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50號
TPDV,104,醫,5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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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50號
原   告 李愛華
      李琬婷
      李舒平
      李凱國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告 郭順文
      廖先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侵害人格權之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04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34號卷《下同》第3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 之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於102 年8 月間,因「氣管 軟化症」(tracheomalacia),於102 年10月14日前往臺大 醫院掛被告郭順文(下稱郭順文)門診就醫,嗣郭順文為陳 秀月安排同年月21日入住外科病房,於翌日(22日)上午將 接受「胸腔鏡氬氣燒灼手術」(Bronchoscopy APC , Argon Plasma Coagulation,下稱APC 手術)治療。惟郭順文於術 前並未告知陳秀月或其家屬可能之副作用,於術後又僅告知 病患家屬在一般病房觀察就好,陳秀月於102 年10月21日入 住一般病房後至隔日(即22日)凌晨3 時許,忽然呼吸音量 大增感到呼吸困難,雖醫護人員趕至處理,惟同日凌晨6 時 許開始出現血氧下降、意識不清等症狀,被告廖先啟(下稱 廖先啟)遂於同日清晨6 時21分為其進行氣管插管未成功, 於同日清晨6 時28分時陳秀月心搏速度自59下驟降至38下、 血氧濃度下降至93%,廖先啟因此持續進行氣管插管,此時 陳秀月陷入缺氧狀態逾10分鐘。廖先啟終於同日清晨6 時42 分完成氣管插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陳秀月雖因注 射4 劑腎上腺素,心搏速度因而上升至68下,但距離急救時 之6 時21分已經過20分鐘,腦部處於缺氧狀態無法吸入氧氣 ,血氧濃度降至73%,且測量不到血壓,經裝上葉克膜(EC MO)維持生命。陳秀月自此之後,因腦部缺氧昏迷狀態長達 1 年多,期間經訴外人柯文哲醫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等人會診 確認陳秀月為「大腦功能不能回復」、「只剩下腦幹功能, 其餘腦部功能已壞死」、「缺氧性腦病變已無法回復」(Hy poxic Encephalopathy)之事實,終至103 年11月9 日死亡 。
郭順文於術前未告知陳秀月或其家屬可能之副作用,於術後 僅告知家屬在一般病房觀察就好,有違一般醫療常規。廖先 啟為陳秀月於20分鐘內之插管失敗,又未依一般在臨床上「 兩次失敗之後」之醫療常規慣例立即緊急尋求院內麻醉科醫



師或其他資深醫師之協助,導致陳秀月腦部缺氧長達20分鐘 以上,發生腦病變無法回復,致昏迷一年多,與陳秀月之死 亡,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郭順文廖先啟為實施醫療之 履行輔助人,郭順文未盡術前風險評估及廖先啟陳秀月急 救和插管皆處置不當,均造成陳秀月昏迷終至死亡之結果, 顯已違反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性。 郭順文廖先啟均係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之人,是 渠等不當之醫療行為應由臺大醫院依法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臺大醫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爰 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00 萬元,其明細如下 :
