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技術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62號
TPDV,104,重訴,7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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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下與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辦理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7 條計算,系爭工程則於95年10月4 日發包予訴外人福清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並於95年10月14日開工施 作,原定於100 年1 月10日竣工。然因臺北市議會遲未通過 「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導致系爭工 程之土石方無法外運而於96年5 月7 日至98年3 月2 日期間 停工665 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嗣又因天災及土石清運問 題展延285 日及因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另福清公司施作 逾期68日,故系爭工程工期總計增加1,108 日,而至103 年 1 月22日始完工,並於103 年7 月4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上 開工期展延及逾期完工期間共計1,108 日,且均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於該期間仍要求原告提供專案管理 及監造技術服務,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被告自應依99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或依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技評辦法) 第19條規定加付服務費用。另因上開期間原告所為服務,業 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請求給付增加工程之服務費。退步言之,因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7 條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又倘 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則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 1 條第1 項給付承攬報酬。再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及逾期完工 期間共計1,108 日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非兩造 訂約時所能預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 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專案管理契 約第45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91 年技評辦法第19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547 條 、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 等規定,一部請求其中18,671,779元之服務費用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可知,上開契約之履約 期限並非以確定日數或日期而定,而係約定自決標之次日起 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之日止之不確定期間定之,依系爭 專案管理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規定即知,本件管理監 造費用係採「總包價法」,而觀諸原告所稱增加之服務項目 均為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服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於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所提供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既均在原履約 範圍內,被告自無另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技評辦法為政府 採購機關於簽訂採購契約前之行為準則,至採購機關與廠商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契約內容定之,且原告未依99年 技評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與被告另行議定追加服務費 數額,復系爭契約均已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依99年技評 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服務費,自無理由。再者 ,本件並未超過履約期限,且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之服 務為約定範圍外之項目,其所增加之費用亦須待兩造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為協商同意並以補充協議訂定增加 項目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後始得請求,本件兩造既未為協商 ,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之。另系爭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應無所據。縱認兩



造係成立委任契約,然因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均以總包價法 計價,原告所稱服務項目既在原履約範圍內,則原告以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亦難認有據。另原告所稱情 事變更之事由本為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且原告並未證明上 開情事已達訂約時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之程度,復以系爭契約 既約定以總包價法結算履約費用,自已排除契約當事人任何 一方於訂約後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報酬給付之權利,是原 告即不得因系爭工程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即 便原告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惟其未就所辦理事項為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部分或監造技術服務部分加以區分,亦未就各 該事項實際運用之人力及費用支出舉證以明,另原告所提出 之計算標準均不合理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㈠、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 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 契約第7 條計算。至系爭工程則於95年10月4 日發包予福清 公司,並於95年10月14日開工施作,此有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系爭監造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3頁) 。
㈡、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為100 年1 月10日,原訂工期1,550 日 ,嗣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天災、土石清運履約爭議 及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1,040 天,另福 清公司施作逾期68日,故實際竣工日為103 年1 月22日,並 於10 3年7 月4 日驗收合格,有被告96年6 月8 日北市環四 字第09632989400 號函暨工程停工報告表、98年3 月12日北 市環四字第09831330200 號函暨工程復工報告表、98年4 月 6 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1939900 號函、98年9 月3 日北市環 四字第09835807100 號函、99年3 月31日北市環四字第0993 1857200 號函、99年10月19日北市環四字第09937251800 號 函、100 年6 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4459000 號函、100 年8 月5 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5383500 號函、100 年9 月21 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784700 號函、100 年9 月26日北市環 四字第10036859200 號函、100 年11月2 日北市環四字第10 037690700 號函、101 年2 月17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078640 0 號函、101 年3 月26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813700 號函、 101 年3 月28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994400 號函、101 年8 月27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5839900 號函、101 年10月4 日北



