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00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200,20170930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繼元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公共事務管理 中心駐衛警察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660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為71,101元,債務人再陳報其無加班費,尚有 考績獎金,係依考核結果發給,故數額不固定,債務人稱因 法院扣薪常獲核乙等,故認以乙等獎金即本俸半個月約14,7 16元計入為適當,從而其每月含獎金之平均收入應為56,811 元,另其名下有1996年出廠、1997年出廠及2006年出廠之汽 車三部,因車齡均已逾10年,堪認無殘值,尚有台積電股票 41股、華友聯股票121股、愛之味股票2股、東元股票1股、 永豐餘股票1股及開發金股票1股,其市價合計約13,377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單、年終獎金單據、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宏泰人壽函、南山人壽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各在卷足 憑。又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列55,585元(應更



正為56,811元,已見前述),支出列35,574元,條件為自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0,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24.274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轉知各債權 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債務人再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 20,170元,合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452,240元, 清償成數24.4806%,有本院10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52,24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413,432元;另其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1997 年出廠及2006年出廠之汽車三部,均已逾10年,堪認無殘值 ,另尚有台積電股票41股、華友聯股票121股、愛之味股票2 股、東元股票1股、永豐餘股票1股、開發金股票1股,其市 價合計約13,377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其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5,574元,扣除非消費性 支出之健保費2,712元、公保費1,262元、其母扶養費1,000 元、其配偶扶養費4,000元、其二子扶養費8,000元後,個人 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8,600元,包括共同生活費用之租金 6,000元,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5,554元,惟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31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3名子女,名下 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之房地,係供安身之自用住 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 要費用之需,另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之公同共有持分,核其 性質,亦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故應認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其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 8元,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在卷足憑,債務人稱因與其母同住, 除給付其母租金6,000元外,另給付扶養費1,000元,經核尚



符於社會倫情;又債務人之配偶為照顧其稚子(101年11月 生),故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之 房地一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債務人陳報該房地係其岳母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目前出 租第三人,租金由其岳母收取並作為岳丈岳母二人之生活費 用,有10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其岳母出具之切結書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租金匯入其岳母之存摺明細等 件影本為憑,堪認可採,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 4,000元,核屬合理;又其二子之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債務 人每月支出其二子扶養費各4,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 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 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 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 為論據,債務人以其名下上開零股股票現值約13,377元,攤 分72期,加計每月收入56,811元,扣除必要支出35,574元後 之餘額,提出每月清償20,17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清償 總金額為1,452,2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債,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