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宋文斌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宋文城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地(含A1、A2、A3、B1、B2、C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及其上同地段第2008號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號為分割,嗣於105年8月16日以民事追 加起訴狀變更請求為「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0○號,總面積8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 台,面積19.5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1,請准原物分割。」,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亦分別為民法第799條第5項、第824條 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追 加請求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一併分割,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 明。
三、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分割,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3款行強制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台 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53號卷宗可稽,兩造間既不能
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程序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地2008建號房屋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故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建物為14層大樓之第6層,總面積82.41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9.56平方公尺,兩造之父親於66年7月 26日以雙方名義,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 時,即以兩戶為買賣標的成立二份買賣契約書,此有買賣契 約書可佐,系爭建物原本就是以二個獨立所有權為設計,因 當時兩造之父親要求變更設計,始造就如今之共有狀況,因 此,原告要求以現況作為分割方案,不但可以使共有關係消 滅,也不必再重新隔間額外支出費用,顯然已考量共有物之 性質及其使用狀況,且系爭建物為雙方父親所出資購買,對 於原告之意義重大,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依被 告之主張而為變價分割,顯有違反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總面積8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9.56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 ,請准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14層樓之第6層,總面積82.41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19.5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0,原告則為10000 分之61,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亦非寬闊,倘為原物分割, 不僅損害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降低且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存有鑑價高低無法接受或補償金額無法 取得之疑慮,委實難以圓滿之原物分割,況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遇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承買者,始以抽籤定之,此為 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文規定,是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兩造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公開競價程序進行,兩造 均得參與競標,並不影響購買之意願,價金則由競標程序形 成所謂之「市價」,於兩造未必不利,當可平衡兩造間「要 買」或「要賣」間之不同利益,較諸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中之 一共有人或數共有人而再以訴訟進行中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地
鑑定之價格相互補償公允,並可弭平兩造間有關價格之爭執 ,兩造亦可經由競標或優先購買之程序達其承購系爭房地之 目地,更遑論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價格未必低於市場行 情,衡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使用價值等,更能兼顧 且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㈡再者,原告自兩造父親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後, 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瓦斯費、電費等完全不予理會,皆 由被告代為繳納,且於102年間,原告先同意由被告對系爭 房地進行室內裝修,斯時原告允諾裝修費用按共有比例負擔 ,孰料室內裝修工程於103年上半年度竣工後,原告雖曾至 系爭房地向被告表示滿意裝修成果,然於被告向原告請求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裝修費用時,卻置之不理,足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完全未投入任何心力,故如以原物分割,勢必存有 兩造對於鑑定價格以及裝修後經濟使用價值高低無法接受或 補償金額無法取得之疑慮,實難以期待為圓滿之原物分割。 ㈢且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有關既有鐵門處2.2平方公尺之空間 (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依分 戶申請圖及室內裝修平面簡圖所示,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 ,且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6月10日驗證備查,原 告亦已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為否認,故其事後 再稱該部分空間為公共空間而非共有部分,應屬有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出室內裝修平面簡圖、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地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亞洲仁愛大廈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管理費繳費單、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繳費通知單 暨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電費通知單 、建物所有權狀、103裝修(使)第1642號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仁愛路四段77號6樓執照圖等文件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分割方法為何?原告主張依方式分割為A、B二部分,A 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為被告單獨所有,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C部分亦為兩造共有部分,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 方案,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 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本件原 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兩造就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各為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3款行強制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台北 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53號卷宗可稽,應認原告於起訴 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後,系爭 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 辦理分割,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並無不合。
㈢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分割為 A、B兩部分,並請求將A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為被告 單獨所有,然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合計為51平方公尺,B部分合計為48.43平方公 尺,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勢必造成面積不均而生相互補償 金錢之問題,若採面積均分之分割方案,則對於系爭房屋已 完成室內裝修之部分,更會因分割方案而將拆除已完工之牆 面,以及影響系爭房屋出入口之設計,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且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 有不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 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 分割方式;況且,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亦屬兩造共有之範圍,此有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核備之執照圖可稽(卷第80頁),而該部 分為A、B兩部分出入之用,且若再將C部分分割即無法供正 常通行之用,事實上無從就系爭建物為分割,復參酌被告亦 主張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本院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 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 而取得系爭房地,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能取
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 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又被 告雖表示願意依照鑑價金額向原告購買持份,惟此業據原告 表示不同意,而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拍賣之方式使市場價值極 大化,使雙方均能受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單方價購之方式 ,並非合宜之分割方案,不宜允許,併此敘明;是以,本院 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 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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