市環四字第10136857300 號函、102 年2 月6 日北市環四字 第10230776700 號函、102 年5 月7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30 83200 號函、102 年6 月2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4286200 號 函、102 年7 月2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5160200 號函、102 年9 月9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368000 號函、102 年9 月17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635700 號函、102 年9 月25日北市環 四字第10236782600 號函、102 年10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10 237209700 號函、102 年10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720990 0 號函、102 年10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7671900 號函、 102 年12月5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8646300 號函、103 年4 月2 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2020200 號函、103 年2 月14日北 市環四字第1033083700號函暨竣工報告表、103 年8 月28日 北市環四字第10336080800 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34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167 至195 頁)。㈢、兩造曾於101 年12月20日訂定被告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一次補充協議(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113,700 元,此有系 爭補充協議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㈣、被告已依照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1 項 及系爭補充協議給付原告專案管理服務費8,217,388 元、監 造服務費28,594,612元,共計36,812,000元,另加計上開補 充協議之113,700 元,總計36,925,700元,有上開契約及協 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33頁、第53頁)。㈤、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延長期間有無增加服務費用之爭議,先 後於96年8 月21日、98年6 月3 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3 項協商,經被告於96年8 月29日以北市環四字第 09634785500 號函、於98年7 月1 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8342 29200 號函分別拒絕。原告後於98年11月30日向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嗣於99年2 月24日撤回調解之申請。原告再 於103 年10月1 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協 商,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337077800 號 函拒絕。後原告又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 立,此有原告96年8 月21日(96)昶環字第015249號函、被 告96年8 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4785500 號函、原告98年 6 月3 日(98)昶環字第015337號函、被告98年7 月1 日北 市環四字第09834229200 號函、99年2 月24日系爭專案管理 及監造服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第2 次調解會議紀錄、被告 103 年10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7077800 號函、臺北市政 府104 年6 月22日府法申字第10302922000 號函、臺北市政 府調1030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



至40頁、第43至48頁)
㈥、上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 日部分,福清公司與 被告進行調解,經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 福清公司15,120,093元,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法 申字第09800895300 號函1 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福清公司逾期完工共計1, 108 日,致原告之服務費用增加,原告自得依系爭專案管理 契約第45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 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54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服務費用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系 爭監造契約履約時間是否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限?㈡、本 件展延工期事由是否為原契約服務範圍項目?㈢、原告依系 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5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99年技評辦 法第31條、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系爭契約第第7 條第3 項 ;民法第54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服務 費,有無理由?㈣、如依前項可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履約時間是否以系爭工程 原訂工期為限: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辦理施作系爭工程,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評選辦理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廠商, 又依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投標須知、補充 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之規定,由原告提送服務建議書(下稱 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通過審查,而於94年11月9 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系爭 服務建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95 至210 頁、10 5 年10月7 日財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北市 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卷】附1-1 至1-84頁 )。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均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 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來 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第21頁)。而



觀諸本件技術服務標案於招標時即已明載履約期限為:「自 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 為止」,有限制性招標公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 5 頁);再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履約期 限」亦約定:「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 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25反 面),則自上開文義觀之,堪認兩造已明確約定以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事實,為兩造權利行使義 務負擔期限之屆至。又參諸系爭工程係於95年10月4 日始發 包予福清公司,足徵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對系爭工程之確切施作時間應無認識,且依被告於94年11月 8 日依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所提系爭服務建 議書中亦記載:「…開工後45日完內完成統包工程細部設計 ,送甲方(即被告)及監造單位完成審查。施工便道開關、 相關假設工程附屬設施之設置及專用清運車輛之準備預計於 95年11月20日完成。⒋預計96年1 月1 日開始現場開挖、分 類處理與清運工作,全部223 萬廢棄物之篩分處理與外運處 理工期為5 年(日曆天),預計100 年12月31日完成,之後 再接續辦理設計完成面之覆土夯實、植生、滲出水收集管路 埋設等工作,預計101 年3 月15日完工」,並於附圖5.2 -1 系爭工程作業時程表上明載訂於101 年4 月15日完成統包工 程竣工驗收(見鑑定卷附1-39至1-40頁),則依原告自行擬 定之工程計畫,亦遠較系爭工程原訂自95年10月14日至100 年1 月10日之施作期間共計1,550 日之工程期間為長,據此 ,堪認原告自始即明知並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並非1, 550 日。從而,原告既於參予招標時即知系爭技術服務案件 之履約期限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仍擬定系爭 服務建議書參予評選,兩造嗣簽訂系爭契約,復重申「履約 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 決事項日為止」,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就履約期限之約定 所拘束,是本件原告之服務工作期限端視專案管理及監造系 爭工程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原告之服務 期間將隨之增減,而非以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原告履行系爭 契約之範圍。
⒉再者,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 條約定:「一、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為8,212,34 8 元整(全部施工預算費約計12億7,300 萬元)。二、本契 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請求 增減。上述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管理 、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保險、稅捐、利潤、工地勘察



