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65號
TPDV,104,重訴,56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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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趙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石婉華
追 加 被告 趙靖國
      趙曉芳
      趙曉光
共   同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 僅列石婉華為被告,先位聲明為:被告石婉華應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石婉華於繼承 訴外人趙宇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美金(除下標示新臺 幣外均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至3頁 )。嗣於訴訟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具狀追 加趙靖國趙曉芳趙曉光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 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於繼承趙宇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調卷第45 至48頁)。又於10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6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趙靖國趙曉芳趙曉光為被告,係因 被告與追加被告均為趙宇之繼承人,各該繼承人就此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具狀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聲明,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經核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趙宇之胞姊,被告石婉華趙宇之配 偶,被告趙靖國趙曉芳趙曉光趙宇之子女。趙宇於96 年5月30日曾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以:「此 書證明本人(即趙宇)百年之後交付如下。本人及大姊趙 菱所共同擁有之動產房屋乙棟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 巷0號1樓(即系爭不動產)全部給大姊趙菱所有。動產及 所有全部給予石婉華無誤。…。」。另趙宇亦承諾支付原告 20萬元,或於其逝世時,以其所有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抵償,趙宇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原告PROMISSORY NOTE乙 紙(即本票之意,下稱系爭本票)為憑,且有編號00000000 -0宣誓書(下稱編號1宣誓書)、編號00000000-0宣誓書( 下稱編號2宣誓書)、編號00000000-0宣誓書(下稱編號3宣 誓書)可證。然趙宇於102年9月5日死亡,被告為趙宇之繼 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 1154條規定,繼承趙宇之權利及義務,被告自應就趙宇所留 之債務負履行之責,且被告已於103年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 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趙宇 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系爭證明書並非遺囑或遺贈,而是債務人趙宇與原告 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方式及清償時間。且依系爭本票及宣誓書 等亦可證明原告與趙宇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趙 宇於96年至102年間多次確認清償方式及清償時點,趙宇於 生前向原告籌措借資,表示不欲讓其家人知悉,故約定清償 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且清償之時間點為趙宇死亡之時等 語。為此,原告爰先位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備位則依借貸及繼承等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於繼承趙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趙宇生前從未對被告提及簽署系爭證明書、在美 國法院公證人處宣誓等事,原告應舉證系爭證明書係趙宇親 自書寫簽名。原告雖提出之宣誓書以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 。然宣誓書之內容係為趙宇重新公開其有關所屬臺灣臺北市 不動產處理事宜之文件,製作日期為96年5月30日,可知宣 誓書應檢附系爭證明書作為附件,惟宣誓書並無檢附系爭證



明書之文書作為附件,且觀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非僅對系爭 不動產為處理事宜,亦有對於動產事項為處理,故宣誓書內 容提及趙宇於96年5月30日作成之臺灣臺北市不動產處理事 宜之文件,與系爭證明書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性質非屬「本票」,依其內 容可知係趙宇欲於原告處受領20萬元始開立,故須原告有給 付趙宇20萬元時,趙宇始承諾給付原告20萬元或於死後將系 爭不動產抵償,此已與票據法第3條規定無條件支付及金額 相違背,故其性質非為票據法之本票。故原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對被告主張之。縱認系爭本票具有票據法本票之效力,被 告之被繼承人趙宇簽發本票交與原告,被告繼承趙宇之權利 義務,與原告間係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當然 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並無舉證其有提出對價 以取得票據之證據,故被告得主張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 12,972,189元,而美金20萬元折算新臺幣為6,353,200元, 縱認原告依系爭本票得對趙宇主張20萬元之債權,惟該債權 僅為新臺幣6,353,200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償20萬元之債務主張為顯 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編號1、2、3宣誓書等文件,內容關 於趙宇之英文簽名均有不同,且趙宇於102年9月5日過世, 而原告提出上開宣誓文件均為102年9月30日於美國馬里蘭州 蒙哥馬利郡巡迴法院做成,並於同年10月3日經我國駐美單 位驗證,惟其內容均係不知與趙宇關係為何之外國籍第三人 所為之宣誓行為,其宣誓內容均無法查證是否為真實,不能 證明趙宇與原告間具有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為趙宇之胞姐,石婉華趙宇之配偶、趙靖國、趙 曉芳、趙曉光趙宇之子女,趙宇於102年9月5日死亡,被 告均為趙宇之繼承人。