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39號
TPDV,104,訴,353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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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前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 至102年9月28日止,屆期應全數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每 週6%計算。又前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7 月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玖旺公司指定之帳戶, 此有匯款單附卷可憑,而玖旺公司雖交付訴外人大峰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9月28日、面額500萬元 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 具,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之母親再以台新 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10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 ,支票號碼HQ0000000號之支票,將前開已跳票之系爭支票 換回,其後原告屢向借款人催討,均未蒙置理。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支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若 認該簽名非經被告同意而為,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既



在場,被告理應對偽造其簽名者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並未 有此作為,顯見該簽名係經其同意,被告自應就前揭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及 第10條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時被告並未在場,亦無於玖旺 公司任職,且該契約上「陳思廷」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伊 否認有充當連帶保證人,亦無授權伊父母簽署,原告也無以 現金交付借款,是被告並未介入原告與伊父母間之借款關係 ,即被告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亦無表現代 理之情形。且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已受領1,100餘萬元,本 件系爭借款契約所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亦已返還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玖旺公司前於10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豈料債務人即 玖旺公司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及第10條約定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因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 名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 名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玖旺公司於10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50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玖旺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還款擔保,其後經原 告提示遭退票,被告之母親再以台新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 HQ0000000號之支票,將前開已跳票之系爭支票換回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系爭支票(支票號碼:ZB0000000)暨 退票理由單、同年10月28日支票(支票號碼:HQ0000000)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7頁、 第43至4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支票上「陳 思廷」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然觀證人邱錦達即原告前 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我及陳憲 昭、陳游美智陳思廷、及當時擔任我特助的林惠麗在場。 確定現在在法庭內的被告陳思廷當時也有在場,玖旺公司的 負責人陳思甫不在場,但簽借款契約書時陳思甫已先在契約 書上簽好名。簽契約時有收受大峰資訊公司之支票,是由陳 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交給我的。票後面的背書是由上開 三人所親簽,在我面前簽的,陳思廷的部分也是。在與玖旺 公司簽本件借款契約書時之前就見過被告陳思廷,簽約當天 他也確實有來現場。除本件500萬元外,另外的1100萬借款 被告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上面借1100萬時被告 當天是親自簽的,且也有背書。當時在現場有陳憲昭、陳游 美智陳思廷陳思廷是簽在契約第1頁的最下面,他當時 沒有帶印章。所以手寫1100萬的部分才只有蓋陳憲昭及陳游 美智的章。陳思廷也有另外在1100萬支票上面背書。系爭借 款契約陳思甫的部分在102年6月26日就簽好了,陳憲昭、陳 游美智陳思廷的部分可能是在6月27日或28日簽的,在他 們當時的住所南昌路他家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證人邱錦達既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在場,且其以證人 身份於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 之刑責,而有意圖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證人邱錦達 前開所為之證述,具可信性而可採信。足證被告於系爭借款 契約簽訂時在場,且於系爭借款契約、支票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背書。
㈢雖本院就系爭借款契約上「陳思廷」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 簽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欠缺 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借款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 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而無法認定乙節,有106 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6930號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 第136頁),然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上「陳思廷」簽名 之字跡與被告提出之民事請假狀、民事委任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學習報告表、學期成績評量紀錄



通知單等文件上之「陳思廷」字跡(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 頁、第88至89頁、第103至108頁),以肉眼辨識難認書寫字 跡完全一致,惟衡情人之簽名或筆跡本即隨時間或書寫者之 身體建康、精神狀況及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而略有不同,且 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確實在場及有簽名等節,業經證 人邱錦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難僅因筆跡無從鑑定或以 目視難認完全一致即遽認非被告所親簽。
㈣證人陳憲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只 有我們三個在場,是指邱錦達、我及我太太陳游美智。林惠 麗不在場。借錢是我跟我太太的事,小孩根本不曉得,是用 公司的名義借的,公司的代表人陳思甫是我的小兒子,公司 是我們家族公司,沒有外人,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陳思 甫也不曉得借款的事。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之簽名是否被告 所親簽我不太清楚,當時只有三個人在場,陳思甫陳思廷 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思廷簽的。我 有於支票號碼ZB0000000號支票背書,我太太也有,陳思廷 不在場,那為什麼背書上面有他的簽名我不清楚。系爭上開 支票背書人陳思廷部分是否由被告所親簽,我不清楚。本件 借款契約書約定500萬,有收到,收到多少我太太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陳憲昭就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是否在場及系爭借款契約、支票上之「 陳思廷」之簽名是否為陳思廷所親簽等節之證述,要與證人 邱錦達前開證述之情詞迥異,且於本院詢問有關系爭借款契 約及支票上「陳思廷」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何人所簽立及 何時所簽等本件重要之事實,均推諉不清楚,本院審酌證人 陳憲昭為被告之父親,既曾實際參與向原告借款事宜,且於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時在場並親簽,並以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同為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支票之連帶保證 人及背書人,豈有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上「陳思廷」 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均不清楚,此顯與常情不符,顯見就涉 及被告部分均避重就輕,多所迴避,其上開證述,實不足採 信。參以玖旺公司係家族企業,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 之弟陳思甫,係被告之父母所設立乙節,業經證人陳憲昭證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玖 旺公司既為被告家族之企業,復佐以玖旺公司為順利向原告 貸得借款或依債權人要求而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而以 被告家族之人共同擔任玖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符合一般 社會消費借款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在 場者有證人邱錦達陳憲昭陳游美智及被告,且被告為系 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等情,堪可採



信。
㈤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 年9月2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 銷資料為據。」、第10條「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 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 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約定,被告既為玖旺公司就系爭借 款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被 告雖辯稱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已受領1,100餘萬元,本件系 爭借款契約所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亦已返還完畢云云,惟 依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原告與玖旺公司間之債務非僅本件 500萬元,且被告復未就本件500萬元債務已為部分清償或全 部清償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要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前揭借款清償日為102年9 月28日,利息雙方另行約定,遲延利息每週6%計算,有系 爭借款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揆之前開約定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玖 旺公司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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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