及其他履約所必須之一切費用。三、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第 6 條以外增加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理須經甲、乙雙方 共同協商同意後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另就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除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28,594 ,612元外,其餘約定均同(見本院卷一第25頁)。細譯上開 約定,系爭契約並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反 約定契約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並包含完成契約之一切費用 ,另系爭契約亦未如一般工程契約中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 訂定計價標準,從而,自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應可 認被告已將工程展延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 擔,縱原告未加考量或有誤判情事,亦屬原告應自負風險之 範疇,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需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 ,迨得標後再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顯不 符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所定總包價法之精神。
⒊至原告主張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 經費配置表(下稱系爭經費配置表),可看出約定計價服務 之月數為60月云云。然查,依系爭經費配置表,就專案管理 技術服務部分,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設計審查主管、設 計審查專業技術人員、財務及法務人員、行政人員部分之服 務月數分別為6 月、6 月、6 月、18月、4 月、12月,而就 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則記載為1 式,另就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部 分,計畫主持人、監造主任、監造作業工程師(2 人)、行 政人員之服務月數分別為30月、60月、120 月、30月,而就 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僅工地庶務費數量記載為60月,其他均 記載為1 式(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觀諸上開人員 服務月數各有不同,則據此實難認定本件施工工程期限約定 即為60月。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不適用免計工期 ,每日均應計入,故原告主張之60月工程期日即為5 年,並 為1,825 日曆天(計算式:365 日×5 年=1825日),而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日數確定為1,550 日曆日後,就逾越1,55 0 日之報酬,亦未予以退還,且兩造就此亦無另行協商計費 標準,足徵兩造就本件履行期限非以60月計算自明,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⒋從而,系爭契約應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其履約 範圍,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明訂履約期限,是原告主 張其履約期限僅為原定施工期間之1,550 日曆天,且系爭契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僅為履約條件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
㈡、本件展延工期事由是否為原契約服務範圍項目? 原告主張上開延展工期事由均非因原告所致,且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停工期間仍須執行服務工作,自非屬系爭契約原定服 務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兩造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 及監造為委託範圍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專案管理契 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服務項目涵蓋本工程 專案管理及研提相關方案,代表甲方(即被告)整合、管制 、審查及甲方諮詢提供建議事項等本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事宜 。並於同條第4 至8 項明定原告應執行系爭工程先期作業階 段之專案管理內容、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招標、設 計、施工、驗收等階段之專案管理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3頁)。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服務項目項下第二之( 一)點亦明定原告應監督並協助本工程統包廠商履行工程契 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據此足認原告之契約義務本 非必與施作廠商實際施工與否直接相關,而仍應依契約規範 義務認定,故系爭工程縱有停工情事,亦不表原告所為相關 工作即逸脫系爭契約原服務項目。茲分述如下: ⒈停工665日部分:
臺北市議會於審議臺北市環保局94年度預算時,就系爭工程 作成附帶決議:「系爭工程篩分產生之上石方,環保局應落 實檢測工作,確認無汙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須經議會 同意始得辦理,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96年4 月20日府環四字第09631941500 號函可徵(見本院卷 一第78頁),故福清公司於開工後,因臺北市議會遲未通過 上開議案,致土石無法清運並令土石堆放區飽和,福清公司 乃於96年5 月7 日停工,後於98年1 月12日臺北市議會第10 屆第10次臨時大會審查系爭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並 予同意,系爭工程始於98年3 月2 日復工乙情,亦有被告96 年6 月8 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2989400 號函暨工程停工報告 表,及98年3 月12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1330200 號函暨工程 復工報告表、原告98年1 月至3 月專案管理\監造工作月表 可查(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三第276 至279 頁 )。
⑵而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5 至8 點、第11點、 第14點分別約定,原告應督導統包廠商依相關法令規定製作 圖說文件向各法定主管機關申請及領得本工程相關之核准執 照或文件或簽章(第5 點);擬定設計、施工圖說審查制度 ,至少包含圖說送審樣式、簽證規定、份數、審查期限等( 第6 點);依據統包契約各項約定及主管機關審定之各項圖 書說,審核或複核統包廠商所提各類設計圖說、計算書及其 他相關文件(第7 點);審核或複核統包廠商所提各項設計 內容、使用材料、系統規劃等,符合被告之需求計畫、設計