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本為原告及趙宇 所共有,趙宇應有部分為3/16,原告應有部分為1/16;編號 2之房屋原本為原告及趙宇所共有,趙宇應有部分為3/4,原 告應有部分為1/4。嗣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完 成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16,被 告應有部分各為3/64;編號2之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應有部分各為3/16等情,有各謄本影本及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946700號函及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文件可參(分見司調卷第29至30頁、第77 至81頁;本院卷㈡第10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趙宇生前向其借貸,並簽發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本票 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故先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 者闕為:㈠、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趙宇之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㈡、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趙宇向原告借貸之20萬元,有無理 由?茲一一析述如后: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趙宇之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得否依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⒈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 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 定有明文。查編號1、2、3宣誓書文件,業經我國駐美國臺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5年9月 26日領三字第1055327301號函覆略以:案據駐美國代表處10 5年9月15日美領字第10540010020號函查復略稱,經查本案 三份文件(即編號1、2、3宣誓書文件)係依序透過美國馬 里蘭州州政府及國務局驗證,再由該處證明美國國務院之簽 章屬實(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另查 ,凡經美國國務院驗證之文件(含所有附件)均由其以特殊 方法訂妥,一般人無法自行拆解或抽換,已具備加蓋文件騎 縫章之連綴效果,爰該處當時辦理驗證使用「文件證明專用 貼紙」均逕將該貼紙黏貼於美國國務院之文件背面並核蓋領 務鋼印,不另加蓋騎縫章等語,並檢附當時驗證之影本資料 ,此有該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㈠第155、156至167頁)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被告辯稱上開宣誓書可能為重新裝訂云云,然因各文件之內 容並無明顯矛盾或重複之情,且其裝訂方式業經我國駐外單 位說明如前,所檢附之檔案影本亦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故 應認前開宣誓文件已可推定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又,系爭證明書為趙宇於101年9月21日作成編號2宣誓書 時所提出之附件,有上開宣誓書可稽(本院卷㈠第83至92頁 ),亦足以認定系爭證明書為趙宇所製作,並經趙宇於101 年9月21日再以之宣誓,故系爭證明書之文書真正一節,亦 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書與宣誓書之同一性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⒉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基於其與趙宇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就原 告與趙宇間有契約關係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 告主張其與趙宇依系爭證明書、系爭本票、及編號1、2、3 宣誓書等確實已約定,於趙宇死亡後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該契約係因趙宇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故約定 債務之清償及抵償;且趙宇於101年9月21日亦已公證其債務 ,故原告主張先位與被告聲明均為趙宇應負之同一筆債務; 且由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可知,趙宇有要以其所有不動產抵 償之意思,而趙宇僅有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 、系爭本票、及編號1、2、3宣誓書等影本為證。 ⒊惟查,系爭證明書係載:「此書證明本人百年之後交付如 下。本人(即趙宇)及大姊趙菱所共同擁有之動產房屋座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即系爭不動產)全部 給大姊趙菱所有。動產及所有全部給予石婉華無誤。以上 證明所書無誤。此證立證人趙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此有證明書影本可查(見司調卷第8頁)。由上開文 義內容可知,僅見趙宇以其意思說明如何處分財產之情,趙 宇並未書寫任何關於契約、或趙宇與原告間有何契約權利義 務內容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趙宇間確實有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趙宇有何契約關係 存在。至趙宇嗣於101年9月21日固又宣誓其重新公開其有關 於位於臺北市不動產處理事宜之文件,文件製作日期為96年 5月30日以繁體中文書寫等情,有編號2宣誓書及譯文可參( 見司調卷第9至17頁;本院卷㈠第83至92頁),然則,趙宇 於該宣誓內容亦僅表示再重新公開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者,仍 未曾說明其有何積欠債務之事實,更無宣誓其與原告間有何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⒋再者,編號1宣誓書係在趙宇於102年9月5日死亡後,由訴外 人訴外人Gary Li為宣誓人於102年9月27日所為,其宣誓內 容係表示Gary Li所翻譯文本於其所知及所能之範圍內係屬 真實且正確無誤,然該文件是否即為趙宇所製作而交予宣誓 人,即非無疑。又,依宣誓所為翻譯之內容略為:1.此為本 人最後願望且其將於本人死亡時實現。2.本人(即趙宇)與 本人姐姐(即原告)共同擁有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 0號1樓(即系爭不動產),此不動產全部歸於原告所有。3. 我個人有形資產將全部贈與石婉華:無其他事宜須另行交代 。4.本人證實如上屬實且後續無相關事宜等情(本院卷㈠第



