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丁翠蘭
游家萁
游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明。
二、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 4 條、第227 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被告丁翠蘭、游家萁及游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43 萬5,4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10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33 條及追加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544 條、第 227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而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3,243 萬5,4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復於105 年10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㈥狀將前揭先位聲明變更為第1 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變更 第2 備位聲明,再另以民法第539 條、541 條為請求權基礎
,追加先位聲明:「①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將本院民執76 天9982字第28312 號、76戊9832字第27699 號債權憑證2 紙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並應交付系爭債權憑證 正本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②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分別給 付原告98萬6,23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乃請求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交付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其中聲明①請 求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原 告部分,原告就此聲明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為訴之追加時所 請求移轉之債權數額及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 於追加該聲明時所請求移轉之債權,係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 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可 受分配而尚未具領之分配款(不含執行費),合計為6,352 萬4,909 元(計算式:18,751,131+32,435,403+9,935,64 0 +2,402,735 =63,524,909),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1 頁背面、第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528、101529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示債權數額雖分別 為1 億2,100 萬元、1 億2,219 萬51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惟除上揭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可受分 配款外,其餘債權是否均能換價受償,並非確定,尚難認原 告為前揭追加聲明時,其就該等聲明所有利益有逾6,352 萬 4,909 元之情形,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認為6,352 萬4, 909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係以1,700 萬元向訴外人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不良債權,故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格即為1,700 萬元,應依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原告所指不良債權買賣係發生於103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8 頁所示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距離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已逾2 年,尚難以該交易 金額認係原告起訴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金額,且被告游家萁 及游鎮宇係於前述不良債權交易後,方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 分配款,原告既請求移轉其中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 債權,自應以其對此等債權所有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前開所指,尚非可採。另聲明②請求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 分別給付98萬6,230 元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7 萬2, 460 元(計算式:986,230 +986,230 =1,972,460 )。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①、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9 萬7,36
9 元(計算式:63,524,909+1,972,460 =65,497,369)。 ㈡原告第1 、2 之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243 萬5,403 元。而原告先位及第1 、2 備位之訴,雖分別以委 任關係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訴均係本於被告 有代原告處理系爭債權憑證之讓與情事為請求,訴之經濟目 的同一,原告就其中第1 、2 備位聲明因勝訴所可獲得之利 益自為先位聲明之利益所包含。準此,原告前揭105 年10月 24日先位聲明之價額顯高於第1 、2 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以追加之先位聲明之價額6,54 9 萬7,369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8,400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萬8,002 元,尚應補繳29萬398 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105 年10月24日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