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于祖順
代 理 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洪慧娟
抗 告 人 于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宣告于 陳以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于祖順、于祖英為 于陳以蓮之監護人,指定宋嘉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于祖順針對選任抗告人于祖英為于陳以蓮之監護人及 指定宋嘉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 于祖英針對選任抗告人于祖順為于陳以蓮之監護人部分提起 抗告,然受監護人于陳以蓮業於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八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于陳以蓮個人除戶資 料查明無訛,則受監護人于陳以蓮業已過世,已無酌定由何 人擔任于陳以蓮監護人,指定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實益,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依首揭規 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