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30號
TPDV,104,訴,473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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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王堯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劉靜梅(即劉超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超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超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 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王堯生為在臺單身、未婚、無繼承人之大陸來 臺退除役官兵,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 年6 月11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10 6 年2 月3 日輔服字第10600085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 至118 、149 頁),因王堯生在臺無民法第1138條規



定之繼承人存在,故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又劉超傑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訴外人張貴英劉見 新及被告劉靜梅劉超傑之繼承人,嗣張貴英劉見新拋棄 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0月4 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04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8、87至94、第13 9 頁),並由被告劉靜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堯生於38年隨同國民政府遷臺,未婚且膝下無 子女,因信賴劉超傑故於102 年5 月初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存款存褶、往來留存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暫交由劉超傑保 管(其帳戶包括:臺北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惟 劉超傑竟利用王堯生對其信任,未經王堯生之同意,自102 年5 月2 日起陸續自王堯生前揭四帳戶私自領取款項,分別 為:臺北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新臺幣(下同) 共120,000 元、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共49 0,000 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共830, 000 元、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共8, 600 元,合計1,448,600 元,致王堯生受有損害,而獲取上 述款項之不當得利。嗣王堯生於104 年4 月28日委請潘兆偉 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劉超傑返還,劉超傑於104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函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600 元,及 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2 年10 月28日所作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所載,王堯 生嚴重記憶力減退、處理複雜問題時,有分析和判斷差異性 之中度困難,問題解決之依賴性增加,無法獨立處理其他社 會性活動,例如購物,足證王堯生於102 年10月28日時有輕 度失智之情形。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21857 號起訴書暨該案件103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所示 ,王堯生於102 年8 月30日起入住臺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養護 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慧誠老人養護中心),即已出現失智、 失聰之情形,亦乏表達事實之能力。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一分局偵查佐徐家寶於103 年2 月8 日之職務報告,徐 家寶曾前往慧誠老人養護中心,但因王堯生意識不清,無法 製作筆錄。是王堯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在無意識之狀況 ,並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1857 號卷內所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1 年2 月22日 保管箱租用約定書、102 年12月5 日授權書、103 年6 月21 日通知書、103 年7 月14日說明等文件中,王堯生之簽名與 本件委任狀所示之簽名,明顯不同,足證本件之委任並不適 法。再者,王堯生劉超傑為同鄉多年好友,王堯生年邁後 ,劉超傑看顧王堯生30餘年,而王堯生前將存摺、印章、權 狀等均交由劉超傑保管,並由劉超傑每月代為支付王堯生日 常所需之費用。而系爭款項係由王堯生於入住養老院前意識 清楚時,交代劉超傑將銀行款項全部提領,以作為日後安養 院之花費及辦理後事所需,如有結餘,則全部給予劉超傑。 是劉超傑前代王堯生支付生活費、養護中心費用等費用合計 321,274 元(101 年11月19日支出LED 電視費用13,900元, 102 年7 月21日至102 年7 月30日支出住院費2,892 元、醫 療費用24元、自付品項195 元、350 元及320 元、住院費用 42,000元,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養護中心費用28,800元 、27,775元、29,088元、27,845元、28,200元、27,775元、 33,510元,102 年8 月6 日醫療費用210 元、救護車資及技 術員費用1,200 元,102 年8 月26日醫療費用90元,102 年 9 月住院費2,020 元、雜項支出3,000 元、醫療費用80元, 102 年9 月7 日至102 年9 月17日看護費用20,000元,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2 月6 日萬芳醫院看護費用32,000元) ,應以上開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王堯生於102 年5 月初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存 褶、往來留存印章、金融卡及個人身分證暫交由劉超傑保管 ,劉超傑自102 年5 月2 日起陸續由王堯生之臺北安和郵局 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共120,000 元、華南銀行營業部00 0000000000帳號領取共490,000 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領取共830,000 元、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領取共8,600 元,合計1,448,600 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57 號102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 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4 月電費收據、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華



南銀行證券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堪 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超傑未經王堯生之同意,自王堯生前揭帳戶私自 領取款項共1,448,600 元,致王堯生受有損害,劉超傑受有 領前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王堯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無訴訟能力部分: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堯生為成年人,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 依本院調取王堯生在萬芳醫院102 年至104 年之病歷資料所 示,王堯生雖於102 年10月28日經醫師依神經心理功能評估 認定為輕度失智,惟關於王堯生之解決問題能力部分,其雖 於處理複雜問題時,有分析和判斷差異性中度困難,問題解 決依賴性增加,然就社會價值判斷判斷力通常維持合宜之狀 態,有臨床心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病歷卷第106 至107 頁),顯見與提起訴訟有關 之解決問題部分,並未見王堯生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病徵,另觀之本件民事委任 狀簽名欄處所簽署「王堯生」等字樣之書寫字跡(見本院卷 第24頁),與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之刑事 委任狀(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卷第8 頁)及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事件民事委任狀(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 第53號卷第2 頁)所書寫之「王堯生」字跡,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均相近似,其簽名筆跡仍可判別為王堯生所為。是被告辯稱 王堯生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在無意識之情況,並無訴訟能力 ,及本件委任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 資料可資證明王堯生有何無訴訟能力之情,自仍應認其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
⒉至慧誠老人養護中心代理主任劉金華雖於103 年1 月8 日警 詢時供陳:王堯生在生活上無法向養護人員表達,常常不知 道王堯生要表達什麼,但對於簡單生活習慣尚且能夠表達等 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57 號卷【下 稱偵卷】第55頁),然劉金華僅係表示就日常生活部分王堯



