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郝志翔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景星,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高承本,有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本可稽(本院 卷㈢第89頁)。高承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介紹訴外人張嘉元與香港紅塔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紅塔公司)股東王朋簽訂意向書, 欲以人民幣2億元之價格購買香港紅塔公司百分之百股份, 以投資中國雲南金塔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金塔公司), 並約定若將香港紅塔公司股份售出,將可獲得售出價格10% 之佣金,張嘉元已間接投資雲南金塔公司,迨張嘉元100年1 月間取得原告經營權,實際決定原告營運,欲以原告資金購 買香港紅塔公司股份,以投資雲南金塔公司,惟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0條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新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俾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格,且依「雲南省申辦開採黃金礦產批 准書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黃金生產必須持 「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黃金礦產「採礦許可證」和「企 業營業執照」,合法從事黃金開採,「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
」實施年度審驗制度,連續2年「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審 驗不合格,收回並上報國家取消開採黃金礦產資格。惟原告 並未取得香港紅塔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以作為評估購買香港紅塔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之參考,且雲 南金塔公司於98年3月20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證國金 字(2009)第20號「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有效期自98年 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最近之審驗紀錄為98年, 自99年起未經年度審驗合格。張嘉元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 指示原告總管理處長訴外人王瑋玲轉而指示總管理處行政經 理訴外人尹德憲,由尹德憲指示訴外人林怡君於100年3月8 日製作原告投資評估報告書,原告擬以美金152萬1,000元之 價格購買香港紅塔公司5%之股份,以間接投資雲南金塔公司 。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 會)申請上開投資案,因未檢附投資標的公司最近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遭投審會退件。張嘉元及被告 主導於100年3月22日原告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 爭董事會會議)時,以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作為附件,形式 上通過以美金152萬1,000元之價格購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投 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斯時之董事長徐景星即於10 0年3月28日經被告居間與王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經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始得 生效,雙方應於30日內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 續。原告再於100年4月22日向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案,因未 檢附投資標的公司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又遭投審會退件。張嘉元為讓原告順利向投審會申請系爭 投資案,由被告向王朋取得雲南雲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於100年5月23日就雲南金塔公司財務報表(含9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99年度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出具之審計報告, 上開99年度利潤及利潤分報表顯示雲南金塔公司99年度淨利 潤為負人民幣177萬7,788元,可供分配之利潤為負人民幣 711萬7,378元。被告又向王朋取得香港紅塔公司98年12月31 日自結財務報表,顯示香港紅塔公司負債總額為港幣3,527 萬1,517元,資產總額為港幣3,455萬5,817元,負債總額高 於資產總額,股東權益淨值為負港幣71萬5,699元,以協助 張嘉元遂行投資香港紅塔公司目的。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 原告名義提供香港紅塔公司98年12月31日自結財務報表及上 開雲南雲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100年5月23日出具之審計 報告,委託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訴外人孫初偉就投資香 港紅塔公司5%股權案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 書」。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檢具上開雲南金塔公司「企業營
