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英英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2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專櫃銷售店員,每月薪 資35,000元,月休7 日。詎原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0 月12日止擔任專櫃銷售店員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至少逾11小 時,被告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未與原告商議,即擅自 將原告調職並自104 年10月起調降每月工資減至22,000元, 另無故扣留101 年8 月工資5,000 元及104 年7 月工資2,35 0 元拒不給付原告,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14,578 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767,287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及 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剋扣工資7,000 元,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5,43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99年5 月間因利用多張會員貴賓卡作帳圖利客人 而經被告記大過處分;嗣於104 年9 月間被告經由客人客訴 而發現原告再於104 年3 月22日上班期間私自收走客人之會 員貴賓卡後,逕為多次使用,且偽造客人簽名、製作不實之 銷貨帳單向被告提出,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被告之員工獎 懲辦法規定,屬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另被告因調查前開客訴事 件,於調查結果確定前,暫將原告職務調整為「雙人配班」 確屬企業經營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未減損原告之權益, 並無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之情事。
㈡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之薪資實含例休假日及延時之工資 ,且已高於法定最低工資,自應受其拘束,縱認有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之義務,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又被告安排之教育訓練並不具強制性質,縱使未能參加, 亦不影響薪資數額,況被告否認原告於100 年至104 年間有 參加共計27日之教育訓練,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教育訓練而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無理由。另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 、104 年8 月4 日至原告所負責之專櫃盤點時,均發現虧損 ,經核算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各為5,000 元、2,000 元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賠償扣款,並無預扣工資之情形。再 者,本件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獎懲辦法情節重 大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 告自不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於95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由
原告擔任被告專櫃銷售店員,每月薪資35,000元,月休7 日 ,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以原告有重大違規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104 年10月12日 解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 遭剋扣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 有違反系爭獎懲辦法,屬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獎懲辦法,屬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制訂之被告員工獎懲辦法( 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其中第6 條規定:凡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解雇(免職)且不發 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4.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10. 侵佔公司財產、盜用公款、作假帳或濫 用職權以達成個人目的者等語,有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已就 員工獎懲標準制定成辦法,有使其拘束勞、雇雙方之意;而 原告於知悉前開規定後,願意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已默示 承諾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之內容,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已成為兩 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亦應受其拘束。雖原告 主張系爭獎懲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及公平原則, 系爭獎懲辦法內容為無效乙節。惟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獎懲及升遷等 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 動基準法第70條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 ,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
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員工獎懲 辦法內容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及已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 則縱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按諸上開說 明,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為無效,亦屬無 據。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6 條規定之文義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同,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因此,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 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 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 。