⒈被告應支付陳秀月陷入昏迷12.5個月期間,在醫療及生活上 所需費用(每月以3 萬5,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營養品、 交通費等)共5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為陳秀月支付之殯葬費用50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共 400 萬元。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倘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秀月患有氣管軟化症等病史多年,近年因呼吸道問題多次 前往醫院治療,於102 年8 月3 日曾於臺大醫院接受氣管擴 張及支架調整手術,經多位醫師診療後表示陳秀月之呼吸道 問題為多年宿疾並無法根治。同年10月14日因呼吸喘及痰多 問題,至臺大醫院郭順文之門診就診,郭順文曾向陳秀月表 示臨床上無法根治其多年呼吸道問題,但可再評估治療之可 能及方法。郭順文依102 年8 月3 日支氣管鏡手術資訊,規 劃可以氬氣凝結(即APC 手術)燒灼處理陳秀月氣管上端肉 芽組織(瘜肉),故102 年10月21日(即手術前一日)之下 午郭順文親至病房向陳秀月本人說明(家屬均不在場,僅有 外籍看護在旁),詳細解釋次日手術僅針對其氣管上端前次 支架置放處所生之肉芽予以燒灼,緩解呼吸喘之問題,但無 法一次就完全根除呼吸道所有問題,另向陳秀月說明手術之 危險機率相當低,但如果發生危險及風險時,屆時恐有動用



葉克膜必要,考量陳秀月之年紀與病史,手術相關整體死亡 率(30天內)會達2 %之風險與後遺症,陳秀月聽聞後表示 充分瞭解前所解釋之手術風險與手術目的之極限,但仍願意 接受該手術,並親自於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以示同 意。嗣郭順文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9分,為陳秀月進 行支氣管鏡APC 手術,順利將氣管上端內壁造成狹窄之瘜肉 予以燒灼,陳秀月術後呼吸平順無明顯呼吸道狹窄,同時給 予注射類固醇預防呼吸道腫脹,翌日(23日)凌晨2 時53分 陳秀月有呼吸淺快狀況,測量血氧濃度為94%,經訴外人潘 建廷醫師(下稱潘建廷)前來診視,給予5L鼻管(nasal ca nula)供給,血氧濃度維持於96%~97%,同日凌晨3 點20 分陳秀月呼吸稍喘,潘建廷醫師亦給予藥物及adrenaline吸 入治療,醫囑密切觀察病人之呼吸狀態,並告知清醒之陳秀 月如症狀惡化、意識改變,恐需插管治療及轉往加護病房觀 察。
㈡嗣陳秀月於102 年10月23日清晨5 點54分,意識昏沈血氧濃 度下降至92%~93%,潘建廷及被告廖先啟(下稱廖先啟) 立即進行緊急處置,並通知主治醫師郭順文同意進行插管。 同日清晨6 點14分陳秀月之血氧濃度下降至90%、意識逐漸 不清等症狀,廖先啟潘建廷於清晨6 點15分給予置放氣管 內管前藥物,使用「影像輔助插管系統」確認氣管內管位置 ,準確地一次置放氣管內管,固定在與手術中麻醉科及加護 病房固定深度22公分相同,成功維持上呼吸道暢通,無困難 置放氣管內管或置放失敗情形。惟陳秀月於102 年10月23日 清晨6 時14分許置放氣管內管前,即出現意識不清楚狀況, 經急救及裝置葉克膜(ECMO)後,意識狀態因缺氧性腦病變 致深度昏迷,發生致命之心律不整、呼吸衰竭及置放氣管內 管後通氣困難等問題,係因其氣管支氣管軟化症、僅於氣管 放支架而支氣管位置未放置支架形成肉芽腫、手術中大量分 泌物自遠端呼吸道出現及末端之支氣管是坍塌,引發下呼吸 道通氣受阻急性呼吸衰竭,急救後無法順利恢復所致,非為 手術直接所致或術後反應所致。郭順文廖先啟陳秀月之 各項診療、急救處置、3 次置放氣管內管與步驟,皆無延誤 且符合當時一般急救、置放氣管內管適應症之醫療常規,並 無過失。況郭順文廖先啟為胸腔外科醫師,試行緊急氣管 切開時,陳秀月頸部傷口出血量多,為免血流回流進入肺部 造成病患肺部積血問題,而暫緩氣切處理亦屬合理。郭順文廖先啟之醫療行為,與陳秀月腦部缺氧昏迷致死亡之結果 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與臺大醫院之間並無任何醫療契約關係,是原告以民法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顯無理由。原告對被告為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等各項請求,並未提出相關之計算依據,而 原告4 人各對被告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如鈞院仍認可請求 慰撫金者,請考量原告未提出相關依據、兩造社經背景及收 入證明等,請求能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陳秀月之子女,陳秀月於102 年10月14日前往臺大醫 院就醫時,時值74歲。
