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賴彥豪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賴昭榮為兄弟關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賴 張瑞美為其等之母,賴張瑞美向與其及已故父親賴陸雄同住 ,父親死後,賴昭榮夫婦及子女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自基隆 遷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家中居住。然賴昭 榮夫婦及子女返家居住後,造成賴張瑞美住處擁擠不堪,且 經常為了賴陸雄自書遺囑之事,多次以肢體作勢攻擊;同年 3 月7 日,賴昭榮夫婦再因瑣事以言語及肢體作勢攻擊,迫 使其前往警局求助,且恐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暫時在外租屋 ,同月25、27日其返家探視賴張瑞美時,遭賴昭榮報警驅逐 ;同月31日,更換上址住處大門門鎖,致其無法返家,無從 得知賴張瑞美近況。賴昭榮夫婦另任意將賴陸雄之遺產,用 於與賴張瑞美照護無關之裝潢及家電購買等事項,並撤走便 於賴張瑞美使用之輪椅進出住處之木製斜板,降低賴張瑞美 外出可能性及意願。原審以其與賴昭榮共同擔任賴張瑞美之 監護人,並由賴昭榮單獨執行賴張瑞美生活、護養、療治事 項之監護職務,實非符合賴張瑞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改由其擔任賴張瑞美之監護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3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賴張瑞美前因顱內出血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賴陸雄為 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賴陸雄於 104 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該上開裁定及除戶謄本可憑,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賴昭榮夫婦擅自更換住家門鎖致其無法返家瞭 解賴張瑞美近況,更搬走利於賴張瑞美進出住處之木製斜板 等情,然據賴昭榮到庭陳稱:因鑰匙遺失方更換住家門鎖, 且已於105 年7 月25日當庭交付抗告人住家鑰匙,以及關係 人即賴昭榮之配偶魏曼如所述:木製斜板從來沒拆過(見本 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抗告人 方坦言:其不知道鑰匙如何使用,其之前說弟弟撤除木製斜 板可能是沒有講清楚等情明確。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 屬誤會。
㈢家中裝潢、物品購置之開銷,部分係以抗告人交付賴昭榮之 新臺幣12萬元支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賴昭榮任意支 用賴陸雄之遺產,亦與實情有別。
㈣至於抗告人所謂賴昭榮多次阻攔其返家照護賴張瑞美,或於 同年3 月7 日因瑣事以肢體作勢攻擊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 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信實。
㈤綜合上述,原審參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 ,因認選任抗告人及賴昭榮共同擔任賴張瑞美之監護人,並 指定由魏曼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洵屬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任賴昭榮為 監護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