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46號
TPDV,104,重訴,1246,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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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陳啟清
      INT.TECHFIELD CORP.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蕉
被   告 陳彥志
      陳彥澤
      陳瓊英
      張貴城
上 列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任君逸律師
      范清銘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均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子)、陳瓊英(即被告陳啟清之妹)、張貴城(即 被告張月蕉之弟)、張月仙(即被告張月蕉之妹)連帶賠償 其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 備位請求被告張貴城張月仙返還其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 示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因其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故本件就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之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告先位聲明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部分 ,至張月仙部分則因原告對其所為請求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之,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又原告係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雖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故原告依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其餘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俱不合法云云。 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 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請求回 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而該回復 原狀者,固多依給付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惟因偽造本票罪行 而受有損害之人,倘認對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已執該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得回復其所受損害,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 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旨 在回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而得回復因犯罪所 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本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故只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相適於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可認足以回復其損害者,即屬適法 得依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餘亦均



係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得據以回復原告損害者,依前所 述,自應認均屬原告得合法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 基礎。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7 人(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僅及於原告先位聲明有關如附表 一編號20、23所示部分)回復其損害,尚不生被告所指起訴 不合法之問題。
二、次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 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INT. TECHFIELD CORP(下稱TECHFIELD 公司)為被告陳啟清委請 訴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依模里西斯國法 律設立註冊登記,並以被告張月蕉(即被告陳啟清之妻)為 代表人之公司等情,有精博公司模里西斯代辦境外公司申請 表、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書、精博公司傳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15654號A7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亦先敘明。
三、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 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 年院字995 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 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 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 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 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提起 ,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認有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及 管轄權而為審理並判決確定,復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有國際審判權及管 轄權。
四、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TECHFIELD 公司為 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有 所明定。原告先位主張被告TECHFIELD 公司以其向第一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 OBU 帳戶),供被告陳啟清存放其向廠商索取之回扣使用, 故被告TECHFIELD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月蕉連帶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此,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即在我國,且被告TECHFIELD 公司實際上為均屬我國 籍之股東即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所組成,上開3 人 復分兼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秘書職務,有同前之精博公 司模里西斯代辦境外公司申請表、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 書可憑,兩造復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顯見亦與我國關係 最切,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六、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 、TECHFIELD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196,753元、新臺 幣137,50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連 帶給付前開金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不贅 載已經駁回之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其因被告陳啟清收取昶茂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回扣款所生之損害,並於扣除被 告陳啟清張月蕉依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後,於105年7月25 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月蕉、TECHFIELD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 2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連帶賠償之被告之一已履行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他項連帶賠償之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則應就其中新臺幣17,475 ,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之責;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 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61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 