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國成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虞國成 ,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012 47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一卷第129 至134 頁),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一 卷第127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 同)73萬3,5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156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 28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並追加假執行之請求 (見院一卷第11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間,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承攬「景美段103 年度台2 線70K~87K+100
排水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並將其中 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新料瀝 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2,304.7 平方公尺, 併同LED 交維車費用及加計營業稅後,總工程款為136 萬8, 764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63萬5,250 元,尚餘73萬3, 514 元未給付(計算式:136 萬8,764 元-63萬5,250 元= 73萬3,514 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保固金,及主張以下 列金額抵銷系爭工程款,均屬無據:
⒈保固金1 萬9,964 元部分: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訂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時,僅約定「依約保固、配合業主保 固期間」,並無任何扣留保固金之約定,故被告主張系爭工 程款應扣除保固金1 萬9,554 元,已逾越兩造約定之範圍。 ⒉國稅局裁罰被告3 萬2,589 元部分:被告之所以遭國稅局裁 罰3 萬2,589 元,乃因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開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拆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 予原告後,未於當期依法申報所致,故此部分國稅局罰款與 原告無關。
⒊施工違規罰款3 萬9,000 元部分: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參加勞 安會議,亦未告知原告有關業主養工處之勞工安全規定,原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契約內容,況兩造之契約並未 約定原告應盡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依 照一般工程慣例維持基本安全措施,並無可歸責之處,故被 告遭業主以違反安全措施為由罰款3 萬9,000 元,肇因於被 告未告知原告有關業主之安全措施要求,此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與原告無關。
⒋逾期罰款47萬7,090 元部分:
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亦無約定施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至27日,更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與業主約定之 逾期完工罰款責任。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向業主聲明: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於10 3 年12月5 日報竣、同年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等語,卻於本 件訴訟中辯稱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二者 相互矛盾。且依證人朱木山、虞君祥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 因工程特性及天氣因素,不可能約定特定之施工期限,更不 可能約定僅3 日之施工期,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逾期完工之 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另被證6 由養工處通知被告之函文及 電話傳真單所列各項工程缺失,係因被告於下雨時仍要求原 告進場趕工所造成之瑕疵,且被告自身有許多工項未完成,
包括對於整體工程無規劃、偷工減料、品管差、與訴外人高 文棟發生付款爭議,甚至涉及借牌等情,以致影響工期及驗 收時程,故被告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非可歸責於原告 。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73萬3,514 元,且被告抗 辯應扣除保固金及主張抵銷之事由,均屬無據,爰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萬3,514 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514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自應經兩造結算,始得知 悉總工程款;原告雖曾提出請款單,然被告曾兩度邀請原告 協商與結算,原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73萬3,514 元,即非有據。又依 兩造簽字同意之系爭折讓證明單,載明原告實際施工之工程 款為130 萬3,585 元,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合意 工程款總價為130 萬3,585 元,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本件工程 款之計算基礎。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已約定:本工程完成後依約保固,配 合業主保固時間等語;且依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可知兩造同 意保固金額按業主與被告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辦理。查業 主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 度為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而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既為 130 萬3,585 元,則保固保證金應為1 萬9,554 元(計算式 :130 萬3,585 元×1.5 %=1 萬9,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部分款項應自原告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中 為保留。
