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24號
TPDV,104,重訴,824,20170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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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宏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明和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緯宸
      劉紅文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通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瑋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姵瑜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同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高淑儀
      高禎蔚  原住同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萬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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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