業執照」、「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原告與王朋簽訂之「 股權轉讓協議書」、雲南雲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 告、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報告書 」、香港利駿行測量師有限公司報告、加拿大SAVLLERESOUR C RS INC.報告等資料,向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案,投審會 於100年8月25日核准。投審會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1 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於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投資事業 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報投審會備查,如原告未依 上開規定申報實行投資,依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14條規 定,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原告將資金匯回。張嘉元 於100年11月23日起因積欠債務前往大陸地區未返回臺灣, 其於101年3月27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發佈通緝,並陸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併案通緝。王朋於101年2月15日始將香港 紅塔公司5%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報請投審 會核備,投審會於101年3月27日准予備查。因雲南金塔公司 均未實際開採金礦,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委請雲南陸緣礦業 權評估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陸緣公司)評估雲南金塔公司富 源縣金豆山金礦採礦權之價值,評估結果該採礦權價值為人 民幣1,642萬2,000元(以原告間接投資雲南金塔公司4.9%股 份計算,原告持有該採礦權之價值為人民幣80萬4,678元) ,且雲南金塔公司持有之第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 礦許可證有限期限至102年5月12日,雲南金塔公司並未取得 延續登記後之採礦許可證。原告因此於102年6月間於財務報 表上將此筆投資(會計科目: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投列 資產減損新臺幣4,605萬4,116元。後訴外人陳志朋經被告介 紹,代表原告至北京與訴外人常勇商談,原告與常勇於102 年11月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將持有香港紅塔公司 5%股份,約定以美金65萬5,000元出售予常勇,常勇承諾於1 02年12月14日匯款定金共美金3萬2,790元(以102年12月14 日華南銀行之收盤價匯率29.53計算,折合新臺幣96萬8,288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張嘉元於101年7月10日在大陸仲 介戚延生向常勇購買香港紅塔公司80%股份,張嘉元與戚延 生、常勇約定戚延生所購買香港紅塔公司80%股份係含原告 持有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香港紅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然 原告董事會仍通過此投資案,係因系爭投資案皆由張嘉元與 被告所主導,且被告一開始即知悉5%股權價值僅為人民幣80 萬4,678元,並非如原告實際購股成本如此高,被告於100年 6月17日開始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
條之2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然被 告取得香港紅塔公司及雲南金塔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已 顯示香港紅塔公司及雲南金塔公司之資產為負債,且原告已 因未有香港紅塔公司、雲南金塔公司之最近財務報告及其他 文件而遭投審會退件2次,於此不合常規之行為,被告更應 提高其注意義務,且依被告多年任職公司總經理之經歷,亦 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其應知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10條及原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相關規定 ,應監督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投資香港紅塔公司是否合法、原 告於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提供投資標的公 司財務報告予董事會評估等情事,而原告董事會於決議投資 香港紅塔公司時確實無提供投資標的財報而有違法情形,被 告卻仍於知悉此事之情況下,未要求董事會停止原告購買香 港紅塔公司5%股份之交易,反而提供上開資料使原告順利與 香港紅塔公司完成交易,並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且被告向王 朋取得香港紅塔公司、雲南金塔公司之最近財務報告後卻未 審閱,而忽略投資公司利潤已為負人民幣之事實,放任董事 會執行此投資案,並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出具專家意見 書,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監察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18條之2第 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等保護 他人法令。雲南金塔公司之採礦許可證已於105年9月22日過 期,開採黃金批准書亦早於103年到期,且雲南金塔公司核 准經營年限只到106年2月,現已無開採雲南金塔公司金礦可 能,雲南金塔公司亦無資力開採金礦,香港紅塔公司股價無 任何價值,致原告因本件交易受有新臺幣4,508萬5,827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8萬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5月9日間擔任 原告之監察人,於原告100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購買香港紅 塔公司股權、100年3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及102年11 月7日處分香港紅塔公司5%股權時皆非原告之監察人,系爭 投資案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係由原告董事會當時在 任之監察人議決、監督,被告無從知悉,自無違反監察人忠 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能。系爭投資案進行 前,國際知名礦業顧問加拿大偉信公司曾指派專業技師至雲 南富源金豆山當地礦場勘測後作成報告之結論認當地黃金總