⒊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9 月間經由客人陳清芬客訴而知悉原告 有於104 年3 月22日上班期間私自收走陳清芬之會員貴賓卡 後,逕為多次使用,且偽造陳清芬簽名、製作不實之銷貨帳 單向被告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帳單影本及電話錄音譯 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卷㈡第25頁 至第31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梁佳鈴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伊接到客訴的,有1 個客人叫陳清芬,很生氣的跑進 來說要拿維修的鞋子兩雙,伊問有無會員卡,客人回答說會 員卡被專櫃小姐收走了,伊查了一下在該處當班的是原告, 而且跟客人形容的特徵相符,且原告是1 個人當班,所以確 認是原告收走的。當時伊還有詢問客人是否最後一次的消費 是雙和太平洋,客人表示並不知道有這個賣場,也沒有進行 過這筆消費,後來伊請內勤主管幫忙查,卡片裡面還有3,00 0 多元在被新店家樂福專櫃收走之前還有一筆新店家樂福的 消費,而且在卡片被收走之後,還有儲值10,000元,在雙和 太平洋有3 筆不同的消費,顯示是給3 個不同的客人使用做 折扣。原告還有仿照客人的簽名,儲值卡要消費扣點,必須 要客人親簽。另伊與陳清芬之對話內容就如被證31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業務 經理林玫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去年10月吧。離職的 原因是因為公司收到客訴,客訴原告有收取客戶的VIP 卡, 經過公司調查,確實是原告收了客人的VIP 卡,而且有使用 卡片裡的點數消費購買商品,還在銷貨單上面偽造客人簽名 ,所以公司才會解雇原告。這是因為梁經理收到客訴,把客 人的資料交給伊查詢,是伊去查證的,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背面);另依原告不爭執之證 人梁佳鈴與客人陳清芬對話內容為: 結果因為當天她叫伊添 了1,000 元。所以卡就沒有還伊。很漂亮的那張卡,不見了 呀,她把伊收走,她沒有還伊等語均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 104 頁、第26頁、第27頁)。再參酌原告亦自承被證6 銷貨 單上關於「陳清芬」簽名,是伊簽的,沒有經過陳清芬同意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 頁正、背面、第74頁背面),雖原告 主張是因客人買完已離去,怕遭公司處罰始代簽名乙節,惟 觀諸本件有爭議之銷貨單時間相異,且其中104 年7 月21日 更有多筆消費,果若均屬同一客人前後皆漏未簽署姓名,並 不合理,反而與證人梁佳鈴、林玫伶及前開錄音對話內容相 符,基此,堪認被告上開指稱,應屬實情。又以原告既係未 經「陳清芬」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簽 署「陳清芬」,已屬偽造「陳清芬」簽名,並涉刑事不法, 情節嚴重。
⒋又原告前曾於任職期間即99年5 月間,因利用多張會員卡作 帳圖利客人,而遭被告記大過1 次等情,有被告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猶不知以此為鑑, 再為前開收取客人貴賓卡後,逕為多次使用及偽造客人簽名 銷貨帳單等行為,確實已違反其應盡忠誠義務,且嚴重影響 被告商譽、營業及客戶對被告之信賴,致兩造勞動關係受到 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從而,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員工 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10月16日到達原告而生效,此亦有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卷㈠第82頁、第153 頁) ,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於104 年10月16日終止。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即已知悉前開情事,嗣 於104 年10月間始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需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乙節,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
應指雇主已明確知悉勞工確定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 而依證人梁佳鈴前已證稱係因陳清芬為客訴,並請內情主管 幫忙查等情,足見被告於初始僅接獲陳清芬之客訴,自需經 過相當時日查證,始能明確知悉原告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再依被告於104 年9 月26日猶與 原告以電話釐清原委,有錄音譯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益見被告仍就上開情事而為查證 ,是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 間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為由,並 於10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所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因 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再以本件起訴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等為 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 ⒈有關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 觀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明。查,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而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4,578 元,即屬無據。 ⒉有關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於99年10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 ,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應給付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 726,718 元;另被告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止,每年均會強 制原告排休6 日參加教育訓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教育訓 練之延長工時工資40,56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對於工作特性已充分瞭解,勞雇雙 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工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即,勞
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 所得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 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 額。而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⒈門市單人櫃工作時間為 10:30-22 :00;雙人櫃早班為10:30-16 :30,晚班為16 :00-22 :00(觀光門市另行規定)。⒉百貨專櫃成員依據 各百貨營業時間為上下班時間。單人櫃時間為全天,雙人櫃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班-16 :30,晚班工作時間為16:00- 下 班,另需上7 天全班。⒊月休7 日。⒋加班需事先申請,經 主管同意,不事後補發等語;另依第5 條約定工資已包含加 班費之勞動條件,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頁),則被告發給原告薪資總額若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始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 勞工加班費之規定。
