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102號
NTEV,92,投簡,102,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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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學徽
        白錫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建三七二面積零點零一三三六二公頃部分之溝渠填平至與路面相同高度;將附圖編號建三七二之A00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零三公頃部分之混凝土造之溝渠護岸拆除;將附圖編號建三七二之A00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三三一公頃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並有門牌南投 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一棟。被告為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合法 徵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之水利課技士白錫鑫 夥同包商許國濱以被告機關所發包之「十一股溪排水改善工程」為名,將原 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建 三七二面積0.0一三三六二公頃部分土地挖空做成排水溝渠,在附圖編號 建三七二之A001部分面積0.00一二0三公頃部分建築混凝土造之溝 渠護岸;並在附圖編號建三七二之A002部分面積0.0一九三三一公頃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堤防道路使用,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於被告 施工期間曾數度要求停工,並與被告交涉,均置之不理,繼續施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違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挖空成為溝渠,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一張、地籍圖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九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埔里地政事務所函 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影本 一件、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魚池鄉「十一股排水改善工程(五期)」係被告依據臺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 八十二年提出之南投縣魚池地區排水改善系統規劃報告執行,而規劃報告後 之河道寬度均為二十米至二十四米,非如原告所訴稱故意增加河道寬度設施 。本工程係被告針對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村落及農田等大小排及支分線等排水 瓶頸予以改善,以銜接區域性排水系統之幹支線及大排,以發揮排水系統整 體功能。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防 洪受益費,因中小排水工程,大部分係由原有水路整修,而地方財政困難, 故辦理時土地取得均由鄉鎮公所及村里辦公所協助取得地主同意,而被告亦 不補償及開徵工程受益費。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係為銜接新城橋上 游橋台端之河川行水區線內水利地,且該土地上並無原告之企業社房屋,又 原告所稱其自六十三年即設籍於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八之三地號之正裕企業 社,經查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始向訴外人巫明信巫碧蓮承租原魚 池鄉○○段第九六地號土地。
㈢、依航照圖判讀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之等高線及原告與訴外人巫明信巫碧蓮 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出入通道甲方應負責保持」之約定,該出入 通道即為通文巷,故知為既有道路,被告前往辦理測設時,前村長及村民導 勘時,咸認該筆土地位於河川水利地及上為既有道路,且不知該筆土地已為 原告登錄後購買,僅知原告曾承租巫家所有建地設廠,廠房需於八十一年間 全數拆除,故未徵求原告並取得同意。
㈣、本件被告施工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之房屋,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向被告提出抗議稱被告施工駁崁使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亦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因年度將屆,為利結案,故先行暫緩,後原告曾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現場鑑界後發現原告之地號三七二土地,並非原告訴請所在位置 ,故可證當時原告並不知其登錄及價購之土地界線及位置,而後施工時原告 家屬均有人在現場監看,於施工至原告訴稱所有第三七二地號土地時,原告 均未提出抗議,可證原告並非不知被告施工情形。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魚池地區排水系統改善規劃報告影本一件、空照圖二件、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作成複丈成 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以「十一股溪排水 改善工程」為名,由承攬之包商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建三七二 面積0.0一三三六二公頃部分土地挖空做成排水溝渠,在附圖編號建三七二之



A001部分面積0.00一二0三公頃部分建築混凝土造之溝渠護岸;並在附 圖編號建三七二之A002部分面積0.0一九三三一公頃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堤防道路使用,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則以 :本工程係被告針對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村落及農田等大小排及支分線等排水瓶頸 予以改善,以銜接區域性排水系統之幹支線及大排,以發揮排水系統整體功能而 施作,係為公共利益。而本件被告施工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之房屋,而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抗議稱被告施工駁崁使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 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年度將屆,為利結案,故先行暫緩,後原告曾向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現場鑑界後發現原告之地號三七二土地,並非原告訴請所 在位置,故可證當時原告並不知其登錄及價購之土地界線及位置,而後施工時原 告家屬均有人在現場監看,於施工至原告訴稱所有第三七二地號土地時,原告均 未提出抗議,可證原告並非不知被告施工情形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以「十一股溪排水改善 工程」為名,由承攬之包商在原告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建三七二面積0 .0一三三六二公頃部分土地挖空做成排水溝渠,在附圖編號建三七二之A00 1部分面積0.00一二0三公頃部分建築混凝土造之溝渠護岸;並在附圖編號 建三七二之A002部分面積0.0一九三三一公頃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堤 防道路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一張、地籍圖一 紙為證。被告對於其因執行南投縣魚池地區排水系統改善規劃中之「十一股溪排 水改善工程」,由承攬之包商在原告所系爭土地上施工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執行南投縣魚池地區排水系統改善規劃中之「十一股溪排水改 善工程」,須在原告系爭土地上為排水溝渠、護岸及堤防道路等工程,其雖屬公 共工程,對人民有利,但仍應遵循徵收土地或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等方式,以 取得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本件被告既未徵收系爭土地,而於規劃、施 工之初,竟亦未調取地籍圖施測及查明所使用土地所以權之歸屬,未協同地政機 關測量查明,逕行施工,且於原告為提出異議後,仍未予停止補救,繼續施工, 其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其施工時不知侵害及原告土地及原告知被告之施工, 亦未提出抗議云云,並不能以此解為其有合法使用原告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之抗 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起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其上原有房屋拆除後之空地原狀),即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建三七二 面積0.0一三三六二公頃部分之溝渠填平至與路面相同高度;經附圖編號建三



七二之A001部分面積0.00一二0三公頃部分之混凝土造之溝渠護岸拆除 ;將附圖編號建三七二之A002部分面積0.0一九三三一公頃部分之柏油路 面剷除,經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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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