㈢縱認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工程款屬實,惟被告主張以下列原告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為抵銷: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簽收認可 後,原告將該證明單交回被告,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申報104 年6 月份之上開進貨折讓金額,原告自 應同時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104 年6 月份之 扣減進項金額,始不構成違章事件。惟因原告未同時依法為 申報,造成違章事件,致被告遭國稅局處違章罰鍰3 萬2,58 9 元,此部分罰款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為損害 賠償。
⒉原告於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違反「個人防護具未配戴反光 安全帽」、「工程告示牌未設置工地」、「施工時工地前後
路段欠缺設置拒馬警告設施」、「施工作業人員未於工程車 前方適當範圍施作」、「工程警示車輛放置機具、材料及警 示功能減損」、「交通警告或阻絕設施未配合實際情況需要 調整」等工地安全防護事項,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 萬9,000 元,此屬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人員之缺失所致,應由原告負賠 償責任。
⒊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係於103 年6 月25日開工,原預定於同年 8 月23日竣工,惟迄至104 年1 月23日始實際竣工。關於系 爭工程部分,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約,被告會計主任林 碧霞以被證5 之電話傳真單通知原告虞總經理,約定施工期 限為同年11月24日至27日,原告實際施作日則為同年月28日 至同年11月30日,然原告施工完成後仍有多處缺失,迄至同 年12月底始改善完成,並於104 年1 月13日始提出數量計算 表予被告,被告據以向業主提報辦理竣工,經業主查驗後, 於104 年1 月23日核定竣工。嗣業主核定系爭排水改善工程 逾期共153 日,其中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逾期應為45日( 即104 年1 月份為23日;103 年12月份為31日;103 年11月 份為1 日,合計45日),故此45日之逾期罰款47萬7,090 元 部分(計算式:爭排水改善工程結算金額1,060 萬2,000 元 ×1/ 1000 ×45日=47萬7,090 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國稅局罰款3 萬2,589 元、施工違規罰款3 萬9,000 元、逾期罰款47萬7,090 元,合計54萬8,679 元( 計算式:3 萬2,589 元+3 萬9,000 元+47萬7,090 元=54 萬8,679 元),並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
㈣從而,兩造結算之工程款總額為130 萬3,585 元,經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工程款63萬5,250 元,並扣留保固保證金1 萬9, 554 元,及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54萬8,679 元後,原告 僅得請求11萬9,656 元(按被告計算錯誤,依被告上開主張 之計算結果應為10萬10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249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3 年間向訴外人養工處承攬「景美段103 年度台2 線70K~87K+100 排水設施改善工程」,並將其中瀝青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新料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依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於同年12月間進場施作改善工程。
㈢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已於104 年1 月23日竣工。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3萬5,250 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49 頁背面),並有 系爭報價單、請款單、被告付款支票2 紙、送貨單、系爭排 水改善工程結算書、兩造往來之函文、存證信函、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養工處105 年10月20日一工景 字第1050083711號、106 年2 月13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106 年4 月10日工養字第1060025740號、106 年5 月23 日一工養字第1060039378號、106 年7 月27日一工養字第10 60055030號函及附件之履約爭議調解資料、電話傳真、施工 瑕疵改善通知資料、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承攬契約、初驗紀錄 、複驗紀錄、施工進度表及變更契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5 至13頁;院一卷第23、24、39至46頁背面、54至 58、85至91、131 至134 至452 頁;院二卷第28至55頁背面 、82至198 頁;院三卷第8 至1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73萬3,514 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扣留保固保證金1 萬9,554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下列款項「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國稅局罰款3 萬2,589 元;⒉原告施工人員違反工地安 全防護事項,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 萬9,000 元;⒊原告遲延 完工系爭工程,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47萬7,090 元 。