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118號
NTEV,92,投簡,118,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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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慈山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惟屆期分別經提示,均不 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上開支票乃慈山醫院向原告購買藥品而簽發, 被告乙○○雖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慈山醫院出租他人,其本人未向原告 購買藥品,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外人並無從得知醫院內部之情形,而 兩造交易時乙○○為慈山醫院之院長,亦為衛生單位登記之負責醫師,又是慈山 醫院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之人,支票之戶名在銀行登記為乙○○亦未變更,上 開支票既由慈山醫院簽發,購買系爭藥品時亦係以慈山醫院之名義訂貨,外觀上 使人認為購買系爭藥品及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均係基於被告乙○○之授意而為 ,縱使乙○○非實際經營醫院之人,其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訴請判決被告乙○○即慈山醫院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則以:慈山醫院原係伊在經營,但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將醫院一切設 備出租給訴外人謝鴻喜謝鴻喜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承受慈山醫院所有全部 票款債務,伊才將慈山醫院之公章交由謝鴻喜使用,出租後謝鴻喜仍以慈山醫院 之名義營業,因為醫院須由醫師才能營業,謝鴻喜未具有醫師資格,故仍由伊擔 任院長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醫院倒閉為止,但伊非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並未向原告 購買藥品,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是謝鴻喜將醫院之公章交由丁 ○○簽發使用,系爭票款是出租後之負債,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惟屆期分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上開支票 乃慈山醫院向原告購買藥品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 證,被告乙○○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未向原告購 買藥品,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無須負給付票款責任。查如附表所示五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未有被告乙○○之印章,僅有慈山醫院之印章。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 ,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 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慈山醫院已由被告乙○○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謝鴻喜一節,固不爭執,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被告乙○○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前仍登記為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 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投衛局醫字第0九二000四九五三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乙○○亦陳明因承租人未具醫師資格,而醫院依法須由醫師始能營業,故 出租後仍擔任慈山醫院之院長一職。再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至 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九二00二九七三四號函答覆本院 為止,關於慈山醫院申請之健保給付,仍係撥入慈山醫院與被告乙○○之聯名帳 戶,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帳戶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使用,戶名為「慈山醫院乙○○」,其間雖 曾更改印鑑式樣為「慈山醫院謝鴻喜、丁○○」,又改為「慈山醫院謝鴻秋 、丁○○」,然戶名並未變更,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一屯字第一二五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屯字第一三五二0號 函可稽,是系爭支票之戶名仍為被告乙○○,亦堪認定。故慈山醫院雖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已出租予訴外人謝鴻喜,但外人實難得知醫院已易手經營之事實。又被 告乙○○亦自承慈山醫院之公章乃其交給謝鴻喜使用,出租後謝鴻喜仍以慈山醫 院之名義營業,因為醫院須由醫師才能營業,謝鴻喜未具有醫師資格,故仍由其 擔任院長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醫院倒閉為止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一 紙足參。則綜上事證,被告乙○○將慈山醫院出租予謝鴻喜後,仍擔任院長一職 ,知悉謝鴻喜慈山醫院名義營業,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更將慈山醫院之公章交 由謝鴻喜對外使用,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又系爭支票之戶名在銀行仍登記為「慈山醫院乙○○」,並未變更,已 如前述,則謝鴻喜慈山醫院之公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原告之貨款,被 告乙○○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前揭第一百六十 九條但書所規定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原告主張即使被告乙○○不是 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仍應負授權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乙○○ 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無須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乙○○即慈山醫院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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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面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元)│ │ │ │ │
├──┼─────┼─────┼────┼────┼────┼─────┤
│1 │第一商業銀│ 80,589 │91.08.05│91.08.19│052796 │TB0000000 │
│ │行草屯分行│ ││ │ │ │
├──┼─────┼─────┼────┼────┼────┼─────┤
│2 │ 同  右 │ 56,038 │91.08.05│91.08.14│同  右│TB0000000 │
├──┼─────┼─────┼────┼────┼────┼─────┤
│3 │ 同 右 │ 49,398 │91.09.05│91.09.05│同 右│TB0000000 │
├──┼─────┼─────┼────┼────┼────┼─────┤
│4 │ 同 右 │ 45,378 │91.10.05│91.10.07│同 右│TB0000000 │
├──┼─────┼─────┼────┼────┼────┼─────┤
│5 │ 同  右 │ 46,121 │91.11.05│91.11.05│同 右│T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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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