陳秀月患有氣管軟化症,於102 年8 月3 日曾於臺大醫院接 受氣管擴張及支架調整手術。
陳秀月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簽署氬離子凝固治療 手術(即APC 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嗣郭順文 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9分至4 時35分,為陳秀月進行 氣管瘜肉燒灼手術(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㈣於102 年10月23日清晨5 點54分陳秀月意識昏沈血氧濃度下 降至92%~93%,當日清晨6 點14分血氧濃度下降至90%、 意識逐漸不清,廖先啟潘建廷遂於當日清晨6 點15分為陳 秀月作緊急處置,並插管急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第151 至154 頁)。
陳秀月因腦部缺氧昏迷,經訴外人柯文哲醫師及神經內科醫 師等人會診確認陳秀月為「大腦功能不能回復」、「只剩下 腦幹功能,其餘腦部功能已壞死」、「缺氧性腦病變已無法 回復(Hypoxic Encephalopathy)」,陳秀月嗣於103 年11 月9 日死亡。
㈥原告以郭順文廖先啟之醫療處置有過失,涉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654、1865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 至9 頁,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郭順文未盡術前對陳秀月為風險評估,及廖先 啟為陳秀月急救與插管皆處置不當,因而造成陳秀月昏迷, 終至死亡之結果,均違反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具有可歸責性;郭順文廖先啟皆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 療行為之人,為其履行輔助人,渠等不當之醫療行為應與臺 大醫院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大醫院因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 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郭順文廖先啟陳秀月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是否有據?㈡原告以郭順文廖先啟為臺大醫 院之醫療履行輔助人,其之醫療行為不當為債務不履行,請 求應與臺大醫院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 告主張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 權損害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
㈠原告主張郭順文廖先啟陳秀月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是否 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債務 不履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 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 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 先敘明。
2.原告主張郭順文陳秀月施作手術前並未告知陳秀月或其家 屬可能之副作用,顯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於受術後又僅告 知陳秀月家屬,將陳秀月安排在一般病房觀察就好,也有違 醫療常規一節,為郭順文所否認,辯稱:伊調出陳秀月在臺



大醫院就診病歷,發現陳秀月前次做氣管內支架位置調整時 ,手術描述提及氣管內有肉芽組織,用APC 手術雷射電燒有 幫助,伊於手術前一晚有親自到病房探視陳秀月,並解釋手 術過程與風險,當時只有陳秀月與外籍看護在場,陳秀月還 跟伊說當醫生要有自信,陳秀月入院時就有簽手術同意書, 醫院作業流程是伊跟住院醫師說明要做什麼,由住院醫師幫 伊完成這些文字註記,伊簽名是當天巡房後簽的,伊簽名時 陳秀月已經簽名,陳秀月是在住院醫師解釋時就簽名;術後 不送加護病房是因為陳秀月下呼吸道氣管分支患有氣管軟化 症,就像氣喘受刺激反而容易發生,因加護病房很吵雜,陳 秀月是需要監控,不是需要送加護病房做插管,在普通病房 對陳秀月較有幫助,且術後陳秀月呼吸順暢,也沒有必要送 加護病房等語。經查:
⑴病患手術前,住院醫師已向其解釋病情與手術名稱、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後果、預後等事項,此有臺大醫院手術 同意書在卷可稽;參以陳秀月已有多次因同一病症,至不同 醫療院所就醫之經驗,且有家屬陪同至郭順文門診就診,手 術前入院當日亦有僱請有經驗之看護黃美琦陪同並在手術同 意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李舒平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 至5 頁不起訴處分書);陳秀月當時意識清楚,應 可理解醫師解釋之手術風險評估,且陳秀月亦在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而原告李凱國亦為專科醫師,於陳秀月接受郭順文 門診當晚知悉陳秀月可能接受APC 手術之訊息後,亦未以該 手術風險過高,阻止陳秀月接受該手術,此亦據原告李凱國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不起訴處分書)。 ⑵郭順文陳秀月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節,前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鑑定意見記載為:「. . . . ㈢依臺大醫院門診病 歷紀錄,102 年10月14日郭順文醫師記載病人主訴呼吸喘及 痰多,造成生活品質差,其後安排於10月22日由郭醫師施行 氣管鏡氬離子血漿凝固術(APC ),以燒灼氣管內肉芽。15 :49開始手術,採全身麻醉方式,依麻醉紀錄,術中病人血 氧飽和度介於96%~99% ,郭醫師發現病人廣泛性肉芽腫樣之 病變存在於氣管支氣管黏膜上(diffuse granulation-like lesions on tracheo-bronchial mucosa )與大量分泌物自 呼吸道遠端出現(massive secretion from distal airway is noted);以上顯示病人因肉芽腫導致狹窄及分泌物積聚 所導致之各種臨床咳嗽、痰多與呼吸喘等症狀,需進行治療 處置。依文獻研究,針對氣管狹窄之病人經APC 治療後拔管



率(decannulation )為84.2% ;89.5% 於休息時無症狀; 而74% 於運動時無症狀。另文獻報告,APC 應用於無論惡性 或良性腫瘤狹窄,皆為治療建議之適應症。綜上,APC 可有 效處理氣管支氣管狹窄之肉芽腫,因此氬離子血漿凝固治療 手術【Argon Plasma Coagulation(APC )】係為醫療常規 所建議選項之一種,以凝固與燒灼氣管內之肉芽腫,此一建 議亦符合現今一股胸腔外科醫師通常之治療建議。㈣氣管軟 化症因氣管軟骨變軟,而造成氣管口徑變扁而狹窄,會形成 呼吸困難症狀,尤其合併分泌物過多時更明顯,本案病人因 軟化症,前以氣管支架支撐,其後因肉芽腫形成,需接受 APC 燒灼手術治療,然APC 僅能消除部分肉芽腫瘤,日後仍 可能肉芽腫不斷再生而又狹窄,故APC 燒灼手術治療僅能改 善其部分氣管狹窄問題,此一告知,符合現今醫療常規。㈤ . . . . ⒋. . . . 一般手術前醫師會進行病史之詢問、身 體診察、麻醉與手術相關之檢查(如心電圖、胸部X 光等) 或檢驗(如一般血液學:有無貧血或白血球指數與生化檢驗 肝、腎功能)、必要時特殊檢查與檢驗、解釋病情與手術名 稱、目的與手術原因、手術適應症與不手術可能後果與其他 非手術替代療法、手術併發症及可能後果、預後等。一般醫 院皆依照衛生福利部規範製作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 重點內容類似,臺大醫院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與病人之簽署 皆有依規範執行。㈥一般手術結束後,麻醉醫師會依病人整 體狀況,決定是否拔除氣管內管,此為一般醫療常規;本案 依麻醉恢復室紀錄,病人經拔除氣管內管後,醫師有給予面 罩式氧氣吸入10L/分,102 年10月22日16:58病人血氧飽和 度97% ,同時亦主訴喉頭緊,醫師給予類固醇(solucortef ,lOOmg )治療,此時病人血氧飽和度97% 、血壓110/ 85mmHg、呼吸25次/ 分、心跳82次/ 分。至17:45,醫師改 給予經鼻導管氧氣吸入(3L/ 分,氧氣濃度40% ),病人血 氧飽和度97-98%、血壓112/68 mmHg 。18:05經麻醉醫師評 估可轉出恢復室至病房,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97% ,血壓 110/72m mHg 、呼吸12次/ 分、心跳72次/ 分,生命徵象穩 定,故並不影響拔除氣管內管,醫師有給予藥物及持續嚴密 監控,並判斷病人不需轉入加護病房。綜上,依其臨床症狀 與對藥物之反應顯示病人並未有需入住加護病房之必要性。 . . . . 」等語,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亦肯認郭順文所為醫療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無過失可言。