澤、陳彥志陳瓊英張貴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 ,6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僅第5項、第6項)、張貴城(僅第6 項)連帶給付 第1 項、第4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金額、 第5項、第6項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逕更正原 告之聲明如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34,960,324元、美金316,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5, 199元、美金316,6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17 ,475,1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張月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8,96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6 07,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51,360,675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TECHFIELD公 司應返還原告美金4,01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張貴城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金額、被告張月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金額部分, 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不贅列)(見本院卷二第63背 面至第6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於扣除被告陳啟清、張月 蕉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另追加對被告陳啟清、張月 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有關昶茂公司之請求 ,亦不甚礙被告7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至被告7 人雖仍爭執:原告就被告陳彥志、陳 彥澤、張貴城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嗣後追加對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有關昶茂公司之主張,其追加起訴亦不合法 云云。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前述經本院以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部分外,其起訴仍均屬合法,業如前 述,原告嗣雖追加前述有關昶茂公司之主張,然其所追加之 訴既不甚礙被告7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亦不以追加之 被告為原訴已存在之被告為必要,是被告7 人辯稱原告就被



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有關昶茂公司之追加起訴應不合 法云云,亦非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啟清自67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 85年10月29日經原告委任為協理並兼任資材部經理職務,負 責原告對外採購原料之業務,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 受原告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忠實執行業務,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為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 利益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竟自84年起至103 年止利 用為原告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供應 商索取回扣,而上開原料供應商為維持合理利潤避免虧損, 每次交易均會以正常報價金額加入回扣金額後將原物料售予 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本金(即該附表編 號⑴)及自被告陳啟清收受各該回扣時所起算利息(即該附 表編號⑵)之損害;另被告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對原告前 開背信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遂與被告張月蕉謀議,由 其等於如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式(包含被告張月蕉自92年9 月間起,提供其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被告TECHFIELD 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申 設之系爭OBU 帳戶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2至35所示回扣及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損害之行為),掩飾或 隱匿被告陳啟清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以逃避檢調機關查緝。又被告陳 啟清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回扣後,即將之藏放 於其與被告張月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另其 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於臺北市○○○○○○○○ ○○○○○路○○○○○○○○○○○○○○○號2 所示之 支票17紙後交付予被告張月蕉,由被告張月蕉執票存入被告 張貴城所開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癸」所示之帳戶,下稱土銀 7060號帳戶),待提示兌現後,再由被告張月蕉提領現金存 放在前開住處。故被告陳啟清就其前開背信收受回扣致原告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回扣利息損害(已扣除被告陳啟清、張月 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之 金額)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啟清收受回扣並與被告張月蕉以前述手 法洗錢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亦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其等2人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各請求權,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 之判決)。另被告張月蕉為被告TECHFIELD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原告因被告張月蕉利用系爭OBU帳戶洗錢致其受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損害,復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陳啟 清、張月蕉將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回扣以現金方式存 放於前開住處,所占空間龐大,依一般常情,難認與被告陳 啟清、張月蕉同財共居之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不知前述 鉅款存放於家中,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就原告所受 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貴城確 有使用土銀7060號帳戶,而其主觀上復可預見領有固定薪資 之被告陳啟清、身為家庭主婦之被告張月蕉特地借用其帳戶 兌領多筆大額資金,顯係欲藉此保全被告陳啟清之犯罪所得 ,竟仍提供土銀7060號帳戶予被告張月蕉以為被告陳啟清收 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回扣之用,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損害,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責。