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413號
SLEV,92,士簡,413,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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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戊○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安公司)簽發,由 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九十六萬四 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收受祐安公司簽發之系爭 支票後,已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訴外人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信 公司),嗣進信公司又背書轉讓給原告,因原告與進信公司間有直接財物給付關 係,原告理應向進信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伊自不須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資以抗 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 系爭支票為祐安公司簽發後交由被告,嗣被告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轉讓予進信公 司,進信公司復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進信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依法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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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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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泛亞商業銀│九十六萬四│PA0000000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
  │ │行中港分行│千八百零九│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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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