②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月或年,非連 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而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96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 元,每小時72 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576 元;17,280元÷30日÷ 8 小時=72元),100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880元, 每天596 元,每小時74.5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59 6 元;17,880元÷30日÷8 小時=74.5元);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天626 元,每小時78.25 元( 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18,780元÷30日÷8 小 時=78.25 元);102 年4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9,047元, 每天634.9 元,每小時79.36 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 =634.9 元;19,047元÷30日÷8 小時=79.36 元);103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9,273元,每天642 元,每小時80 .25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634.9 元;19,047元÷ 30日÷8 小時=80.25 元);104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 20,008元,每天667 元,每小時83.38 元(計算式:20,008 元÷30日=667 元;20,008元÷30日÷8 小時=83.38 元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另依 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受僱期間,被告核發之薪資臚列 有本薪、免稅伙食、等第加給、免稅加給、課稅加給、其他
加給、全勤加給及單人櫃費等項,依勞工工作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付之要件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至原告領得之代班費乃 屬原告於休假日時,由同仁擔任專櫃人員所獲得之報酬,自 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再參酌原告主張之每月工時情形,有薪 資表資料、原告提出之計算資料及原告出勤紀錄等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㈡第37頁、第254 頁、第78頁、至第79頁 、第190 頁至第195 頁)。依此,原告主張99年10月間起至 104 年9 月間止每月工時情形及被告於各該月份給付之工資 金額予以計算之間之差額均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9 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③原告又主張其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止每年均會強制原告排 休6 日參加教育訓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延長 工時工資40,569元乙節,並據其提出公告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91 頁、卷㈡第164 頁、第220 頁) ,惟此節已為被告否認,且依證人梁佳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 年6 月26日是伊負責對員工上課,當時有排定原告要 上課,只來7 、8 個人,原告並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4 頁背面),參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公佈欄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至第218 頁),可見原告亦有於被 告排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時間,多次未前往上課之情,則原告 是否皆有出席其所指稱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該教育訓練課程是 否屬強制性質,均非無疑。況依證人梁佳鈴再證稱:教育訓 練課程是自由參加,員工會找一些理由不來參加。公告雖寫 逾時報到視同遲到,但並不會對遲到的員工為懲戒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4 頁背面);證人林玫伶亦證稱:實際上沒有 處罰過,且員工常常會說突然有事沒辦法來參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3 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期間其確實 有參加教育訓練等情,原告主張其參加教育訓練之時間,被 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委無足取。
⒊有關剋扣工資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04 年7 月間以盤差為由 扣發原告工資5,000 元、2,350 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付 之工資乙節。經查:
①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事實發生 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 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公司例行盤點、離職盤點、交接盤點
,如有虧損,需付賠償責任;以7 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67頁),足見於被告進行盤點,若發生盤點損失時,原告 需負賠償責任甚明。
②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04 年7 月間因盤點發覺與庫存數 量不符,乃要求原告賠償盤點損失,金額分別為5,000 元、 2,350 元;且經原告於盤點資料上簽名等情,有盤點差異表 、盤差扣款明細表及盤點貨號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67頁、第107 頁至第131 頁)。觀諸本件盤點損失乃被 告就已發生之損害,要求原告負保管之損失賠償責任,且以 斯時原告既知悉被告將於工資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卻未對扣 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爭執,及參以其中1 筆扣款已有數年 之久等情,堪認原告應有同意被告逕於工資中為扣抵一事, 始為合理,則本件扣款並非在獎懲事實發生前或事實發生時 金額多寡未確定前,予以扣款,揆諸上開,自與勞動基準法 第26條規定之「預扣」要件不同。原告再行主張被告預扣工 資或盤點損失非可歸責於己,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扣除盤點損 失而短付之薪資乙節,要屬無據。
⒋有關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等語,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 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 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 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 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104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尚餘10日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4 頁背面),惟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經被告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 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
