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由訴外人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具狀提出上開時效抗辯之外,並未就其他事 實爭執或否認,固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 票後,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均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被告 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 條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六百 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伊不懂時效之規定,當時有錢,沒有及時向 被告行使權利,現在缺錢,才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初只是因為背書不全, 付款人始拒絕付款等理由,均於法無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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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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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國國際商│三萬四千六│A0000000 │八十五年九│八十五年九│
│ │業銀行天母│百元 │ │月十五日 │月十六日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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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八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六元
合 計 七百二十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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