㈣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養工處系爭排 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6 至198 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36 萬8,764 元乙節, 業據提出請款單、數量計算表(下稱系爭請款單、系爭數量 計算表)為據(見司促卷第6 、7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請 款單、系爭數量計算表之真正,辯稱:兩造並未進行結算云 云。惟查,證人即養工處助理工務員朱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負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柏油 路面施工時會將瀝青混凝土越鋪越高,所以養工處要求被告 施作時,瀝青混凝土刨除多少,就要加回多少,厚度是已經 規定好的;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結算明細表」 (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3項記載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2,
304.7 平方公尺,這是面積,代表施工者刨除之數量,即刨 除後鋪設回去之數量;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4項記載鋪設熱拌 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263.9 公噸,這是以面積乘以約定施作 之厚度,換算出使用瀝青混凝土之公噸數等語(見院二卷第 73頁);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虞君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要求原告丈量施作之數 量,原告於丈量後,有將數量回報給被告,並製作系爭請款 單、系爭數量計算表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回報數量給養工 處,後來養工處是依照上開數量辦理驗收;兩造約定施工之 內容包含刨除及鋪設,所以刨除的數量就是鋪設的數量;系 爭結算明細表所載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數量,與原告提出之 系爭數量計算表所載鋪設數量相符等語(見院二卷第205 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與養工處間就瀝青混凝土之刨除及鋪設 項目之最終結算面積為2,304.7 平方公尺,該數量經核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系爭數量計算表所載原告鋪設面積( 見司促卷第6 、7 頁)完全相同。復依被告與養工處簽訂之 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見院二卷第86頁),可知 雙方約定瀝青混凝土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足 徵被告係以原告向其請款時製作之系爭數量計算表內容,主 張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而與養工處進行結算,則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施作數量為2,304.7 平方公尺,卻以該數量與養工處 進行結算,其所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結算之情,自不 足採。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數量表業經其現場丈量,被告 亦以該數量與業主進行結算,堪認被告應已同意原告主張之 施作數量,則原告依系爭請款單、系爭數量計算表,主張系 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36 萬8,764 元之情,當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折讓證明單時,已合意系爭工程 結算工程款為130 萬3,585 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折讓證明單 (見院一卷第60頁),發現兩造於104 年6 月底辦理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時,係註銷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開立之NN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該發票所載工程 款數額為130 萬3,585 元、營業稅為6 萬5,179 元,合計13 6 萬8,764 元(計算式:130 萬3,585 元+6 萬5,179 元= 136 萬8,764 元)。益徵被告應已同意原告以系爭請款單主 張之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36 萬8,764 元,始會收受原告 開立此金額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嗣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 工程款,遂由兩造辦理此部分款項之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 甚為灼然。再者,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時,既曾開立 統一發票,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額應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是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扣留保固保證金1 萬9,55 4 元,有無理由?