縱認被 告7人不須依前述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負責,被告陳 啟清、張月蕉、TECHFIELD公司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4至18、22至35所示之利息利益( 即該附表編號⑸),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張貴城張月仙、TECHFIELD 公司自亦各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張 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月蕉、TECHFIELD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4,336,255元、新臺幣28,55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 2項聲明,如其中一項連帶賠償之被告之一已履行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他項連帶賠償之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則應就其中新臺幣17,475 ,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之責;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 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61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 澤、陳彥志陳瓊英張貴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 ,6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啟清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34,960,324元、美金316,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5, 199元、美金316,6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17 ,475,1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張月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8,96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6 07,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51,360,675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TECHFIELD公 司應返還原告美金4,01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7 人則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陳啟清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回扣之行為中,經廠商將 回扣款加入對原告報價致增加原告採購成本者,僅如附表一 編號⑶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9,513,712元及美金6,443,89 1.8元,經依系爭刑事判決所採收取回扣犯行終止時之103年 7月9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比29.55計算,總金額應為新臺幣 269,930,715元【計算式:新臺幣79,513,712元+(美金6,4 43,891.8元×29.55)=新臺幣269,930,714.69 元】,而被 告陳啟清張月蕉於104年3月19日與原告已以系爭和解筆錄 達成部分和解,縱加計回溯5 年之法定利息及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清所受領昶茂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回扣 ,亦不可能逾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已據系爭和解筆錄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即新臺幣561,356,141.83元,故原告因被告陳啟 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回扣造成之損害實已全部填補,原告本 件請求已屬無據。縱認原告仍得對被告7 人為請求,然原告 未就被告陳啟清所收受之回扣款全數均已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原告供應商計入報價而造成原告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亦僅係依系爭和解筆錄而為賠償,從未 承認原告所受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原告供應 商計入報價之損害即為新臺幣561,356,141.83元,另就原告 所主張被告陳啟清收受昶茂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回扣部分,證人吳盧亮(即昶茂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係出於警方之誘導詢問,難認可作為 被告陳啟清有收取此部分回扣之證據,嗣其於本院之證述內



容,亦有前後矛盾及內容悖於常理之情,其立場復屬偏頗且 有為商業利益附和原告或意圖報復被告陳啟清之嫌,當難採 信。是原告逕以其所列全數回扣款(被告陳啟清仍否認有收 受昶茂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回扣之情事)為其所 受損失金額,顯無可採。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係受原告供 應商贈與而取得前開回扣,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仍屬不當 得利,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小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獲利 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亦僅其損害數額 ,然其損害數額未經證明已超過前開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 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而被告陳彥志陳彥澤、張 貴城、張月仙陳瓊英亦均未曾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當均無 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理。至原告雖再主張其所受 損害應加計自被告陳啟清受領回扣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惟本件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況,且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均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未曾催告被告7人賠償或返還, 自僅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且不得再就該 利息計算利息以產生複利效果,原告無端加計自被告陳啟清 收受回扣日起算之利息,復再就該等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如認原告確有此 部分請求權,被告7人復均就該等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且 因原告實際上溢領和解金新臺幣3,439,332元,被告7人以此 對原告之主張進行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損害賠償 、備位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7、22至35所示之不 當得利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本金債權已獲清償,其利息債



權縱屬已屆期者,基於相同之解釋,亦應因其屬本金債權從 權利之性質而同歸消滅。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因被告陳啟清 前述背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原告供應商 收取回扣,以及嗣後與被告張月蕉謀議利用包含被告TECHF- IELD 公司所申設之系爭OBU帳戶在內之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之帳戶洗錢之行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 至22所示回扣(即該附表編號⑴)及自被告陳啟清收受各該 回扣時所起算利息(即該附表編號⑵)之損害,備位主張被 告陳啟清張月蕉、TECHFIELD 公司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分 別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7、22至35所示之回扣金 額(即該附表編號⑴)及利息利益(即該附表編號⑷)而致 其受有損害,嗣雖經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和解筆錄賠 償,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2所示之回扣利息損害 (即該附表編號⑷)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7、22至 35所示之利息利益(即該附表編號⑸)未償,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先位部分)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備位部分)云云, 固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4、90至197 頁)。惟原告既已自陳:當初兩造和解是 針對本金部分,故原告直接抵充本金,但仍要請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依系爭 和解筆錄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實際上亦確足以全數清償原 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本金數額,此觀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 數額僅係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失(先位部分)或利息利益(備 位部分)可明。則縱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其所先位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之損害(即相當於被告陳啟清所收取 全數回扣款及所生利息之損害),或被告確如原告備位主張 般受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⑷所示之利益,然依原告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或應受返還利益之本金債權部分既已因被告陳啟 清、張月蕉之清償而消滅,剩餘之利息債權,不論屆期與否 ,因均屬本金債權從權利之性質,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 自亦應同歸消滅。