準則及相關法令(第8 點);統包廠商所提各項設計內容, 原告應就整體施工可行性、公共安全等進行審查及提出修正 建議(第11點);定期(至少每週一次)由計畫主持人或其 授權代理人主持協調會,負責設計進度管控、協調事宜;設 計進度如落後原訂期工程時,原告負責督導統包廠商提出改 善方案,並予以評估及提供審查意見送被告審核,原告應於 協調會以外不定期由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主持召開臨 時會議督導統包廠商依改善方案辦理等節(第14點本文), 足認原告本有督導協助統包廠商即福清公司完成清運設計以 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再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6 條第 7 項第7 點亦約定:原告應督導或稽核本工程工地安全、衛 生、環保、交通維持及工程夜間施工管制作業(見本院卷一 第12頁),另依原告於95年4 月、102 年2 月、102 年5 月 所提出之監造工作執行計畫書監造作業範圍第9 條亦明載: 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工作( 見鑑定卷附4-7 頁、4-79頁、4-152 頁),堪認原告亦有維 護管理系爭工程工地之義務。從而,綜上約定可徵,原告就 福清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清運計畫,本有稽核督導並協助使 之通過政府機關相關要求,且於工程期間維護監理工地之契 約義務無疑。
⑶據此,原告主張其於停工665 日時仍為起訴狀附件二之工作 項目及工地現場之監造管理,已逾系爭契約原訂義務範圍, 然原告是否確實為附件二所示工作內容為被告所爭執(見本 院卷五第163 頁反面),且綜認屬實,觀諸附件二之原告所 辦理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 至8 頁)、原告所提96年5 月7 日至97年10月26日監工日報表、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2 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暨完成工程數量詳細表,及系爭 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96年5 月8 日至98年3 月3 日協調 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紀錄、96年5 月至98年3 月專案管理 /監造工作月報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 至248 頁、本院卷 三第2 至279 頁),原告所為無非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合 規劃督促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監督協助系爭工程統包廠商福 清公司履行工程契約,復併同督導維護工地狀況等事宜,從 而,縱於停工階段福清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工程,然原告以此 主張其於該段期間並不存在原訂契約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不符而無可信。
⒉展延工程285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統包廠商經被告同意展延工程285 日部分 ,包含因天候影響施工之65日及因土石清運問題致統包廠商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使工進遲延220 日等節,有98年9 月3



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5807100 號函、99年3 月31日北市環四 字第09931857200 號函、99年10月19日北市環四字第099372 51800 號函、100 年6 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4459000 號 函、100 年8 月5 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5383500 號函、100 年9 月21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784700 號函、100 年9 月26 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859200 號函、100 年11月2 日北市環 四字第10037690700 號函、101 年2 月17日北市環四字第10 130786400 號函、101 年3 月26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81370 0 號函、101 年3 月28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994400 號函、 101 年8 月27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5839900 號函、101 年10 月4 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6857300 號函、102 年5 月7 日北 市環四字第10233083200 號函、102 年6 月24日北市環四字 第10234286200 號函、102 年7 月24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51 60200 號函、102 年9 月9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368000 號 函、102 年9 月17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635700 號函、102 年9 月25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6782600 號函、102 年10月14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7209700 號函、102 年10月14日北市環 四字第10237209900 號函、102 年10月29日北市環四字第10 237671900 號函、102 年12月5 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864630 0 號函、103 年4 月2 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2020200 號函在 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92 頁)。
⑵然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7 點約定:原告應督 導或稽核本工程工地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及工程夜 間施工管制作業;同條項第9 點約定: 遇有施工安全問題或 災害事故,原告應即督導統包廠商依被告之規定程序採取緊 急因應措施,並檢討原因研擬補救措施提報被告核備;同條 項第11點約定:被告處理本工程採購契約履約爭議時,原告 應配合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方式供被告參考(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又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服務項目 項下第二之(五)點約定:防汛期間,原告應依「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防汛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 並應依被告通知督導統包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 24筱時排班輪值應變(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另依原告於95 年4 月、102 年2 月、102 年5 月所提出之監造工作執行計 畫書監造作業範圍第9 條、第26點亦明載原告之監造範圍含 :「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工 作」、「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鑑定卷附4-7 至4-8 頁 、附4-79至4-80頁、附4-152 至4-153 頁),是細譯上開約 定,原告於福清公司遇颱風、大雨等氣候因素而無法施工時 ,仍應依上開約定督導福清公司維護工地安全防免災害發生



