、科長呂斯文、許昭元會計室辦事員許碧娟、專員 張慧玲、葉自津、局長江益男等人顯然均涉及偽造公文書 及瀆職等罪責。綜上所述,由原證10、原證14、原證15、 原證16可得知系爭工程預付款業已於第十八期工程估驗請 款時扣回,原證7所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已然 失其保證效力,被告在明知此等情事下,卻仍拒絕返還保 證書,反而藉由保證書無因性的特性,以保證書提兌預付 款本金及高達七百多萬元之利息,今被告臨訟,為避免上 開情事曝光,遂以找不到工程估驗請款單據為由,仍言之 鑿鑿預付款並未扣回,其企圖坐擁高達二千八百多萬元之 不法利益甚明。
2、系爭工程預付款已於工程款估驗時全數扣回: ⑴本案所涉為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保證金,原告於得標系爭工 程後,為依約向被告領取預付款,遂委由第三人大眾銀行 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分別於91年5月16日領取10,695, 000元、91年6月24日領取10,695,000元,合計為21,390, 000元,依據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位載 明「四、本期進度已達總進度80%,預付款不足部份應於 本期扣回剩餘部份。六、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 原合約總價5% -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八、本期應核發款項=本期估驗計價款項-保 留款10% -預付款不足部分+前期連帶保證書溢繳金額可扣 抵本期保留款項」等語、第19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 載明「六、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價5% -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 於第十八期扣回)」(其中00000000之金額為截至第十七
期之累計保留款16,466,147元及第十八期保留款 1,856,323元之總和)」等語(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 及本院卷(一)第318至327頁),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預 付款在工程進度達80%時已全數扣回,即於92年11月28日 辦理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已經被告全數扣回無誤。 ⑵次者,系爭工程第18期至第20期相關估驗請款單上均有被 告機關下至承辦上至局長多達十餘人之簽章,然被告無視 此等預付款業已扣回清償情事,反而以保證書無因性為由 提兌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導致系爭工程預付款重複受償, 原告蒙受損失。
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台灣銀行(前身為中央信託 局)辦理採購業務,於原告得標後,由第三人台灣銀行代 理被告簽署合約,即第三人台灣銀行為被告之簽約代理人 ,此有被證9號證物可參,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則均係由 被告為之,此有原證2號系爭工程完工會勘記錄可證,故 被告確實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無疑,至於被告與第三人 間委任關係及範圍為何為原告所不知情,亦與本案無涉。 再者,台灣銀行將已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工程預付款保 證金連同利息2800餘萬元全數給付給被告。 ⑷系爭工程於他案所涉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本院卷 (一)第33至50頁,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 第24號審理中)及本案預付款保證金,均係以第三人大眾 銀行開立之保證書替代保證金之繳納,系爭預付款保證書 開立對象雖係被告代理人台灣銀行,然解除保證與否非第 三人台灣銀行所能決定,而係須由被告同意(本院卷(一 )第62、63頁),第三人台灣銀行僅為被告之簽約代理人 ,且台灣銀行向大眾銀行提兌保證書後,所有保證金現金 均係由被告受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保 證金為有理由。
3、有關第三人大眾銀行向原告申報重整債權及清償說明如下 :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第三人大 眾銀行向原告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經鈞院於96年10 月26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第三人大眾銀行以4億 6264萬2989元列入重整債權,依據該裁定第3頁所示,附 表編號第1筆21,390,000元即為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 第三人大眾銀行就其重整債權依據修正重整計畫於99年3 月29日就其中30%款項選擇丙-1案、70%選擇戊-1案(本院 卷(一)第179頁說明三後段)。因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通 過之修正重整計畫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經鈞院裁定後對 此再予修正,於100年6月28日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該
次會議中通過再修正重整計畫,並獲鈞院於100年7月15日 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本院 卷(二)第8至56頁),此即為最終版本之重整計畫,依 據再修正重整計畫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三)償債 方案第3點約定即再修正重整計畫第22頁以下,有關「無 擔保債權部分:本條次以下,按原重整計畫及修正重整計 畫所定之各項無擔保債權人償債方案,除已完成清償之甲 案、乙案、丙-2、丁-2、戊-2案外,剩餘丙-1、丁-1、戊 -1案無擔保債權人償債方案改以下列方式清償,按以下方 式清償後,折減債權於重整完成後,依重整計畫免除:德 寶公司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重整債權金額43%, 其餘57%減債,但倘再修正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日晚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因辦理減增資作業,清償期限 將不晚於再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日起180日曆天。 按本案方式清償後,重整債權人同時拋棄對連帶保證人之 權利。」(本院卷(二)第11至56頁)。
4、有關被告聲請函詢事項,原告整理說明如下: ⑴被告請求函詢釋明被證11大眾銀行陳報狀所載明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24,529,614元數額與被證4號裁定不符部份:經 查,被證11號大眾銀行陳報狀所載明「履約保證金、保留 款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等三項連帶保證書,即本金依序 為11,255,684元、24,529,614元、24,529,614元,合計本 金為57,145,298元等語」,本金合計金額參以原證10號函 文正確無誤,扣除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後,預付款 保證金數額為21,390,000元(計算式:57,145,298 -11,255,684-24,529,614=21,390,000),即為被證4號裁 定附表編號第1筆),被證11號陳報狀有關預付款保證金 數額部份顯然是誤植保留款保證金之數額,此應無函詢之 必要。
⑵被告請求函詢被證11號陳報狀所示清償比例、清償時間及 歷次選擇表部份:依據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95年度整字 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選擇表部份可參被 證12號大眾銀行函文,依據該函文所示,其雖以債權金額 30%選擇丙-1案、70%選擇戊-1案,然因再修正重整計畫 無論丙-1案或戊-1案均係清償43%,故就第三人大眾銀行 之重整債權,原告清償比例為43%,清償時間分別為100年 12月30日及101年4月2日。
⑶被告請求函詢大眾銀行清償台灣銀行預付款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及相關利息、訴訟費、律師費之匯 款記錄與台灣銀行清償證明部份:此部份可參原證10號大
眾銀行函文表示係於98年4月21日匯款至台灣銀行指定帳 戶,台灣銀行其表示大眾銀行於98年4月21日匯款73,114, 297元與台灣銀行乙節,台灣銀行函文表示已於98年4月22 日收到該筆匯款,並於98年5月15日開立支票郵寄上訴人 等相關金額組成(本院卷(二)第84頁)。
