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林秀峯、林聖智、林聖泰、林聖彥、林雅婷、林雅芬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葉文勇、葉月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秀峯、林聖智、林聖泰、林聖彥、林雅婷、林雅芬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林秀峯、林聖智、林聖泰、林聖彥、林雅婷、林雅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本件初由原告葉文勇、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 俊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青樺、葉建宏、 葉貞吟、葉俊麟及其餘共有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原告林6 人)、葉月華全體 新臺幣(下同)41,863,306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林6 人、葉月華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 第114 頁);另葉俊麟死亡,原告之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下
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係核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俊麟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王素 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有全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 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 至38頁),並由其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契約標的 ,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簽約 後即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㈠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3 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6%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其餘64%部分則仍由葉高罔市保留所有權。又為使系 爭合建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資金充裕,兩造約定由葉高罔市提 供其所保留之系爭土地64%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64%應有部 分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3,5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指 定銀行以便被告申貸2,000 萬元,被告因而於88年4 月7 日 以系爭土地64%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64%應有部分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3,24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下稱土 銀),被告旋於同年月8 日獲土銀貸款2,700 萬元(下稱系 爭2,700 萬元貸款);另被告復於88年4 月7 日再以葉高罔 市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36%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36 %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600 萬元予土銀,嗣於同年5 月 7 日再獲土銀貸款5,500 萬元(下稱系爭5,500 萬元貸款) 。詎被告取得上開二筆貸款後,卻自97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 償還,土銀遂於98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 ,而葉高罔市此時已死亡,葉高罔市指定就系爭合建契約為 執行代理人之葉美華(亦為葉高罔市繼承人)為避免葉高罔 巿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即與土銀洽談清償 上開二筆貸款,並於99年9 月15日由葉美華出名為如附表第 1 欄所示葉高罔巿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第2 欄)與土銀達成由葉美華出名代償系爭2,700 萬、5,500 萬 貸款之應償餘額合計41,863,306元予土銀,土銀並於99年9 月15日出具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 葉美華,表明上開所代償之41,863,306元債權(下稱系爭代
償借款債權)讓與如附表第1 欄所示各繼承人。嗣原告並已 發函通知被告已受讓系爭代償借款債權。另系爭代償借款債 權本由如附表第1 欄所示之7 人各依如附表第2 欄所示比例 代償而分別共有。而後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及葉月華。林葉靜惠又 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秀峰、林聖泰、林 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6 人。葉俊麟於105 年7 月 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王素芳、葉建宏、葉貞吟、葉青 樺,故系爭代償借款債權之現況即如附表第4 欄所示。而被 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系爭代償借款債權及其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8,372,661 元,及自99年9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2,790,887 元,及自99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8,372,661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秀峯、林聖智、林聖泰、林 聖彥、林雅婷、林雅芬公同共有。㈣被告應給付8,372,661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固有合計代償被告銀行借款共41,863,306元,惟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強執 事件)中已受分配18,311,200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 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執行程序已受分配32,205,205元, 合計受分配共50,516,405元;且葉美華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5 款:「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未按期繳納 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即系爭2,700 萬元貸款)…抵押權 人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以求償之。」之約 定,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於上開強制執行中取償。是原 告所代償之41,863,306元,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 ,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執行程序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為 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始合計受分配50,516,405元, 惟原告方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金額所憑之執行名義 ,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自 不得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㈢原告方或係於上開執行程序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1 項:「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並沒收乙方所支付之履約保
證金…。」、第2 項「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期 完工…,乙方…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五計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等約定計罰被告違約金…等語。惟原告方已 分別於如下程序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應計罰懲罰性 違約金:⒈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第43號案件102 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1 項為 由,沒收2,300 萬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請求葉文勇等人返 還,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重上更㈠第 46號案件審理中;⒉另原告方請求被告賠償逾期未興建之違 約金2,340 萬元,現繫屬於高院105 年重上更㈡第97號案件 審理中。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執行程序重複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更於獲得分配5,051 萬餘元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41,863,306元。
