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呂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書函通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解除附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期)」之履約保證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甲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高雄市政府(原為高雄縣政府,因高 雄縣市合併改制市直轄市,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併入高 雄市)委託辦理「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之工程 款,與被告得否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委任報酬有關,堪認高雄市 政府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1,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 4,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交 由原告承攬,土建工程部分則交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華盛公司)承攬,三方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原告與華盛公司訂有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單獨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及出具解除保證責任信函等事宜。系爭工程竣 工後,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5,000CMD,致無從進行實廠運 轉試車,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切結驗收,並於 95年3 月31日移交予參加人。其後,原告多次函催被告,請其 提供符合原設計可執行全廠功能試驗之水質、水量,並排定全 廠功能試驗時程,然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嗣系爭工程之顧問公 司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康城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函 稱:「本工程於民國95年完工切結驗收後,高雄市政府已發包 另案工程並改變本廠處理流程,致本廠原切結驗收條件之整理 功能試運轉已無法執行,本公司自亦無從審查整體試運轉計畫 及試運轉報告。」,顯見系爭工程實廠運轉及整廠功能正式驗 收,因參加人已發包另案工程並改變污水處理流程,系爭工程 之驗收無法從發生,即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是應認付 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乙、第6 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尾款20,01 4,483 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另原告曾依系爭契約乙、第 1條第1 款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其中第4期履約保證 金部分,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依系爭履約 保證書第4 條約定:「....本保證書(第四期)有效期限自簽 訂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經臺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因 系爭契約約定之正式驗收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期限已屆至, 如前所述,故被告應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第4 期履約保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系爭履約保證書第4 條約定,出具書函通知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解除保證責任。㈢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工作及報酬之危險負擔,係以「驗收」為時點, 驗收前工作及報酬之危險由承攬人負擔;驗收後始係定作人受 領工作。系爭工程目前尚未辦理正式驗收,其中污水廠部分設 備,業因進廠流水水質過酸而損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 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被告尚未受領該工 程,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依現況或無法辦理正式驗 收,應無從逕依原告所主張認定清償期已屆至,而命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否則,豈非強迫被告受領不知是否依約完成之 工作物。再者,系爭工程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之原因,係因污水 處理廠進流水水質過酸,造成設備損壞,而無法依各單位執行 性能試驗。然就系爭工程設備損壞之責任歸屬,因參加人認為 被告有過失,而訴請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105年重訴字第43 號審理中。若系爭工程設備損壞可歸 責於原告,則原告應將設備修復後,始得請求驗收付款。綜上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參加人則以:依據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有設計規 劃污水廠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1 萬多公噸 ,目前污水量僅約3 千公噸,因污水量不足,故無法依照與原 委任契約驗收。除因水量之問題以致無法完成驗收外,當初被 告規劃設計時係要引進低污染產業,後來引進的是高污染產業 ,污水要經過化學處理,惟原設計污水處理並沒有化學處理程 序,僅有微生物處理程序,此部分之爭議已繫屬雄院審理中。 目前的污水廠是由參加人自行修繕新增化學處理流程,並將損 壞之管線修好等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並有系 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8、71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0年5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 攬,土建工程部分則交由華盛公司,三方並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曾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第4 期之履約 保證。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被告不爭執。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5,000CMD ,無從進行實廠運轉試車,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切 結驗收。嗣因參加人已發包另案工程並改變污水處理流程,系 爭工程之正式驗收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原告之 第4 期履約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 是否屆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原 告之第4 期履約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
⒈經查,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 計價付款,除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表』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 ,於每月二十五日辦理一次。由甲方(即被告)按契約工程 項目將乙方(即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植栽工程 估驗除外,須依施工說明書植草、植樹章節計量相關規定辦 理),並按估驗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付款;其餘百分之十 ,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或移交 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 保固規定手續後,保留款一次核付。」(見本院卷第23頁) ,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按月辦理估驗計價給付90% 之 工程款,俟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10%之保留款。
⒉依系爭契約乙、第3 條:「....正式驗收:係工程師初驗 合格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於驗收五日前檢具竣工圖、工 程結算表及初驗合格紀錄,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監驗、 會驗或協助驗收,驗收內容包含導入污水進行試車及整廠功 能驗收。....本工程廢(污)水於正式驗收時非因乙方( 即原告)因素至無法導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 收時,甲方得視實際情況同意乙方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 驗收;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前,乙方仍得負代操作營運之責, 惟乙方得於日後(期限至多以三年為限)污水進廠達可處理 量(5,000CMD)時,配合甲方進行污水實廠運轉,經甲方測 試其運轉功能符合原設計規範要求時,依本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系爭工 程進行驗收時,應導入污水(5,000CMD)進廠進行試車及整 廠功能驗收。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以致無法導入污 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收時,得由原告以功能切結 方式進行切結驗收。惟原告仍得於日後污水進廠達可處理量 5,000CMD時,配合被告進行污水實廠運轉,以完成正式驗收 程序,亦即原告應俟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方得請求保留款
。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2年5月12日完工,於95年3月30日經被 告同意切結驗收合格,並自95年3 月31日移交參加人接管, 此有被告95年3 月30日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工程嗣因參加人已發包另案工程並改變污水廠處理流 程,致原切結驗收條件之整體功能試運轉已無法執行一節, 除有康城公司104年3 月17日康城(104)設工字第0409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外,參加人復陳稱:污水廠 目前無法依照原設計進行驗收,係因污水水量不足,及被告 原始規劃設計時係引進低污染產業,故原設計污水處理並無 化學處理程序,僅有(微)生物處理程序,惟後來實際引進 高污染產業,污水必須經過化學處理程序。目前污水廠是由 參加人自行修繕新增污水之化學處理程序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第187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因進入污水廠之污水水量 不足,且參加人因應實際進入工業區之產業類型(由原設計 之低污染產業,變更為高污染產業),自行變更原設計之污 水處理程序(增加化學處理程序等),已確定無法完成正式 驗收程序,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程序已屬 不能發生,自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尾款清 償期已屆至。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數額 (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 4,483元之工程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污水廠部分設備 ,業因進廠流水水質過酸而損壞,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被告尚未受領該工程,系爭工程毀損 、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云云;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 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定作人亦未實際受領工作,固可推認工程尚未經定作人受領 。惟若工作實際上已由定作人受領使用,或已交付第三人受 領使用時,此時工作既已實際由定作人等受領使用,自不得 僅因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而復稱工作尚未由定作人受領。經 查,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30日經被告同意切結驗收合格,並 自95年3 月31日移交參加人接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 實際上業經被告指示交付予參加人受領使用,則被告僅以工 程尚未經正式驗收為由,辯稱因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受領,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應屬無理。 又系爭工程確定已不能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應不可歸責原告 ,原告應得請求工程尾款,亦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即令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污水處理廠進流水水質過酸,造成 設備損壞之情,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損害 賠償責任等問題,亦尚難認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尾款。
㈡被告應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原告之第4 期履約保證責 任:
依系爭契約乙、第1條第1 款:「...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 度分四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廿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 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發還。」(見本院卷 第19 頁),及華南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4條記載:「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按履約保證金額之25% ,分別出具四張 保證書,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分四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逐漸解除保證責任。本 保證書(第四期)有效期限自簽定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見本院卷第71頁)。而系 爭工程誠如前述,已確定無法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是應認被 告發函解除原告之第4 期履約保證期限亦已屆至。則原告請 求被告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原告之第4 期履約保證,即有 所本。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14,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原告之第 4期履約保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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