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啟 清、張月蕉、TECHFIELD 公司所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實際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其此部分 之請求(包含先備位),即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之損害賠償、備位請 求如附表三編號12、18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昶茂公司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清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6 月止,陸續於 臺北市之喜來登飯店或原告公司附近路邊收受昶茂公司所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回扣(即該附表編號⑴),昶茂 公司並將所收取回扣數額全數加入對原告之報價內,嗣被告 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前開重大背信犯行及因此不法取得之財 物,復與被告張月蕉謀議,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回 扣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張 月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回扣利用土銀7060號帳戶進行 洗錢,嗣將兌領之大額現金亦存放於前開住處,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回扣數額之損失,而 被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同居共 財,對於被告陳啟清前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回扣 及與被告張月蕉之洗錢行為,難以諉為不知,被告張貴城則 係可得而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係欲保全被告陳啟清之犯罪 所得,竟仍提供土銀7060號帳戶予被告張月蕉以為被告陳啟 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回扣之用,其等自應就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亦應分別就其等所受領如附表三 編號12、18所示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而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貴城雖不否 認被告陳啟清確有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回扣,嗣並交由被告張月蕉存入被告張貴城所提供之土銀70 60號帳戶兌領現金後存放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前開住處 等情,惟仍否認原告上述其餘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陳啟清因上述情事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被 告張月蕉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業因 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犯行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53 、4954、6361、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於該案所 提之再議,原告嗣雖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惟依本件原告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所載,可見其於起訴之初並未將前開有關 昶茂公司之主張列入其請求,而原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 嗣雖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部分和解,然系爭和解筆錄亦已載



明:「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 其餘賠償請求權,及對於本件其餘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均不拋 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84頁背 面),則自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縱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前開收受昶茂公司回扣及洗錢之犯嫌與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等前述犯行在刑事上係屬一罪之關係,亦 難認原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有何將原告有關昶茂公司之 請求併同納入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進行和解,或於該和解成 立後,原告即拋棄包括前開有關昶茂公司請求在內之其餘與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收受回扣及洗錢犯行相關民事上請求權 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後追加此部分請求,當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所及,亦不 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之行為而受影 響,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回扣部分:
⑴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啟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回扣 乙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6日刑 偵七三字第1053600440號函、證人吳盧亮於105年2 月3日之 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15頁),而證人吳盧亮 就此復於本院證稱:伊是昶茂公司之董事長,昶茂公司從大 概87或88年開始有與原告交易,被告陳啟清代表原告擔任聯 繫窗口,昶茂公司有付回扣給被告陳啟清,剛開始買的量很 少,所以沒有給,後來量比較大後,被告陳啟清就有要求, 剛開始是用現金,後來改用臺支本票,99年1 月起到101年1 月止伊是在臺北喜來登飯店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陳啟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惟觀之證人吳盧亮於 105 年2月3日接受警方詢問前,已另就被告陳啟清是否有向昶茂 公司收取回扣乙情接受過2次警方詢問,然其於該2次警方詢 問時均僅證述昶茂公司有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7張 臺銀支票予被告陳啟清之方式給付佣金予被告陳啟清,並明 確稱昶茂公司係自102年1月開始支付至103年6月,總計支付 新臺幣45,516,924元等語,卻均未曾提及其最初係以現金方 式交付佣金之情,有該2次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4頁),衡以前開佣金給付既係證人吳盧亮應 被告陳啟清之要求所為,對於一開始與原告交易時沒有支付 佣金之證人吳盧亮而言,若確有以現金交付回扣予被告陳啟 清之事,按理應非毫無印象,縱因未能即時清查而不能明確 核算其數額,亦應不致於前2 次接受警方詢問其有關回扣交 付之相關情事時,全然未提及其係自99年1 月間起即已以現 金方式交付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情形,是證人吳盧亮於第 3



次接受警詢時始稱其有代表昶茂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回扣予 被告陳啟清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吳盧亮雖復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稱交付現金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情,提出 相關存摺提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5頁,詳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然經對照其所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及所 稱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佣金數額,絕大多數之現金提領時間 雖與其所證給付回扣之時點存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然實際 上均已相隔相當時日甚或數月之久,且提領之數額與其所稱 給付之數額間復非完全相符,難認該等提領紀錄與其所給付 之現金回扣相關,自亦不能以之作為證人吳盧亮確有以現金 方式給付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之合理佐證。況證人吳盧亮再證 稱:交付現金回扣給被告陳啟清絕對不可能有收據,也沒有 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而其亦無法提 出其他足證昶茂公司確有支出該筆款項之資金往來證明,其 證述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回扣予被告陳啟清乙節, 自難遽採。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陳啟清確有收受此部分之回扣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因 此受有該等回扣經昶茂公司加入報價後之損害,故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啟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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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