蘊藏量為50萬9,000盎司,顯示系爭投資案具有高度投資價 值及合理性,而北京中航泰豐項目數據分析師事務所有限責 任出具之項目數據分析報告書、中國小康集團投資控股有限 公司出具項目實地考察記錄,可證明雲南金塔公司金礦開採 之經濟效益良好,原告之投資金額甚為合理,故縱被告嗣後 成為原告監察人並協助推動系爭投資案,雖有進行文件轉交 工作,惟均出於已盡查證義務而生之信賴基礎所為,所轉交 予原告文件均由香港紅塔公司負責人王朋提供,亦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又雲南金塔公司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係自99年5 月12日至102年5月12日,系爭投資案作成及被告擔任原告監 察人期間,採礦許可證均在有效期間,且雲南金塔公司已於 103年8月再度取得採礦許可,故香港紅塔公司之股價是否仍 低於美金152萬1,000元應經重新評估後始可確定。原告雖曾 於102年11月7日與常勇洽商並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但常勇 並未於103年3月31日前將定金外其餘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以完成合約,故交易並未完成,原告沒收定金後仍持有香港 紅塔公司5%股權至今,仍有高度價值,並未受有損害,且原 告未確實調查財務報告就通過系爭投資案,亦與有過失。原 告與香港紅塔公司之股權交易,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執 行,並非由張嘉元與被告所主導,被告僅為介紹人,絕無收 取佣金之事。雲南金塔公司已於104年9月22日再度取得採礦 許可,有效期間至105年9月22日,香港紅塔公司股權仍有高 度價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參加人則陳述:被告於擔任原告監察人前即為系爭投資案之 主要仲介人及主導者,已透過時原告副董事長張嘉元積極主 導原告系爭投資案發展,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契 約係以經主管機關批准為停止條件,投審會係於100年8月25 日核准,是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任內生效,系爭投資案亦於 被告任內完成。系爭投資案僅憑加拿大偉信公司就系爭金礦 蘊藏量之報告即決定投資,根本未考慮香港紅塔公司及雲南 金塔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開採計畫、實際開採之可能性 、開採所需資金、採礦所需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及採礦許可 證能否獲得續期等事項,亦根本未評估原告之投資何時可以 獲利、獲利率多少等投資必要考量事項,系爭投資案瑕疵至 為明顯。被告明知原告僅憑加拿大偉信報告無從評估系爭投 資案之適當性,且明知董事會決議時並無香港紅塔公司、雲 南金塔公司財務報告,於取得財務報告時無視該二公司並無 營收且已陷入嚴重虧損之實情,未依公司法第218之2條第2
項規定要求原告董事會停止向投審會送件並立即重新評估系 爭投資案之適當性,竟反積極找尋會計師為原告出具有瑕疵 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終使投審會核准系爭投資案並致系爭 協議書生效,其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 義務。被告與王朋約定倘其將香港紅塔公司股份全部賣掉, 可獲取10%佣金,被告顯係為圖己利而於就任後積極促成系 爭交易,完全不顧原告利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 實義務。本件交易一開始即由被告居中牽線促成,賣方亦是 被告的朋友,被告應該從一開始就可以得知系爭股權的價值 非如原告實際的購股成本如此高,被告在擔任原告監察人後 ,也沒有對系爭投資案之購股買賣進行應盡的查核或必要的 注意。被告的評估報告或孫初偉會計師出具的報告,都沒有 把雲南金塔公司取得黃金礦產批准書及採礦許可證的續期可 能性納入考量,也無評估雲南金塔公司到底有無開採能力, 因為開採需大量資金,99年雲南金塔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累 積虧損已經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之一半,這也是至今仍未開 採系爭金礦的重要原因之一,雲南金塔公司營運特許在106 年2月到期,不可能去進行金礦的開採,被告提出之中國小 康集團等評估報告均無法適用,被告有收取佣金,系爭投資 案風險很大,不適合投資,有掏空的嫌疑。而原告102年財 報為資產減損46,054仟元認列為已實現之損失,日後不得迴 轉,即損失已發生且無法回復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擔任監察人之期間為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5 月9日。
㈡張嘉元於100年1月13日擔任董事後,擬由原告以美金152 萬1,000元價格購買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以間接投資雲 南金塔公司,以取得該公司擁有雲南省富源縣金豆山金礦 採購權。100年3月上旬某日,張嘉元指示原告人員製作投 資評估報告書,並於100年3月14日向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 案,然因所附資料疏漏而於100年3月16日遭投審會退件。 ㈢原告100年3月22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以美金152 萬1,000元購買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以間接投資雲南金塔 公司之投資香港紅塔公司5%股權案,並於100年3月28日由 原告與王朋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0年4月18日原告向投 審會提出系爭投資案之申請,然因未備齊系爭協議書、轉 讓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投資事業雲南金塔公司最近1期 財報、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資料而於100年4月22日遭投 審會退件。
