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宏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明和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緯宸 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姵瑜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高淑儀 高禎蔚 原住同上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萬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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