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張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沈剛
賴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代位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然原告與被告沈剛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審理終結,然 經被告沈剛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事實之認定為避免判決歧異,自應以前揭消費借貸 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準此,本院即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