㈣100年8月10日孫初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資料,向
投審會提出系爭投資案之申請,嗣經投審會於100年8月25 日核准。
㈤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匯款美金152萬1,000元至王朋香港帳 戶。王朋於101年3月15日將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轉讓予原 告,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報請投審會核備,核審會於101 年3月27日准予備查。
㈥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委請雲南陸緣公司評估雲南金塔公司 富鴻縣金豆山金礦採礦權之價值,評估結果該採礦權會值 為人民幣1,642萬2,000元後,以原告取得5%股權,計算為 人民幣80萬4678元,原告於同年6月間在財務報告上將系 爭投資案提列資產減損4,605萬4,116元。 ㈦102年11月7日經被告介紹,原告與常勇簽訂股權買賣合約 書,將原告持有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以美金65萬5,000 元出售予常勇,依約常勇應於103年3月31日完成股權交易 ,然常勇僅於102年12月4日匯款定金美金3萬2,790元至原 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終止契約,並沒入該筆定金。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為領取佣金圖利自己,主導系爭 投資案,未善盡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第218條之2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等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損害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第23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損害4,508萬5,82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 之:
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 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 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 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買受香港紅塔公司股份受有損害,縱令屬實,亦僅屬
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買受香港紅塔股份之契約利益, 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 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有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
㈡況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 等語,惟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00年6月17日始擔任原告之監察人, 惟張嘉元指示原告人員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於100年3 月14日向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案,然因所附資料疏漏而於 100年3月16日遭投審會退件。嗣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以系 爭董事會會議通過以美金152萬1,000元購買香港紅塔公司 5%股份以間接投資雲南金塔公司之投資香港紅塔公司5%股 權案,並於100年3月28日由原告與王朋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於100年4月18日原告向投審會提出系爭投資案之申請, 然因未備齊系爭協議書、轉讓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投資 事業雲南金塔公司最近1期財報、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 資料而於100年4月22日遭投審會退件等情,為兩造所是認 ,復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投資評估報告 、投審會100年3月16日、同年4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5至81頁、本院卷㈡第46、141頁),訴外人王淑媛 即原告前董事、彭一修即原告前員工於被告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罪嫌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沒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會 議等語(本院卷㈡第57、58、66頁),徐景星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亦證述:開董事會沒有在公司碰過被告,沒有跟被 告討論過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足見 原告與王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董事會通過投資購買香 港紅塔公司股權之決議及原告向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案時 ,被告尚非原告之監察人,被告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 之決議。
⒉又被告擔任原告監察人後,雖有向香港紅塔公司拿取相關 財務報表之行為,惟係因投審會要求緣故,彭一修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大陸礦主那邊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當 初礦主有電子郵件給被告,被告請伊將電子郵件檔案燒成 光碟,伊沒有親耳聽到或看到被告曾對本投資案交易條件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7頁)。之後,原 告委由孫初偉會計師所作之會計師專業評估報告,被告並 未指示或干涉孫初偉會計師有關評估內容之製作,此亦經
