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常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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