㈣況且,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純係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即葉 文勇等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期間,逕將合建土地全部出賣 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公司,且更主張其中於被告名下之36%土 地,係出賣返還請求權予第五大道公司,顯見已有違反系爭 合建契約第3 條產權保證之約定,是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 顯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方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再以可歸責被 告為由,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第2 項之約定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上開二執行事件中受償共50,516,405元,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債權存在,則原告獲分配之50,516,405元,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被告 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原告本件請求即41,863,306元 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葉高罔市與被告於88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其後,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罔市(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64)與 被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6) 共有,嗣被告以系爭土地 作為其向土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貸得系爭2,700 萬元貸款及系爭5,500 萬元貸款,嗣因被 告未依約償還,土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嗣於99年9 月 15日由葉美華出名為如附表第1 欄所示葉高罔巿各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第2 欄)與土銀達成由葉美華出名 代償系爭2,700 萬、5,500 萬貸款之應償餘額合計41,863,3
06元予土銀,土銀並於99年9 月15日出具債權及抵押權移轉 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葉美華,表明上開所代償之41 ,863,306元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借款債權)讓與如附表第1 欄所示各繼承人。嗣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已受讓系爭代償 借款債權。另系爭代償借款債權本由如附表第1 欄所示之7 人各依如附表第2 欄所示比例代償而分別共有。而後葉美華 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文勇、葉俊麟、林 葉靜惠及葉月華。林葉靜惠又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林秀峰、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6 人。葉俊麟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王 素芳、葉建宏、葉貞吟、葉青樺,故系爭代償借款債權之現 況即如附表第4 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高罔市戶籍謄 本、葉美華戶籍謄本、林葉靜惠戶籍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 土銀行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97年度審司 拍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 確定證明書、98年6 月3 日律師函、103 年5 月27日、103 年7 月18日函文、葉俊麟全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59頁,卷二第36至3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代償借款債權存在, 系爭代償借款債權現況並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抗辯:原告代償總額41,863,306元,已於系爭本票強執 事件、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獲得清償,並經合計分配共 50,516,405元,是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代墊 款計41,863,306元等語。查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代償借款債 權存在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抗辯已清償系爭代償借款債權,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固不爭 執有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合計受分配50,516,405元(見本院卷 二第4 頁反面),惟主張與本件為不同之債權。再上開二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權,被告雖稱其中系爭拍賣抵押物強 執事件,葉美華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 如乙方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即系爭2,700 萬 元貸款)…抵押權人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 以求償之。」之約定,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於上開強制 執行中取償等語。惟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該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案號:士院95年度拍字477 號),葉美華係主張: 詎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補償費,經葉高罔市 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共積欠40個月租金共計13,333,320元 未為清償,而依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如被 告(即乙方)違約時,葉高罔市(即甲方)對於被告基於本
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葉美 華,葉美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經法院 准予拍賣抵押(見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卷第1 至3 頁) ,並非如同被告上開所抗辯。而被告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方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所受分配之價款為清償本件 之代償借款債權;且被告亦未舉證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原告 所獲得之款項係被告清償系爭代償借款債權,則被告上開抗 辯系爭代償借款債權其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難認有據,自難採認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依系爭本票強執事件、系爭拍賣抵押物強 執事件所分配合計50,516,40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並致被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被告,被告並以 此債權抵銷系爭代償借款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 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 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 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 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 ,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 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 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 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亦有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可參。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 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系爭本票強執 事件、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之法定程序而受分配18,311 ,200元、32,205,205元,合計共50,516,40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足見原告係於法定程序因被告之給付而得利,則被 告現抗辯就上開原告依法所受分配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 純係葉高罔市之繼承葉文勇等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期間, 逕將合建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更主張其中於被告 名下之36%土地,係出賣返還請求權予第五大道公司,顯見 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產權保證:「甲方保證其所提供 之『本土地』…,絕無出賣…之行為」之約定,是系爭合建 契約無法履行顯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方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 再以可歸責被告為由,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第2 項之約定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殊無理由等語。惟查縱有上情,並無法 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即為不可歸責被告,以及被告即 未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第2 項之約定計罰違約金;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之 法律效果也僅係約定:…。