孫初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意見書係伊製作,係依據 及參考原告所提供,主要都是經由被告與伊接觸,基本上 這份報告是做投審會申請用途,因為公司董事會3月就開 過,報告是7月出來,所以公司不可能用伊這份報告做決 策,在7月21日被告來伊辦公室有交付一些資料,不足的 部分後續原告再提供給伊。採礦資料沒有經過被告,製作 獨立專家意見書的過程中,被告沒有針對本投資案的股權 合理性提出他個人看法並要求伊作為評價依據等語(本院 卷㈡第69頁反面、70頁、71頁反面、第73頁)明確。又原 告自承孫初偉會計師所作之專業評估報告並無不實,再參 酌張嘉元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一份投資報告 ,伊問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朋友,拿了加拿大偉信公司的 報告作評估,認為雲南金塔公司的金礦可以向瑞士信貸銀 行借到1億美元,因為伊98年與王朋談是以2億人民幣購買 全部股權,伊認為以1,000萬元人民幣購買5%的股份應該 不會賠錢。伊有麻煩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幫伊評估金礦的 價值,當初評估的依據是一份加拿大偉信公司出的報告, 他們評估的價格如果以股權轉借貸3,000萬美金,原因是 報告裡面有一個專門的術語333與332,333是探勘的比較 簡易、332探勘的密度比較密,評估報告裡面寫333的比例 比332高,所以他只願意借3,000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卷㈡ 第187、189、194、195頁),並有加拿大偉信公司技術報 告可稽(本院卷㈡第160至167頁)。另被告提出之北京中 航泰豐項目數據分析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出具之項目數據分 析報告書、中國小康集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出具項目實地 考察記錄認雲南金塔公司金礦開採之經濟效益良好,並預 計以人民幣3.9億元(折合新臺幣約18億9,930萬元)投資 雲南金塔公司,此數額與原告以美金152萬1,000元購買香 港紅塔公司5%股份相較,原告之投資金額甚為合理等語; 香港利駿行測量師有限公司針對香港紅塔公司之調查報告 ,復肯認5%股權有人民幣3,025萬元即美金460萬元之價值 (本院卷㈡第208至217頁、本院卷㈢第19至41頁),而原 告投資香港金塔公司之投資案,亦經投審會於100年8月25 日核准,堪認被告抗辯係相信專業機構之評估而認系爭投 資案有相當價值等語,亦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取佣金,有圖利意圖,系爭投資案由 被告主導,且被告曾任數家公司之經理,應知悉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原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相關規定,應監督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投資香港紅塔 公司是否合法、原告於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
而未提供投資標的公司財務報告予董事會評估等情事,而 原告董事會於決議投資香港紅塔公司時確實無提供投資標 的財報而有違法情形,被告卻仍於知悉此事之情況下,未 要求董事會停止原告購買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之交易,反 而提供上開資料使原告順利與香港紅塔公司完成交易,並 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且被告向王朋取得香港紅塔公司、雲 南金塔公司之最近財務報告後卻未審閱,而忽略投資公司 利潤已為負人民幣之事實,放任董事會執行此投資案,並 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出具專家意見書,被告上述行為 顯已違反監察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惟查:
⑴被告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伊和王朋約定好,把紅塔 公司股份全部賣掉,他就會付伊全部金額的10%做為佣 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6頁),惟被告於該次訊問亦陳 稱介紹原告購買香港紅塔公司5%股份這筆交易伊沒有獲 得佣金等語,參諸徐景星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沒聽 過佣金之事,紅塔案被告是介紹人,被告說不能有仲介 費,被告有拿股權轉讓協議書給伊簽,只跟伊講這個投 資很好,那時金價很好,投資的機會如果喪失很可惜等 語(本院卷㈡第90、91頁反面、92、93頁);訴外人陳 志朋即原告前員工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 付佣金給被告,請被告介紹買主,被告沒有從原告獲利 等語(本院卷㈡第106、120頁反面),張嘉元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意向書就是買賣意向書, 我有意願要買香港紅塔公司的股份」、「佣金約定只有 在購買意向書(即張嘉元自己購買全部股權時),後面 就沒有佣金」、「(問:郝志翔也有提到一開始你跟王 朋簽兩億元購買全部股份時,合約書有註明10%佣金要 給你與郝志翔,是否如此?)有,裡面有佣金,但是怎 麼分我不清楚,那時我自己買結果自己還有佣金,怎麼 會這樣,但是如果有佣金,我覺得不錯…後來意向書沒 有效力」等語(本院卷㈡第187、188頁),自難認原告 主張被告因收取佣金而有圖利意圖等語可採。
⑵又訴外人江惠美即原告前員工雖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 :100年原告之決策需請示被告,並一同與張嘉元執行 業務,100年迄今原告主要由張嘉元集團負責,有徐景 生、被告等人,被告是集團靈魂人物,集團金主都是他 負責聯繫,實際運作都是被告負責,公司高層的決策都 要先請示被告,連原告調薪都要插手,紅塔案是被告主 導等語(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78、82頁反面、84頁反
面),惟江惠美有關系爭投資案由被告主導,原告實際 運作都是被告負責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再參以 張嘉元證稱:有關香港紅塔公司與雲南金塔公司所有的 資料都是麻煩被告跟王朋要的,被告只是要資料,介紹 買賣而己,沒有什麼位子,因為當時在臺中,四大會計 師費用過高,才麻煩被告看有無低廉的會計師把報告做 好,被告沒有指示原告人員製作投資報告,只是聯繫簽 約時間、地點,公司不需請示被告的意見,沒聽過或看 過這樣,被告未介入或指示伊與戚延生之交易等語(本 院卷㈡第95至97頁);彭一修證稱:不知被告擔任監察 人前有無參與原告經營,紅塔投資案所需文件是被告提 供,這個時點張嘉元還沒有取得原告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㈡第316頁),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購買香港紅塔公 司股份一事居於主導地位。
