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216號
CYEV,92,嘉簡,216,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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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不 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付 ,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 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三萬元及自提 示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銷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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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 票 號 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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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W0000000 │ 七十三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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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