持系爭勞動契關係而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 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43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 9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任職門市與 │受僱期間│實領工資│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差額(新臺幣│
│任職期間 │ │(新臺幣│總額(新臺幣) │) │
│ │ │扣除代班│ │ │
│ │ │費用) │ │ │
├──────┼────┼────┼─────────────┼──────┤
│蘆洲家樂福 │99.10 │34,509元│17,280+{72元×1.33×2 小│ - │
│(單人櫃) │ │ │時×23+72元×1.67×2 小時│ │
│ │ │ │×23}≒27,216元,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99.11 │25,456 │同上 │27,216- 26,│
│ │ │元 │ │ 647(因有代│
│ │ │ │ │扣勞保費414 │
│ │ │ │ │元、健保費 │
│ │ │ │ │377、代收罰 │
│ │ │ │ │款 400 元) │
│ │ │ │ │=569 │
│ │ │ │ │ │
├──────┼────┼────┼─────────────┼──────┤
│八德店 │99.12 │43,184元│17,280+{72元×1.33×2 小│ - │
│(單人櫃) │ │ │時×23}≒21,685元 │ │
│ ├────┼────┼─────────────┼──────┤
│ │100.01 │27,457元│17,880+{74.5 元×1.33×2│ - │
│ │ │ │小時×23}≒22,438元 │ │
├──────┼────┼────┼─────────────┼──────┤
│京站 │100.02 │19,487元│17,880+{74.5 元×1.33×2│ - │
│(雙人櫃) │ │ │小時×7}≒19,267元 │ │
├──────┼────┼────┼─────────────┼──────┤
│通化店 │100.03 │25,553元│17,880+{74.5 元×1.33×2│ - │
│(單人櫃) │ │ │小時×23}≒22,438元 │ │
│ ├────┼────┼─────────────┼──────┤
│ │100.04 │24,197元│同上 │ - │
├──────┼────┼────┼─────────────┼──────┤
│京華城 │100.05 │27,152元│17,880+{74.5 元×1.33×2│ - │
│(單人櫃) │ │ │小時× 17 }+{74.5 × 1.│ │
│ │ │ │33 × 2 小時× 6 }+{ │ │
│ │ │ │74.5 × 1.67 × 1 小時× 6│ │
│ │ │ │×}≒ 23,184 元 │ │
│ │ │ │ │ │
│ ├────┼────┼─────────────┼──────┤
│ │100.06 │28,322元│同上 │ - │
│ ├────┼────┼─────────────┼──────┤
│ │100.07 │31,952元│同上 │ - │
│ ├────┼────┼─────────────┼──────┤
│ │100.08 │26,103元│同上 │ - │
│ ├────┼────┼─────────────┼──────┤
│ │100.09 │32,767元│同上 │ - │
│ ├────┼────┼─────────────┼──────┤
│ │100.10 │31,362元│同上 │ - │
├──────┼────┼────┼─────────────┼──────┤
│京華城 │100.11 │24,692元│17,880+{74.5 元×1.33×2│ - │
│(雙人櫃) │ │ │小時×7}≒19,267元 │ │
│ ├────┼────┼─────────────┼──────┤
│ │100.12 │29,220元│同上 │ - │
│ ├────┼────┼─────────────┼──────┤
│ │101.01 │22,924元│18,780+{78.25 元×1.33×│ - │
│ │ │ │2 小時×7 }≒20,237元 │ │
│ ├────┼────┼─────────────┼──────┤
│ │101.02 │25,799元│同上 │ - │
├──────┼────┼────┼─────────────┼──────┤
│淡水店 │101.03 │32,940元│18,780+{78.25 元×1.33×│ - │
│(單人櫃) │ │ │2 小時×23+78.25 元×1.67│ │
│ │ │ │×1小時×23}≒26,573元 │ │
│ ├────┼────┼─────────────┼──────┤
│ │101.04 │34,702元│同上 │ - │
│ ├────┼────┼─────────────┼──────┤
│ │101.05 │30,824元│同上 │ - │
│ ├────┼────┼─────────────┼──────┤
│ │101.06 │31,790 │同上 │ - │
│ │ │元 │ │ │
├──────┼────┼────┼─────────────┼──────┤
│淡水店 │101.07 │23,396元│18,780+{78.25 元×1.33×│ - │
│(雙人櫃) │ │ │2 小時×7+78.25 元×1.67 │ │
│ │ │ │×1 小時×7 }≒21,152元 │ │
│ ├────┼────┼─────────────┼──────┤
│ │101.08 │21,987元│同上 │ - │
│ ├────┼────┼─────────────┼──────┤
│ │101.09 │21,314元│18,780+{78.25 元×1.33×│ - │
│ │ │ │2 小時×7 }≒20,237元 │ │
├──────┼────┼────┼─────────────┼──────┤
│永和太平洋 │101.10 │26,874元│同上 │ - │
│(雙人櫃) ├────┼────┼─────────────┼──────┤
│ │101.11 │24,234元│同上 │ - │
│ ├────┼────┼─────────────┼──────┤
│ │101.12 │22,254元│同上 │ - │
├──────┼────┼────┼─────────────┼──────┤
│永和太平洋 │102.01 │32,078元│18,780+{78.25 元×1.33×│ - │
│(單人櫃) │ │ │2 小時× 17 }+{ 78.25 │ │
│ │ │ │ ×1.33 × 2 小時× 6 } │ │
│ │ │ │ +{78. 25 × 1.67 × 1 │ │
│ │ │ │小時×6 }≒ 24,351元 │ │
│ ├────┼────┼─────────────┼──────┤
│ │102.02 │34,042元│同上 │ - │
│ ├────┼────┼─────────────┼──────┤
│ │102.03 │31,513元│同上 │ - │
│ │ │ │ │ │
│ ├────┼────┼─────────────┼──────┤
│ │102.04 │31,633元│19,047 +{ 79.36 元× │ - │
│ │ │ │1.33 × 2 小時× 17 }+{│ │
│ │ │ │ 79.36 × 1.33 × 2 小時 │ │
│ │ │ │× 6 } + {79. 36 ×1. │ │
│ │ │ │67 × 1 小時× 6 }≒24, │ │
│ │ │ │698元 │ │
│ ├────┼────┼─────────────┼──────┤
│ │102.05 │31,723元│同上 │ - │
│ ├────┼────┼─────────────┼──────┤
│ │102.06 │22,343元│同上 │24,698 - │
│ │ │ │ │25, 447 (因│
│ │ │ │ │有代扣百貨餐│
│ │ │ │ │費 1,200 元 │
│ │ │ │ │、勞保費 722│
│ │ │ │ │元、健保費 │
│ │ │ │ │1,18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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