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45號
原 告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吳民全
吳善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捌佰拾元($3,810),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新臺幣)
一、第一審部分: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繼分為1/4×(516,877元+51,326元+355,000元) =230,801元。
㈡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
二、第二審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故原告上訴利益為230,80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 ㈡茲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3,810元× 1/3=1,270元)。
三、總結: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總計為3,810元(計算式:2,540 元+1,270元=3,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