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各提出原證11及被證3、4之原本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