依養工處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驗收合 格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結算總價之1.5%…。保固保 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瀝 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梁伸縮縫、漿砌式駁坎 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2 年。」(見院二卷第93、 96頁背面)。惟查,系爭報價單上僅約定:「本工程完成, 依約保固,配合業主保固時間」等文字(見司促卷第5 頁) ,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之約定,足徵 兩造僅約定原告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時 間依被告與養工處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約定,為自驗收合格起算2 年而已,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 約定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情,應屬有據。況縱認兩造有 適用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然被告 與業主養工處係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此有養工處10 4 年6 月5 日一工景段字第1040042430號函可證(見院一卷 第256 頁),是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06 年3 月 16日屆滿,除非上開保固期間內就系爭工程有保固事由發生 ,被告得扣除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費用,否則被告已不得 再主張扣除保固金。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於保固期間內 有何應由原告負責之保故事由發生,則被告此節所辯,自不 足採。
㈢被告抗辯以下列款項「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 被告遭國稅局處漏稅罰款3 萬2,589 元。⒉原告施工人員違 反工地安全防護事項,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 萬9,000 元。⒊ 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47萬7,090 元 :
⒈被告遭國稅局處漏稅罰款3 萬2,589 元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 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 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 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 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
稅局)於104 年12月15日,以被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對被告處罰鍰3 萬2,589 元,被告已於 105 年2 月15日繳納上開罰鍰等情,有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裁處書、系爭折讓證明單、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 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59至61頁)。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 4 年6 月29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簽收後,被告依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104 年6 月份之進貨折讓金額 ,原告本應同時申報同年月份之扣減進項金額,始不構成違 章事件,但因原告未同時為申報,造成此違章事件云云。然 查,依臺北國稅局裁處書所載「違章事實」為:受處分人( 指被告)取得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計130 萬 3,585 元(不含稅),稅額6 萬5,179 元,未於發生之當期 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等語 (見院一卷第59頁)。可徵臺北國稅局係認定兩造前就系爭 工程款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已於104 年5 、6 月期間由原 告為銷貨退回,及由被告為進貨退出或折讓,但被告未於當 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遂對被告裁罰3 萬2,589 元,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國稅局認定之違章事實 不符。又被告既已如數繳納上開漏稅罰鍰,足認被告對於臺 北國稅局認定之上開違章事實並無異議;況依原告提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二卷第235 頁),足證原告 已於104 年5 、6 月份申報營業稅時,自行扣減系爭統一發 票銷售額130 萬3,585 元及稅額6 萬5,179 元之銷項稅額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遭國稅局裁罰3 萬2,589 元乙事,非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 ,洵不足採。
⒉原告施工人員違反工地安全防護事項,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 萬9,000 元部分:
⑴查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業主養工處於103 年11月28日派員 實地稽查後,以承商施工人員有:①個人防護具未佩戴反 光安全帽;②工程告示牌未設置工地;③施工時工地前後 路段欠缺設置拒馬警告設施;④施工作業人員未於工程車 前方適當範圍施作;⑤工程警示車輛放置機具、材料及警 示功能減損;⑥交通警告或阻絕設施未配合實際情況需要 調整等缺失,對被告扣款3 萬9,000 元等情,有養工處10 3 年12月2 日一工勞字第1033016267號函及附件之公路總 局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照片(下稱系爭缺 失照片)黏貼表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62至66頁)。本件 原告未否認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設施
之缺失,但抗辯:上開勞安缺失是因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參 加勞工安全會議,亦未告知原告有關業主與被告約定之勞 安設施規定,故養工處此部分對被告之扣款,非可歸責於 原告等語。
