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2年度,181號
TPCM,92,台覆,181,20030527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武雄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聲請
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陳武雄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涉嫌叛亂罪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而移送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五十一日,爰為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有關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原決定以:陳武雄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稽,則聲請人自得代表全體繼承人聲請冤獄賠償。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函調之陳武雄戶籍資料觀之,陳武雄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陳火及母陳周罔市均已死亡,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長兄陳先進、二兄陳後得、長姊陳鴛鴦、四姊陳彩鸞,已依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故陳武雄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僅有其長兄陳先進、二兄陳後得、三兄陳添發、二姊蔣游采蓮、三姊甲○○○(即聲請人)及五姊林陳美月共六人。次查陳武雄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自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被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處分不起訴,於翌(二十四)日開釋而移送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四0號函一份可稽,並經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七號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請求陳武雄自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五日部分之冤獄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至聲請人雖主張陳武雄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受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被羈押一百五十一日云云。但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及軍法看守所收到日期之記載,其受羈押日期均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並無證據證明陳武雄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受羈押。而陳武雄係被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翌(二十四)日即被開釋而移送矯正處分,當日亦不能計入受羈押之日數。因認聲請人超過前述四十五日部分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



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本件受害人陳武雄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甲○○○外,尚有陳武雄之長兄陳先進、二兄陳後得、三兄陳添發、二姊蔣游采蓮、五姊林陳美月等五人。原決定書主文雖諭知應賠償予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理由內亦敘及聲請人係為全體繼承人聲請本件賠償之意旨。惟並未於聲請人欄內將被害人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均併列為聲請人,依上說明,尚非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