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加入原告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據合作社 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社員每月應繳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被告既 已申請加入社員即有繳交服務費之義務。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止,尚欠三十三個月之服務費,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元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積欠之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入社申請書、行車執照、社員名單、合作社 章程、創立大會記錄、理事會記錄等(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分別基於章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服務費、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服務費所為被告敗訴之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資二百七十五元(含確定證明 送達證書),合計四百五十七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