如有前開情事發生,概由甲方負 責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清理,其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就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給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另抗辯應由原告舉證 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存 在等語,亦難採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516,405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難認有據,其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另案請求系爭合建契約之違約金,現正 審理中,原告自不得於上開二執行程序重複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更於獲得分配5,051 萬餘元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 求被告給付4,186 萬餘元等語。查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代償 借款債權被告是否已清償,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之債權存在,而可於本件為抵銷。而上開二執行事件難認是 清償本件債權已如上述,是並無被告所謂已清償系爭代償借 款債權而原告重複請求之情事。至於兩造間就關於違反系爭 合建契約之違約金原告是否有於受分配後,再於另案重複請 求乙事,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㈤據上,被告之抗辯尚難採認。則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借款,為有理由。 另系爭代償借款債權本由如附表第1 欄所示之7 人各依如附 表第2 欄所示比例代償而準分別共有。而後葉美華死亡,則 其債權由繼承人葉文勇、林葉靜惠、葉俊麟、葉月華4 人繼 承為準公同共有;又林葉靜惠死亡,其債權由繼承人原告林 6 人準公同共有,而葉美華之債權即變為葉文勇、葉月華、 葉俊麟、原告林6 人,合計9 人準公同共有。嗣葉俊麟死亡 ,繼承人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則葉美華
之債權即為由原告共12人準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復 按兩造對於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各得單獨行 使其權利,無請求分割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 勇、葉月華各8,372,661 元(計算式:41,863,306÷5 =8, 372,661 ,小數點以下均捨去,下同)。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2,790,887 元(計算式:41,8 63,306÷15=2,790,887 )。⒊被告應給付8,372,661 元( 計算式同上)予原告林6 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給付8,372, 661 元(計算式同上)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 第312 條有明文。另土銀所出具之債權及移轉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50至51頁),亦載明上開意旨。則原告係於所清償 之金額額度內承受土銀之債權。即原告得於代為清償之99年 9 月15日起得向被告請求其等清償之金額41,863,306元。而 原告於99年9 月15日承受債權後,係於103 年5 月27日發函 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並催請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返還全 部欠款,並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10 3 年5 月27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8頁)。則被告應於103 年5 月29日收受後7 日 即103 年6 月5 日前給付,於103 年6 月6 日始付遲延之責 任。是原告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其請求自103 年6 月6 日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如 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其等代 被告償還之銀行貸款共41,863,306元,本訴被告則辯稱本訴 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為由,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中已受分配50,516,40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 返還本訴被告,以此為抵銷本訴原告於本訴之請求,並就抵 銷後之餘額即8,653,099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為請求。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可認本件反訴標的與 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與反訴被告另行提起現仍繫屬於高 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清償債務事件、106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46號回復原狀事件為同一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反訴原 告提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訴,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應給 付2,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而仍繫屬於高 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另反訴 被告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並訴請反訴原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土地36% 應有部分,嗣以系爭土地36%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而 變更聲明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41,767,872元之損害賠償,經 103 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94 號廢棄發回,且現仍繫屬於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6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則本件反訴係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執行案件中反訴
被告所已受分配之款項共50,516,405元其中之8,653,099 元 。而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第97號案件,係反訴被告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逾期未興建 之違約金2,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高院106 年度重上 更㈠第46號案件,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及第22 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41,767,8 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反訴與上開兩案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件事件;且反訴被告係於上開 二執行事件已經受分配合計共50,516,405元,又於上開訴訟 中再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其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而本件反訴 原告係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執行案件已受分配之款項50,516 ,405元其中之8,653,099 元,其等請求不同,自非為同一事 件。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及系爭拍賣抵 押物強執事件中,合計獲分配金額共5,0516,405元。然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均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 裁定等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既未能證明獲分配之上開 5,0516,405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自負有返還予被告之義 務。而被告已依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與反訴被告之本 訴請求即41,863,306元範圍內予以抵銷,則爰就抵銷後之餘 額即8,653,099 元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並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653,099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與反訴被告另行提起現仍繫屬於高 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清償債務事件、106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46號回復原狀事件為同一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依系爭本票強執事件、系爭拍 賣抵押物強執事件所分配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反訴被告係依系爭本票強執事件、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 事件之法定程序而受分配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依系爭本票強執事件、系爭拍賣 抵押物強執事件所分配合計50,516,40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之8,653,099 元,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8,653,0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