5、按參加訴訟之判決效,即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 ,實務及學說向來均認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 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 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 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此由被告106年8月4日民事答辯( 四)所述內容亦同,即台灣銀行請求大眾銀行給付履約保 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乙案參加效力的相對 性僅發生於受告知人德寶公司與告知人大眾銀行間,至於 在受告知人與該案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 且該案之法律關係為保證書之無因性,與本案係基於契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無關,故被告所言並不足採。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預付款,未依約扣還:按原告主張,伊按工程合 約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就領取預付款2,139萬元部分 並提出訴外人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保證書兩紙供作擔保,如已經於第十八期扣回,而按照第 十八期時間為92年11月26日、十九期估驗時間為92年12月 26日,於該期間之後原告93年8月11日以93-21C0000-000 號函中央信託局,副知被告,稱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 限至93年9月30日止,刻正辦理展期。按保證金保證書的 目的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之確保,於第十八期估驗計 價悉數扣回,何需再辦理保證金保證書展期。
(二)兩造間紛爭之來由:
1、原告於91年4月24日承攬被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 (一)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動 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特別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427,800,000元,嗣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款16,272,847元,是工程總價變更為444,072,84 7元。履約過程中就系爭工程品質迭生爭議,被告屢次要 求原告改善瑕疵,嗣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且無力改善情事 ,被告遂於95年7月20日致函原告終止契約。於95年7月20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台 上字第435號裁定,確認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依據伊開 立予中央信託局(嗣台灣銀行併購,以下稱台灣銀行)之
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所示額度,應給付台灣銀行 5,714萬5,298元整。大眾銀行據此申報債權,經關係人會 議可決後,原告按照重整計畫清償(對此,被告質疑清償 之金額,詳如後述)。
2、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審理時,原告以大眾 銀行及台灣銀行(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中央信託局代辦採 購業務)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被告受告知訴訟, 以確認大眾銀行無須給付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保留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1號判決敗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5號裁定駁回 前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仍駁回 上開再審訴訟案件。
(三)被告無返還預付款保證金債務之問題存在: 1、系爭契約簽訂後,於系爭契約第十、付款辦法(一)預付款 2、乙方於領取預付款前應提供與該次付款金額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定,見中央信託局代 辦採購契約條款;按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五條 之規定。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中信局條款 )5.6.3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預付款 還款保證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或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 保險單之實質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 ,故原告商請大眾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院 卷(一)第57至60頁)。合先陳明。
2、大眾銀行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之對象為台灣 銀行,非被告:
⑴按被證2、3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兩造為大 眾銀行及台灣銀行,判決大眾銀行應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 金予台灣銀行。
⑵台灣銀行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間之關聯
①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 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 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 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政 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委託中信局,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辦系爭工程之採購,有系爭招標
、投標及簽約等三用表格足按(本院卷(一)第176頁) 。
②台灣銀行【台灣銀行併購中央信託局】接受防檢局委託辦 理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LP0-000000-0、02-LP5-0 190號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採購,由原告得標, 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8至29 頁)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一、履約保證金(二)有關保證 金之其他規定,見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五條之 規定及(三)項規定要件實現後,返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 保證金於契約中未規定,惟按系爭契約第十條付款辦法( 一)預付款2…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定,見中央信託局 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五條,5.6.5預付款還款保證將於履 約標的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保證金之格式,按投標須知 (本院卷(一)第8至29頁)第九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之補充規定(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 知附件四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與附件 九押標金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以及契約條款附件二履約 保證金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與附件八保固保證金連帶連帶 保證書格式…,由原告商請大眾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予中央信託局 購料處即台灣銀行後收執。準此,前開連帶保證書乃原告 得標後,逕向大眾銀行洽商開立連帶保證書以代簽約當時 即應給付之現金,大眾銀行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連帶 保證書向台灣銀行為付款之承諾。嗣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乃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台灣銀行並通知 大眾銀行依據前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惟大眾 銀行拒不付款,經台灣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保留款 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後,經三審定讞後給付予台灣 銀行。
⑶大眾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灣銀行: 查,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格式係依中央信託局 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首按,投 標須知第十二條、本案招標文件期間如有衝突或不一致者 ,其優先順序依序如下:(六)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 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版)再按, 原證7之格式,大眾銀行出具連帶連帶保證書之對象為中 央信託局,而非被告。故有不得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由 台灣銀行通知大眾銀行後要求伊繳納保證金,而非被告通 知大眾銀行繳納保證金。誠如前述,被告於95年7月20日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台上字第435號裁定,確認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依據伊 開立予台灣銀行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 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示 額度,應給付台灣銀行5,714萬5,298元整。 3、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大眾銀行就系爭契約之付 款承諾:
⑴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功 能上均屬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僅是交付之時間不同。 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 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台銀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因未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 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 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溢領之 情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至於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係或 因承包商於提供保留款保證書後,即得領取每期之保留款 或將被定作人已扣之保留款領回;均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 ,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履約保證金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均係擔保承攬 人能依約完成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更應於訂 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 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 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 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 履約,是大眾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 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參台灣高等法院97訴字第41號判決 )。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大眾銀 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以上為目前實務之見 解,毋庸再論。
⑵台灣銀行、大眾銀行、被告、原告間之法律關聯性 ①台灣銀行與被告間:被告委託台灣銀行按政府採購法第4 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代辦系 爭工程,有系爭招標、投標及簽約等三用表格足按(本 院卷(一)第176頁)。
②大眾銀行與原告間:原告簽訂融資契約後,取得大眾銀 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之額度。
③兩造間: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④台灣銀行與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
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規定 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格式,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灣銀行。於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後,台灣銀行通知大眾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經 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 150至153頁)、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本 院卷(一)第154至157頁)、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35號 裁定,確認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依據伊開立予台灣銀 行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保留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示額度,應 給付台灣銀行5,714萬5,298元整。
⑶原告按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約定(此請原告敘明請求依 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還款款保證金, 邏輯上矛盾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保證金 用以擔保合約有待解決事項之履行,被告既然已經於重整 程序中申報債權並受償在案,且重複扣款,則系爭工程已 無待解決事項,應返還被告所提兌之保證金及利息。更進 而主張,雙方終止契約後,且重複扣款,應返還前開保證 金及利息。彼之主張,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大眾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 非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 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 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 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保留款保證書同此 意涵。然,本案係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留款連 帶保證書以代保證金提出,見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 十條(一)預付款2…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定,則當大 眾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時,兩造間保證金債務即已經履 行完畢。再者,大眾銀行出具保證書之對象為台灣銀行 ,非被告。
②大眾銀行申報債權係按伊與原告間之融資契約:按前開 連帶保證書開立對象為台灣銀行(本院卷(一)第57至 60頁),發生違約情事者,台灣銀行訴請大眾銀行履行 保證責任,大眾銀行依確定判決給付保證金予台灣銀行 ,而非給付被告。從此論,大眾銀行依伊與台灣銀行間 之連帶保證書給付保證金後,大眾銀行按伊與原告間之 融資契約,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於原告重整之際申報債 權,換言之,大眾銀行申報債權係按伊與原告間之融資 契約,原告因違反融資契約負有債務,續按法院裁定之
重整計劃清償前開債務。而大眾銀行非給付保證金予被 告,而係台灣銀行。
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邏輯上容有謬誤:查,大眾 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後,即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於不同階 段提出之保證金要件,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 非履約,是大眾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 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大眾銀行給付保證金予台灣銀行 後,按融資契約規定,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 依補償關係,於原告重整之際申報債權。原告請求返還 保證金,邏輯上容有下列謬誤:
大眾銀行給付前開保證金之對象為-台灣銀行,非被告 。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壹、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特 別條款貳、十、付款辦法(一)預付款,原告商請大眾銀 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對象為台灣銀行 ,非被告。
按債之相對性,原告也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預付款還款 保證金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 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 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 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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