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不 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付 ,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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