,另於福清公司因履約協議而未予施工時,原告亦應協助被 告處理協調督促系爭工程繼續履行,並維繫監管系爭工程工 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云云,難認有 據。
⒊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部分:
⑴系爭工程因新增行水區越堤坡道等工項而展期90日曆天乙情 ,有102年2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 頁),又此部分工程展期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之管理及監造為履約範圍,故倘非 屬原訂施工項目,自不包含於原管理及監造範圍內,否則無 令將使統包廠商及業主即被告得任意變更施作工項,令原告 無從評估稽核其原訂管理及監造範圍,而有違事理之平。且 本院檢送本件相關資料囑託北市環工技師公會為鑑定,北市 環工技師公會於105 年10月7 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同認增加 工項部分並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必須施作之項目(見鑑 定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新增工項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範 圍等情,應認有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就工程變更部分已約定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 6 條第7 項第11點,而屬原訂契約範圍云云。然查諸系爭專 案管理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11點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處理本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或驗收爭議、工程變更、民眾陳情 案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時,乙方(即原告)應配合提供評估、 分析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方式供甲方參考。上述工程變更評估 工作至少包含工程預算、工期檢討、責任檢討及施工規範等 分析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上開約定僅課與 原告提供評估分析建議之義務,就其餘管理及監造內容則付 之闕如,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理由。
⒋施工逾期68日部分:
查,福清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餘期68天等情,有103 年8 月28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6080800 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然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係 以系爭工程之管理及監造為範圍,而就原訂工程施工之管理 監造部分,本屬其契約義務,縱因此而增應為服務時間,然 因本件履約期限為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等情 ,已如前述,是就施工逾期部分,實無從認已超越原契約範 圍自明。
㈢、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5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99 年技評辦法第31條、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 項;民法第54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 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⒈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5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99年技評 辦法第31條、91年技評辦法第19條部分: 查,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5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4條均約定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 理」(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32頁反面);又依本件投標需 知第1 點規定:「法令依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採購法規。」;評選須知第2 點規定: 辦理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是綜 上說明,本件關於系爭設計契約應有技評辦法之適用。惟系 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係於94年10月12日 公告招標,經原告於94年11月9 日得標,則系爭契約自應適 用91年版技評辦法之規定,尚無適用99年版技評辦法餘地,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而依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 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然同辦法第 17條係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 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則依91年版技評辦法,係就委託技術服務費用計算依建造 百分比法之情形,始有同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採總包價 法議定報酬之系爭契約,自不適用上開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 條規定,原告依此請求給付服務費,自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部分: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 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 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 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 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系爭 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第6 條以外增 加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同 意後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5頁)。準 此而解,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補充協議程序,雖以兩造 共同協商同意為要件,然若確有增加服務項目之事由,且原 告已檢送相關事證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然被告仍拒不協商, 則參酌上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協商程序已成就




⑵經查,系爭工程因新增工項而展延90日部分,且此部分非屬 原訂契約義務範圍等情,已經敘述如前,而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 號函回復原告同意展延 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且福清公司亦於102 年 2 月7 日至102 年5 月7 日施作此部分工程項目完畢,有公 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可查(見鑑定卷附7-1 至7-52頁),而原 告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10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70 77800 號函向被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然被告於104 年6 月22 日府法申字第10302922000 號函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5頁),則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辦理契約 補充協議,乃被告以消極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無訛,揆諸上開 說明,視為契約協商程序已成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該條 之約定給付增加之服務費用,應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既就上 開事項有所明定,當無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⑶至停工665 日、展延工期285 日及逾期完工68日部分,原告 所為因均屬原契約義務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而為請求,即與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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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