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上之之茶樹剷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變更為葉賢良,有原告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嘉人字第0九二五二七0二三0號任免核薪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阿里山事業區一四一林班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分 機構,承辦該區業務及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擅自種植茶樹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上之茶樹剷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則以:於民國二十五年以前被告之祖父即已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繼由被告之父交由原告繼承管理,當時被告之父除向原告承租現今阿里 山區事業區一四一林班一一五號地外,並承租相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 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五八二號等筆土地,被告之父向前述兩單位承租時均 是「整塊耕地」,為何將該二份租約圖面相互比對,竟獨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造成分離狀況,應係當時均以手工輾轉描繪圖面,發生偏差錯誤,造成 租約圖面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又依據兩造間前述租約所附地圖內系爭土地一一 五號東南方0‧二七二二公頃均為無法種植任何作物之土石壁地,被告竟白繳租 金三十八年,而實際耕作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卻被排除在租約之外,實有失公 平,且經訴外人李榮雄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應函蓋在 租約範圍內,被告實際承耕面積才有租約上所載之「一一五號面積二‧一七公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森林 調查簿清冊影本一份及系爭土地位置圖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種植茶樹之事實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製有現場 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自亦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將系爭土地第一一五號面積共二‧一七公頃等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九十 四年七月九日止,並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地圖所 示兩造租賃範圍並無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前述契約書(含地圖)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亦信屬真正 。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當初訂約時有無將租約之地圖繪製錯誤? 亦即被告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 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 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 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 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 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占用,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一三公頃並未包含在兩造前述租約地圖之租賃範圍內,已詳如前所述,被告 抗辯該部分係因手工抄錄遺漏,造成圖地不符,此部分應屬承租範圍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租約所 示系爭土地一一五號土地租賃範圍之面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測量人員張 佑任測量結果為二‧一七公頃,與租約上所記載者相符,有原告所提繪圖一份附 卷可稽,而被告固提出另一份土地測量人李榮雄所繪製之實測圖,抗辯其承租之 面積應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始符合租約上所載二‧一七公頃之租賃範圍等語, 惟該份實測圖並未測量系爭土地一一五號土地之面積,僅測量附圖所示A部分( 含其上道路面積在內)及該一一五號土地東南方被告所稱土石壁地之面積,是被 告所提上述實測圖尚難以證明有租約圖面面積與租約所載不符之情形。此外,被 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所謂圖地不符之情形,況被告亦曾多次自承承租範圍不包 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其徒執前詞以為抗辯,自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公頃,種植茶樹, 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上開茶樹,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