113至121頁),亦未見有何關於原告與趙宇成立契約關係之 敘述,從而,亦不得據以逕認趙宇與原告間確實已成立原告 主張之契約關係。
⒌另,編號3宣誓書係在趙宇於102年9月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Curtis J.Karpel為宣誓人於102年9月27日所為,其宣誓內 容略為:於101年9月21日,李祥剛親自到本人法律事務所並 簽署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原告,金額為20萬元等情(本院 卷㈠第93至112頁)。然則,上開宣誓內容並非趙宇所為, 由訴外人Curtis J.Karpel所為之宣誓,僅能證明其於美國 法院公證人面前所為之行為及其簽字屬實等情,至於該等文 件之真實性仍不得就此即可認定為真實。再者,依編號3宣 誓書所指趙宇曾於101年9月21日曾簽署系爭本票,然依該本 票內容略載:基於所受領之價值,趙宇茲此承諾支付原告本 金20萬元,不計利息。本筆20萬元將於雙方共同議定之日期 ,由趙宇償還給原告或其受讓人,或於趙宇死亡時立即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若趙宇於此本票到期日時未償付任何款 項,或未遵守在此所約定之任何條款與條件,則於書面通知 後第15日,此本票未獲償付之餘額將立即到期並應予以支付 (本院卷㈠第98、109頁)。然則,趙宇於同日即101年9月 21日亦於美國法院公證人完成前述之編號1宣誓書,趙宇本 人所為之宣誓內容即為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業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20萬元債務之隻字片語,則系爭 本票卻將與系爭證明書相同之系爭不動產另外增加以20萬元 債務未能清償時始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條件,足見系爭本 票與趙宇所親為之宣誓內容顯有抵觸,倘若趙宇於同日就其 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欲與原告為清償方式之約定時,趙宇日所為之宣誓內容、本票內容等清償方式應無彼此矛盾之 結果。故編號3宣誓書既不能證明趙宇確有簽署系爭本票之 事實,且系爭本票之內容亦與系爭證明書、編號2宣誓書等 由趙宇所親自所為之內容不一,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趙宇 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與趙宇間之契約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趙宇間如何約定金錢借貸、數額、有無利率、以及如何 交付等事實,且原告以其與趙宇間有依前開文件為清償方式 之約定等情,亦屬不能證明,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趙宇間有何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故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契 約要件事實,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趙宇向原告借貸之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明文規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票應記 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原告 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錢債務,係因趙宇生前向原告所借之 款項共20萬元云云,係以編號3宣誓書所附之系爭本票為趙 宇所為等為據。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趙宇願意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 具本票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趙宇雖未於系爭本票記明無條件 擔任支付,然該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涵 ,自應認具有本票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另查,編號3宣誓書係趙宇於102年9月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Curtis J.Karpel為宣誓人於102年9月27日所為,僅能證明 Curtis J.Karpel於美國法院公證人面前所為之行為及其簽 字屬實等情,至於該等文件之真實性仍不得就此即可認定為 真實,已如前述。再者,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與趙宇於同日 所為之編號1宣誓書之內容,亦有前開矛盾之瑕疵,則系爭 本票得否認定為趙宇所為,即有疑義。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之認定趙宇與原告間確實有20萬元之 金錢債務存在。
⒊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趙宇間有何金錢借貸交付之事實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繼承趙宇之消費借貸債務20萬 元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趙宇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趙宇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達成移 轉所有權為清償方式之合意等情,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 趙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編│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188 │訴外人趙宇之權利範圍3/16│
│ │113地號土地 │ │(被告繼承登記後,各被告│
│ │ │ │權利範圍3/34) │
├─┼────────────┼────┼────────────┤
│2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94.46 │訴外人趙宇之權利範圍3/4 │
│ │3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被告繼承登記後,各被告│
│ │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85巷 │ │權利範圍3/16) │
│ │5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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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