⑶本院另就「陳秀月因『氣管軟化症』接受郭順文為APC 手術 診療之前,郭順文是否應先行針對陳秀月之個別狀況進行例



如電腦斷層掃描或支氣管鏡等之『術前風險評估』?若未為 上揭術前風險評估,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問題,送請醫審 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氣管軟化症(Tracheomalac ia),係指氣管軟骨失去原有的硬度與彈性,形成管壁鬆弛 塌陷而造成氣管或支氣管狹窄,會造成病人呼吸喘、哮鳴及 呼吸困難等症狀;若有分泌物增加或無法有效咳痰,呼吸困 難會更加嚴重、惡化,最終導致呼吸衰竭。其治療可施行支 氣管鏡氣球擴張術、支氣管內支架置放術,必要時可以電燒 灼或雷射(氬離子血漿凝固術)去除氣管內肉芽腫,使呼吸 道順暢無狹窄,積痰易於咳出而解除呼吸困難。一般病人若 係初次診斷為「氣管軟化症」,其診斷依據除病史詢問、身 體診察與一般胸部X 光檢查外,仍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支 氣管鏡檢查,作為氣管軟化症診斷及狹窄嚴重度之評估,其 中最主要係仰賴支氣管鏡檢查。本案病人於102 年10月14日 至臺大醫院郭醫師門診就診前,黃培銘醫師曾於102 年8 月 2 日去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拷貝於該院102 年4 月5 日完成之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作為診斷參考,另外郭順文醫師於此 次手術前,病人已於102 年8 月3 日接受黃培銘醫師施行手 術治療,其支氣管鏡過程,含氣球擴張術及氣管支架重新定 位等處置,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有肉芽腫於氣管支架之上 方與下方氣管璧形成。該次手術前後,病人分別於7 月22日 、8 月2 日、8 月12日及9 月30日多次至門診追蹤。病人術 後仍有咳嗽、痰液及呼吸喘等症狀,因此10月14日再至郭順 文醫師門診就診,進而安排「氣管鏡氬離子血漿凝固術」, 以去除支氣管上方及下方內芽腫。由上述醫療歷程,可知此 次郭醫師之手術安排乃為病人先前長期疾病的延續治療,而 非為首次診斷;診斷或術前危險評估所需要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已有之前北榮醫院檢查結果可供參考;置於支氣管鏡 檢查,依臺大醫院102 年8 月3 日支氣管鏡手術發現」,已 提供必要的手術資訊,亦無再次施行之必要;本案亦已依病 人個別狀況,進行術前風險評估,包括麻醉與手術相關之檢 查(如心電圖、胸部X 光等)、血液檢驗(如一般血液學之 有無貧血或白血球指數與生化檢驗肝、腎功能等檢查),均 有檢查評估。故郭醫師之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 反面至210 頁)。上開鑑定意見業將陳秀月支氣管軟化症成 因與醫師處置說明綦詳,益徵郭順文之手術與醫療處置並無 過失,應堪認定。
⑷以上足徵郭順文陳秀月手術前風險評估及告知,及術後安 排陳秀月住一般病房方便觀察,尚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原



告主張郭順文陳秀月手術前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術後安排 入住一般病房,皆有違醫療常規云云,均非有據,自難憑採 。
