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游本炎即萬象富商號
原 告 陳讚明即文華號
原 告 林瑤珍即欣錩行
原 告 俞清河即頤昌食品行
共同訴訟代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原、被告雙方應於庭期針對委辦約定書之法律性質提出說明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