⑵被告雖辯稱:業主養工處係公務機關,協力廠商於進場施 作前必須參加勞安告知會議,原告既施作系爭工程,自無 不參加勞安會議之理,是原告因違反勞安規定,造成被告 遭養工處扣款3 萬9,000 元,此部分罰款自應由原告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養工處103 年11月19日電話傳真單( 下稱系爭傳真單)為證(見院一卷第67頁)。查系爭傳真 單之說明欄記載:「請貴公司(指被告)依據契約規定儘 速邀集瀝青混凝土進場施工協力廠商,進場前至景美工務 段辦理勞安告知會議,以維施工安全。」等文字,有系爭 傳真單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7頁);被告並以系爭傳真 單下方由其公司人員手寫:「103.11.19 。公司林○傳真 通知冠八虞總。約定工期為11/24~11/27 」等文字,主張 於收受養工處傳真之系爭傳真單後,已將該文書轉傳真予 原告之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否認被告曾告知其有關系爭工程勞安設施規定,並 否認曾參加業主舉辦之勞安會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相關勞安設施規定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虞君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並未將其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勞工安全規定 或任何文書交付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原告 不曾參加過任何勞安告知會議,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參加 勞安會議;我沒有見過系爭傳真單等語(見院二卷第204 頁及背面);證人朱木山則具結爭稱:系爭傳真單為我製 作,我有將系爭傳真單傳真給被告,因系爭排水改善工程 是由被告承包,養工處是針對承攬廠商即被告,不會針對 被告之協力廠商即原告;被告協力廠商要進場時,養工處 會告知該協力廠商勞安注意事項,所以我才以系爭傳真單 通知被告要請原告來參加會議,但我不記得該次勞安會議 有無實際召開,或原告有無參加勞安會議,如果有開會, 就會留存會議紀錄,也會有原告簽到之紀錄;如果被告協 力廠商經通知後,仍未至養工處開會,養工處不會做任何 處理;我並未將系爭傳真單交付或傳真給原告,也沒有打 電話通知原告參加勞安會議,只有單純將系爭傳真單傳真 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背面、73、75頁)。參以系 爭傳真單係由養工處傳真予被告,原告尚非養工處傳真之
對象;且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參加勞安告知會議之會議紀 錄或簽到表,單憑系爭傳真單下方由被告人員手寫「103. 11.19 公司林傳真通知冠八虞總」等文字,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通知原告參加勞安告知會議,或原告知悉系爭工程 相關勞安設施規定之情。
⑶本件被告固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相關勞安設施規定 ,惟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以承攬工程為業,原告對於一 般工程施工時應遵守之勞安設施規定,本應清楚知悉,並 有遵守之義務。
①關於養工處指摘原告人員施工違反:①個人防護具未佩戴 反光安全帽、②工程告示牌未設置工地、⑥交通警告或阻 絕設施未配合實際情況需要調整之缺失部分:
按「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 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人員應戴 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 ,以利辨識。」、「工程告示牌,除建築工程外,其餘工 程以不少於兩處為原則;必要時,機關得調整之。竣工銘 牌以同一工程計畫或構造物整體規劃設置為原則,設置方 式、數量、地點由機關決定;若無適當位置可供設置時, 經機關核定得免予設置。」、「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應 設置於明顯易見處,且以避免妨礙交通、景觀、佔用道路 、危害安全為原則。」、「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 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 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 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 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之2 第2 款、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至3 款、工程告示 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5 點、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見 院二卷第251 、253 頁及背面)。本件原告未否認其施作 系爭工程時,違反此3 項勞安設施規定乙情,而原告身為 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開一般勞安設施基本要求(即作業 人員應佩戴反光安全帽;工地應設置工程告示牌;交通警 告或阻絕設施應依實際情況調整),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抗辯:有關業主以此3 項勞安缺失對其罰款部分,均可 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賠償此部分扣款等語,當屬可採。 ②關於養工處指摘原告人員施工違反:③施工時工地前後路 段欠缺設置拒馬警告設施;④施工作業人員未於工程車前 方適當範圍施作;⑤工程警示車輛放置機具、材料及警示
功能減損之缺失部分:
查養工處雖指摘原告施工違反上3 項勞安設施規定,惟觀 之卷附系爭缺失照片(見院一卷第64、65頁),發現原告 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未設置拒馬,但有在施作位置後 方路面擺放交通錐引導車輛行進方向,堪認原告於施工時 已設置警告設施,應具備一般警示功能。從而,被告既未 將業主相關勞安設施要求告知原告,原告對於業主之特殊 要求未必能清楚知悉,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縱然違反此 3 項勞安設施規定,此部分缺失扣款尚難歸責於原告。 ③綜上,本件養工處已對被告為上6 項勞安缺失扣款,其中 有關①個人防護具未佩戴反光安全帽、②工程告示牌未設 置工地、⑥交通警告或阻絕設施未配合實際情況需要調整 部分,均屬一般勞安設施基本要求,此部分扣款均應歸責 於原告;其餘有關③施工時工地前後路段欠缺設置拒馬警 告設施;④施工作業人員未於工程車前方適當範圍施作; ⑤工程警示車輛放置機具、材料及警示功能減損部分,因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知悉業主有此3 項勞安設施要求,此部 分業主扣款尚難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有關業主就 ①、②、⑥勞安缺失扣款之1 萬9,500 元部分(計算式: 3 萬9,000 元÷6 項×3 項=1 萬9,500 元)應由原告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遲延完工系爭工程,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47萬 7,090 元部分:
⑴依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 「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院二卷第97頁)。查被告 與業主養工處約定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3 年 8 月23日,而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於104 年1 月23日始實際 竣工,結算金額為1,060 萬2,000 元,且養工處認定被告 逾期天數為153 日等情,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 竣工報告、系爭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0、17 3 頁;院二卷第196 至198 頁)。本件兩造係於103 年10 月29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時,已逾其與養工處約定之竣工期限即10 3 年8 月23日,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遭業主扣罰之 逾期罰款,自應證明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 ⑵查被告曾於103 年12月5 日向養工處申報竣工,但因瀝青 混凝土發生粒料分離、銜接面有落差且碎石散佈路面之情 形,養工處認定分期檢查不合格,要求重新以刨5cm 加封 5cm 鋪設規定辦理,尚未完成複查,且緣石外緣5cm 混凝
土(下稱緣石外緣工程)尚未施工、標線繪設有誤也未申 請檢查;嗣於104 年1 月22日時,養工處仍認定被告尚未 完成混凝土試驗報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流向證明書、剩 餘土石方處理報表、竣工圖、竣工報告書;而被告於翌( 23)日補正上開資料,並申報竣工等情,有被告103 年12 月5 日(亞)交養一字第1031205-01號、養工處103 年12 月15日一工景段字第1033019313號、104 年1 月22日一工 景段字第1040005015號、104 年1 月23日一工景段字第10 40005989號函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74 、175 、178 、182 頁)。又證人朱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 排水改善工程沒有完工之最主要原因是缺少竣工圖;被告 於104 年1 月22日時,仍缺少養工處同日一工景段字第10 40005015號函文所列5 項資料;系爭工程最主要是施作排 水工程,需要挖水溝,挖的時候會破壞附近水溝路面,需 刨除AC混凝土,水溝蓋施作完成後,因路面與水溝蓋會有 高低落差,施工者需重鋪混凝土,使路面與水溝蓋平整; 被告一直到系爭工程最後階段時,才完成人行道與水溝蓋 旁緣石外緣工程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背面、74頁);證 人虞君祥則具結證稱:養工處103 年12月11日、同年月14 日電話傳真單(見院一卷第76、79頁)上所載瀝青混凝土 破損,是因下雨造成的,後來被告有催促原告進場改善, 標線部分也是由原告施作;養工處103 年12月5 日函文( 見院一卷第70頁)第5 項所載78k+500 緣石外緣5cm 混凝 土未施工、86k~87k 工區仍有模版等未清除、70k~87 +1 00格柵內堆積廢棄物等工地缺失,均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 工程;養工處103 年12月9 日電話傳真單(見院一卷第75 頁)說明欄第3 點所稱緣石外緣工程尚未完成,並非原告 施作範圍;養工處103 年12月14日電話傳真單(見院一卷 第79頁)說明欄第2 項第2 點所稱78k+500 路段混凝土未 導實部分,也與原告無關等語(見院二卷第204 頁背面) 。另觀之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內容(見司促卷第8 頁), 可知包含標線、運費、路面刨除、噴油、鋪設、含交維等 ,均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有關緣 石外緣工程部分,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綜上可情,足徵 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 ,雖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於104 年1 月23日始實際竣工,然 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除原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 改善工程尚未完工外,被告至少仍有緣石外緣工程尚未完 成;況依證人朱木山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於104 年1 月 22日仍未提出竣工圖,方為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未完工之最
主要原因,是被告主張業主認定被告逾期之153 日中,其 中45日(即103 年11月份為1 日、103 年12月份為31日、 104 年1 月份為23日)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 負賠償責任,尚難認全然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3 年11月 24日至27日等語,並提出被證5 之系爭傳真單為證,然原 告已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或有收到系爭 傳真單。參以系爭傳真單下方係由被告人員手寫:「103. 11.19 公司林傳真通知冠八虞總。約定工期為11/24~11/2 7 」等文字(見院一卷第67頁),被告既否認有收到系爭 傳真單,尚難徒憑系爭傳真單上由被告人員手寫之文字, 逕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27日。 惟查,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應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 之收尾工程,且依養工處提出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施工進 度表(見院三卷第1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天數 至多為5 日(即第3 項AC/RC 路面切割)。又原告係於10 3 年11月28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嗣因養工處 指摘原告施作之範圍有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銜接面有落 差、碎石散佈路面、標線繪設有誤等情形,認定檢查不合 格,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進場施作改善工程,嗣於1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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