⒊原告主張廖先啟陳秀月急救與插管皆處置不當,因而造成 陳秀月昏迷,終至死亡之結果,違反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性一節,為廖先啟所否認,並以: 伊是當天值班之住院醫師,伊已經是第6 年住院醫師,插管 經驗豐富,伊知道是呼吸道問題,因為插完管後甦醒球應該 很鬆弛,但陳秀月之甦醒球卻很緊,顯示下呼吸道緊縮,紀 錄上插管時間很長,但實際上插管進去時間不長,紀錄時間 是算到固定後,從102 年10月23日上午5 時54分接到通知, 6 時28分完成插管,這段期間血氧濃度SpO2還有70幾,不會 太低,因為甦醒球阻力大,表示通氣困難,一定要用葉克膜 ,因為插管只能解決上呼吸道問題,後續就由葉克膜小組接 手,等待期間因被害人氣管內分泌物很多,伊就幫被害人換 新的內管,更換幾次新內管主要目的是為了清除分泌物,等 待救援過程血氧最高96,最低還有78,如果插管不成功,3 至5 分鐘血氧濃度就會量不到等語,資為抗辯。有關廖先啟陳秀月急救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爭議,依上開醫審會 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 . . . ㈨⒈一般而 言,呼吸衰竭為一個漸進性變化之過程,醫師會依多項指標 之變化,判斷是否需將病人轉加護病房或置放氣管內管之必 要性,而急性呼吸衰竭需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之病人 ,則需入住加護病房。本案依護理紀錄及住院病程紀錄,10 2 年10月23日03:37潘醫師通知廖先啟總醫師,並表示若病 人血氧飽和度仍往下降,則有轉入加護病房之必要,當時病 人主訴『我知道,但希望先不要插管,再觀察一下』,而於 adrenaline吸入治療完畢後,病人主訴呼吸不適情形已有改 善,廖醫師依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96-97%、心跳20-25 次/ 分等狀況,先嚴密觀察生命徵象及呼吸形態,並經潘醫師給 予藥物治療,亦告知如有任何變化立即通知醫師,當時病人 血氧飽和度及呼吸未達呼吸衰竭程度,且呼吸不適情形已有 改善,廖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 ㈩. . . . ⒉一般置放氣管內管之要件,為呼吸停止、呼吸衰竭、 給氧後仍低氧血、血中氧氣小於55mmHg(大氣下呼吸狀態) 、給予100%氧氣仍低於70mmHg或呼吸道阻塞與昏迷指數小於 8 分(參考資料7 )。102 年10月23日06:14病人主訴呼吸 喘,呼吸30次/ 分,經鼻導管氧氣吸入5L/ 分,血氧飽和度 90-92%,且使用呼吸輔助肌肉呼吸,同時呈現意識較為不清 、對痛有反應,顯示病人已呈現呼吸窘迫狀態,需置放氣管



內管治療;當時廖醫師隨即醫囑準備置放氣管內管,並於置 放氣管內管前先給予Ambu-bagging(甦醒球給氧急救),使 血氧飽和度上升至96 %,廖先啟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一般 急救醫療常規及置放氣管內管之適應症。病人有重大病情變 化時,應立即通知主治醫師,並請示治療計畫之處置,此為 一般醫療常規,本案廖先啟醫師於病人有重大變化時,確已 通知主治醫師,係屬合理。依護理紀錄及急救病歷紀錄, 102 年10月23日06:15廖先啟總醫師開始給予置放氣管內管 前藥物,並使用「影像輔助插管系統」確認氣管內管位置, 06:21置放7Fr . 氣管內管,固定在距離門牙22cm(22cm代 表氣管內管之深度),病人心跳自122 次/ 分降至59次/ 分 顯示置放氣管內管成功,且於06:28病人心跳38次/ 分,血 氧飽和度93% ,顯示生命徵象穩定,醫師持續給予強心劑ep inephrine 前後共3 支。06:42無法測得病人血壓,心跳68 次/ 分,改置放6Fr . 氣管內管,且固定於22cm處,病人血 氧飽和度73% ;06:45病人血氧飽和度71% ;06:46醫師開 始於床邊施行氣管切開手術;06:47病人血氧飽和度52% ; 06:49無法測得病人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心跳88次/ 分;06 :50郭順文醫師醫囑再更換7Fr . 氣管內管及連接呼吸器使 用;07:01病人血壓104/38mm Hg 及心跳115 次/ 分;07: 06醫師再次壓胸急救;07:14開始執行ECMO,結束壓胸;07 :32病人血壓65/48m mHg及心跳64次/ 分;07:35血壓66/4 5mmHg 及心跳70-114次/ 分;08:15轉加護病房。上開急救 過程,符合急救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3 次置放氣 管內管皆有病歷紀錄,且固定於22cm處,從相關紀錄並未發 現有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或置放失敗。胸腔外科醫師,一般亦 為呼吸道處理專家,故氣管切開手術及氣管狹窄為胸腔外科 醫師所處理,其未尋求麻醉科醫師協助亦屬合理(且此次置 放氣管內管亦有成功),惟緊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時,因病 人頸部出血而停止。病人因遠端氣管軟化症狹窄與肉芽腫形 成及分泌物多,可能是造成置放氣管內管成功,但仍無法建 立有效換氣之通氣困難(difficult ventilation )的原因 。依急救病歷紀錄,廖先啟總醫師判斷病人發生需急救可 能之狀況為致命的心律不整、呼吸衰竭或新陳代謝等問題。 依病人之病史、症狀主訴及住院疾病進展過程紀錄,其因氣 管支氣管軟化症,而僅置放氣管支架,支氣管位置則未放置 支架,且形成肉芽腫與手術發現大量分泌物自遠端呼吸道出 現,因此病人較可能係下呼吸道通氣受阻急性呼吸衰竭所致 ,故廖醫師之判斷符合一般醫療常規。102 年10月22日郭 順文醫師施行AP C凝固治療手術,術中給予病人點滴約600