⑶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本非一般人 所得知之,參與投資香港紅塔公司之原告董事徐景星、 張嘉元、王淑媛等人均未曾提及前開規定,系爭董事會 會議亦未附具投資標的公司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以供參考,原告前任總經理劉一蓀及張嘉 元復均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稱不知原告96年6月21日 簽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刑 事卷㈢第224頁反面、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卷㈠第25頁 反面),原告承辦人員先後於100年3月14日、同年4月 18日將系爭投資案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均遭投審會以未 檢附投資標的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而退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參與該次董事會之原告 董事、負責向投審會申請之原告行政人員、監察人對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原告之取得或處 分資處理程序等規範均不甚明瞭,被告交付相關資料予 孫初偉簽收之時間係100年7月21日,距被告擔任原告監 察人之100年6月17日不過約1個月,自難以被告曾任數 家公司經理人,即遽認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又系爭投資 案於被告擔任監察人之前已經原告董事會通過,且已簽 約完成,並向投審會申請,會計師並出具專業評估報告 ,嗣系爭投資案亦經投審會核准,自難以系爭投資案之 前若干程序未備尚可補正,被告擔任原告監察人後未停 止系爭投資案進行即認被告有違反監察人忠實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⑷彭一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問:關於紅塔公司 投資案,漢康公司所需要的文件,是張嘉元本來就有還
是郝志翔提供的?)是郝志翔提供的,礦主有EMAL給他 一些資料,郝志翔請我把EMAL中的檔案燒成光碟提供給 張嘉元,大約是99年間。只要是大陸礦主那邊的資料, 都是郝志翔提供的,後來我進去漢康公司後,因為沒有 香港紅塔公司及雲南金塔公司的審計報告,漢康公司沒 辦法作財務報表,漢康公司才有跟王朋聯繫。…我大概 印象是我有燒過兩次,是否為99年我忘記了,但是一樣 的資料我燒過兩次」、「(問:你是否記得裡面有什麼 資料?)因為我對礦不懂,裡面就是一些探勘資料、鑑 價報告等有關礦的介紹資料。因為我對礦不熟,所以裡 面具體什麼資料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 64至68頁),足見被告未直接收受、讀取王朋寄送至伊 電子信箱之相關文件資料,事先未閱覽文件資料。再參 諸孫初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雲南雲信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之審計報告顯示該公司淨值還有660萬人民幣, 所以基本上這家公司仍有經營下去的空間,但鑑價評估 上該資料僅能參考,其真正的價值應係依照專業的探勘 公司所計算出來的黃金蘊藏量,以及公司預測之開採量 來衡量計算未來價值,伊專業認為雲南金塔公司確有這 樣的價值存在,而香港紅塔公司在控股98%的情況下, 伊所計算的價值是合理也經得起考驗。伊跟這個公司沒 有利害關係,以會計師執業道德規範來說,執行專家意 見報告製作是依照程序出具客觀的意見,伊是按照漢康 公司提供的專家鑑價報告或是探勘報告,依據它們的蘊 藏量及開採計畫,伊再重新針對它們的計畫去試算覆核 實際價值的合理性。貴金屬一定有市場可以銷售,但是 礦沒有開採就沒有辦法用市場法的資訊去做對照,伊只 能按照預測蘊藏量及開採計畫再重新試算它的合理性; 伊採用的方法就是依照它實況做試算的工作;預估的礦 藏蘊藏量跟開採計畫都是分別由另外幾家專業公司評估 ,伊引用數據做評估,100年黃金的價格應該是每盎司 美金1,600元,伊實際在評估時是用每盎司1,000元的價 格做試算,所以伊去試算的價值也比較保守。而香港紅 塔公司是1家控股公司,他轉投資雲南金塔公司98%,基 本上它的價值應該是由雲南金塔公司反應,從合併的概 念,這兩家公司雖然只有98%的投資,但基本上可以視 為同一家公司,因為香港紅塔公司的審計報告來不及出 具,伊有取得香港會計師承諾會出具2010年的審計報告 ,因香港紅塔公司的價值應該是雲南金塔公司的價值, 伊可以透過會計處理把2010年12月31日香港紅塔公司的
價值做反應,所以2010年雲南金塔公司的審計報告已經 出來,這個價值可以反應到香港紅塔公司2010年的價值 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而孫初偉基於獨立專家地位 出具意見亦稱:依據Sc ott WilsonMining探勘報告及 昆明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出具之雲南省富源現金豆山金 礦開採設計預估每年保守開採金礦量為3萬噸,並輔以 黃金近5年平均價值,認漢康公司以美金152萬1,000元 取得香港紅塔公司5%股權之價值應尚屬合理(本院卷㈡ 第78至80頁)。則香港紅塔公司、雲南金塔公司斯時之 財務報表縱顯現該公司現況財力欠佳,亦難認系爭投資 案即無投資之價值,原告遽而主張被告未盡監察人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擔任原告監察人之前,原告董事會即已 決議投資香港紅塔公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及知悉該 次決議過程,另被告係基於信賴大陸地區相關證明文件, 及專家、專業機構之報告與意見等資料,主觀上認投資香 港紅塔公司5%股份有利於原告,嗣被告於擔任漢康公司監 察人期間所為協助原告向投審會申請系爭投資案之行為, 均難認有違其監察人職務之情。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而 投資策略是否成功,除本身之經營能力外,亦與日後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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