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金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興邦
陳煌兒
邱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6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