生有表達困難之情形,並非指述王堯生已達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之程度。又證人徐家寶於103 年1 月8 日至慧誠老人養護 中心確認王堯生就該案件告訴內容之事實時,經劉金華為上 開陳述後而製作內載有「王堯生目前因行動不便,且意識不 清」等內容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6頁),然參之證人徐家 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與劉金華訪談當日並未就劉金 華所述內容向王堯生確認,且其自高中畢業後即進入警察學 校就讀,畢業後擔任警察乙職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 ),足見徐家寶既未親自向王堯生確認意識狀況,且其亦非 鑑定評估身心狀況之專業人員,自難據此認定王堯生之精神 、意識狀況。抑且,前開刑事案件告發人高珣明於103 年4 月25日、103 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103 農曆 過年期間有持文件請王堯生確認識否為其所簽,王堯生有表 示是其所親簽,王堯生意識時好時壞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 面、第153 頁),益徵王堯生於斯時尚未完全喪失意識能力 。再被告辯稱王堯生早年之簽名與本件民事委任狀有所不同 ,然此應係因王堯生年紀、身體狀況造成其簽名筆跡未顯工 整所致,要與常情無違。從而,關於王堯生於提起訴訟時意 識能力乙節,自難僅憑上開劉金華之陳述及徐家寶之職務報 告,遽認王堯生屬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之程度。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 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 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復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以負有限責任為原則, 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 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 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
⒉經查,劉超傑自102 年5 月2 日起陸續自王堯生之臺北安和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120,000 元、華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帳號領取490,000 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領取830,000 元、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領取共8,600 元,合計1,448,600 元,業如前 述,是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劉超傑有領取、保有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有何領取、保有系爭款項權利之情,顯難認劉超傑受 有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由,礙難 憑採。準此,劉超傑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其保有系爭 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劉超傑王堯生支付生活費、養護中心費用等合計 321,274 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劉超傑分別為王堯生支出:102 年7 月21日至102 年7 月30日住院費2,892 元、醫療費用24元,102 年8 月6 日醫療費用210 元、救護車資及技術員費用1,200 元,102



年8 月26日醫療費用90元,102 年9 月住院費2,020 元、醫 療費用80元,102 年9 月7 日至102 年9 月17日看護費用20 ,000元,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2 月6 日萬芳醫院看護費 用32,000元等費用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收款 證明單及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183 至18 5 、187 至190 、212 至214 ),且原告就劉超傑此部分支 出亦未見其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256 頁),自堪信為真 。又關於102 年8 月至11月至103 年1 、2 月養護中心費用 部分,觀以訴外人即王堯生受遺贈人王尤於前開刑事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劉超傑於102 年8 月後有幫王堯生支付養 老院之費用等語(偵卷第107 頁背面)、劉金華於警詢時陳 稱:王堯生入院後之費用係由劉超傑所支付等語(偵卷第55 頁背面),並有慧誠老人養護中心上開期間之收據在卷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182 、186 、191 、200 、205 、206 頁 ),足見劉超傑確有為王堯生支出102 年8 月至11月、103 年1 、2 月之養護中心費用28,800元、27,775元、29,088元 、27,845元、27,775元、33,510元。而原告雖否認劉超傑曾 為王堯生支付前揭養護中心費用,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究 由何人支出該筆款項,是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主張其為王堯生於101 年11月19日支出LED 電視費用 13,900元,102 年7 月21日至102 年7 月30日支出自付品項 195 元、350 元及320 元、住院費用42,000元,102 年12月 養護中心費用28,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家電運送/ 安裝委 託書、商品保證書、自願付費同意書及慧誠老人養護中心10 2 年12月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177 至17 9 、20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0 、256 頁 ),且觀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商品保證書等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王堯生有購買價格13,900元之LED 電視,並由劉 超傑簽署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尚難憑此即認劉超傑有實 際支付該電視價款之事實;又自願付費同意書僅係劉超傑簽 署同意王堯生就該等品項名稱之器材不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與劉超傑有實際支出該等款項尚屬有間,況依前述雙和醫 院醫療收據所載,該醫院正式收據應有收據號碼、實收金額 等項目並經該醫院蓋印為證,是被告所提之自願付費同意書 與前開雙和醫院醫療收據,顯有不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102 年12月養護中心費用28,200元部分,衡以王 尤於102 年12月9 日有以匯款方式將28,200元匯至慧誠老人 養護中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 ),足徵該筆款項應係王尤所支付,堪以認定,是被告自難



以此款項主張抵銷。
⒋綜上,劉超傑曾為王堯生支付上開款項共計233,309 元,被 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1,215,291 元(計算式:1,448,600 元-233, 309 元=1,215,291 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繼 承劉超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前開款項之責任,即非無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劉超傑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款項, 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劉超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5,291 元,及自104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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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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