mL,病人術後返回病房後,並無大量給予輸液,自10月23日 05:54至06:14之間,病人血氧飽和度降至90-93%,之後廖 先啟醫師準備置放氣管內管,並先予甦醒球給氧急救,俟將 血氧飽和度提升至96 %至97% 間,於06:21置放氣管內管後 ,病人血氧飽和度一度恢復至97% ,惟於06:28降至93% , 嗣後於06:42及06:45所測得之血氧飽和度則又分別降73% 、71% 。因此病人係先發生呼吸困難;而06:21置放氣管內 管後,分別於06:42及06:49無法測得血壓,就急救病歷紀 錄觀之,當時亦有給予多支強心劑,期間血壓雖短暫恢復, 然於07:25又再次無法測得血壓。一般而言,當急救時無法 測得病人血壓,須給予輸液,以求恢復血壓;然依該院使用 葉克膜前評估單(Pr e-ECMO assessment),當時病人體重 為62.1公斤,因此認定病人使用ECMO之前,急救過程中醫師 未給予過多輸液;雖肺部水腫會形成氣體交換困難,而造成 呼吸困難,惟病人肺水腫變化為急救後之狀況,並非急救前 存在之狀況,且依上開急救過程可知,病人發生呼吸困難在 先,始有後續之急救處置,乃至使用ECMO,而非因大量輸液 之肺部積水造成呼吸困難。此外,因急救過程有壓胸動作, 亦可能導致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肺浸潤,且裝置ECMO 後,病人並非自發性呼吸,而係由呼吸器與ECMO進行換氣, 當時血氧飽和度介於97% -100% ,並無所謂呼吸困難,而使 用ECMO亦須使用大量輸液,始能維持足夠體液及血壓,以避 免損壞其他器官功能,依病歷紀錄,雖未詳細記錄給予輸液 量之多寡,然依使用ECMO原理推論,其體重增加(委託鑑定 事由所稱之71公斤)應係急救與使用ECMO所致。至於102 年 10月23日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雙側肺門、心臟鼓起( prominent Bilatera l Hilar sh adow and heart shadow )與雙側肺浸潤增加且模糊不清陰影(bilaterallung incr eased infiltrates and ill-defined haziness),代表病 人心肺皆累積過度水分,而因尿少且積聚過多水分於體內, 自10月23日開始進行連續性動靜脈導管血液透析治療(CAVH :continuous ateri al-venous hemodialysis )。上述情 形雖可能與使用ECMO有關,惟其屬必須之醫療處置,且可透 過治療予以改善。. . . . 」等語,此有上開醫審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亦認 廖先啟陳秀月急救與插管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 處。是以原告主張廖先啟陳秀月急救與插管之醫療處置不 當,有違醫療常規應可歸責云云,亦洵無足取。 ⒋綜上以觀,原告主張郭順文廖先啟陳秀月之醫療行為有 違醫療常規,認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以郭順文廖先啟為臺大醫院之醫療履行輔助人,其之 醫療行為不當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應與臺大醫院共同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郭順文廖先啟皆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之 人,為其履行輔助人,渠等不當之醫療行為屬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共負債務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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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