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44號
TPDV,104,訴,1644,20170913,2

1/8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黃名正
被   告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欣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參 加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本件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簡永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君豪,又變更為李安勝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6年4月24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 010011號函、106年6月26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5665號函附 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同年7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



(六)第43至47頁、第141至143頁);被告台灣農畜產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華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68至70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38元,嗣於民 國106年4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0,118元(本院卷(五)第297至300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 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出賣予其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係以劣質油品所製成, 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喪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產品予 原告,原告乃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抗辯,被告所使用之 油品係分別向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強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則正義公司就被告 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 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7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約定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含獅子頭、海苔肉 鬆等產品予原告,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於此期間 ,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所銷售之獅子頭產品11,62 8包及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之海苔肉鬆產品 12,946包(計算式:進貨13,934包-退貨988包=12,946 包,本院卷(六)第64至68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 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而原告為上開產品支付總計新臺



幣(下同)2,830,118元之價金(計算式:66.7×11, 628 +158.7×12,946=775,5 88+2,054,530=2,830,118),為 被告所不爭執。嗣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食品藥物 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 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 險,一律下架銷毀(司促卷第25頁)。
(二)經查,被告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所銷售之獅子頭 產品及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之海苔肉鬆產品 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所製成。食藥 署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0月23日將被告所生產之 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列入下架問題產品清單:
1、獅子頭使用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事實部分:強冠公司涉 嫌以香港進口之飼料用油製成食用油銷售,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強冠公司 豬油之下游產品將其封存下架。而被告所生產之油炸業務 用獅子頭產品亦列下架問題產品清單,到期日為103年12 月19日前之獅子頭產品均應下架回收(司促卷第28至33頁 )。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聲明,其曾於103年3月至5月購 買強冠公司全統RL精豬油,並用於業務用獅子頭油炸使用 ,銷售客戶為國軍副食中心(即原告)與團膳客戶;使用強 冠問題油品之獅子頭產品最後一批生產日為103年6月20日 ,即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前之產品,均下架回收(司 促卷第26頁)。此亦有被告103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將獅子 頭產品下架回收之書函可證(司促卷第27頁)。 2、海苔肉鬆品項: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列為問題油品,被告9月14日前所生產之海苔肉 鬆產品亦列入下架問題產品清單(司促卷第35至37頁)。 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函知原告其曾於103年5月至8月購買 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用於肉鬆類產品使用,而「海苔肉鬆 1000g」乙項產品疑似使用正義精製豬油製成,自5月起至 9月14日止所生產之該等產品將全面回收(司促卷第34頁 )。
(三)被告使用到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獅子頭產品,於103年3 月19日至9月12日期間銷售予原告(司促卷第38頁),經 原告銷貨統計此期間共進貨11,628包,進價每包66.7元, 貨款總金額775,588元(計算式:11,628×66.7=775,588 ,司促卷第39頁);被告使用到正義公司問題豬油之海苔 肉鬆產品,於103年5月6日至9月14日期間銷售予原告(司 促卷第40頁),經原告銷貨統計此期間共進貨13,934包, 退貨988包,進價每包158.7元,貨款總金額2,054,530元



(計算式:12,946×158.7=2,054,530,本院卷(五)第 299頁)。原告為購買使用到問題油品之獅子頭及海苔肉 鬆產品共支付2,830,118元之價金(計算式:775,588+2,0 54,530=2,830,118),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產品因分別使 用到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前揭問題油品,其給付物有瑕疵 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 179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返還;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0,11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倘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二項產品,分別係使用 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其給付物不符債之 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其中,強冠公司 之代表人、受僱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 號、104年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 (二)第4至26頁)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在案: ⑴被告用於製作獅子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有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 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 ,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 ,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 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 ,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 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 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 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 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 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 』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 背面),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 頁)。準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即 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其他成分混充,並不以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
②查被告所使用之強冠全統香豬油(強冠公司問題油品之 統稱)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攙有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 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 、魚、羊)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 之油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即不會願意付錢購買等情(原 證8第8頁「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一)、(二)、(三 )」)。系爭判決並認強冠公司代表人、受僱人購入攙有 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及劣質油,混合加工後製 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假冒、混充為未攙有豬隻以外其 他動物成分、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販售予下游廠商及消 費大眾,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 冒」要件,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 冒食品罪(本院卷(二)第18頁「(二)關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部分」)。據此,被告用於製 作獅子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被告使用該等問題豬油製成 之獅子頭產品,同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 假冒」之情自明。
⑵被告使用強冠公司劣質全統香豬油製成獅子頭產品,一般 人倘知其瑕疵即無購買意願,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物有 瑕疵:
①按「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 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 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 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 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 906395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26頁)。是以,強冠 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



可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
②復按,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不得僅就物質成 分判斷之,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所 明揭;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 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 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 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 字第517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據此 ,物之瑕疵之有無,其標準並非絕對,若買受人知其瑕 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 ③查,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分別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及 正義公司豬油所製成,而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係以來源 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 摻而成,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原料為本質上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而均不適合供人食用,業如 前述。據此,系爭產品均為供人食用之食品,然而所添 加的油品卻混摻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在內,一般消費大 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 慮,倘若知悉食品係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油品製成 ,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由民眾一波波的退換貨風潮( 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可顯見以該等劣質油品製成 之問題食品,在市場上民眾接受程度低落,若知其瑕疵 即不願購買甚明,則系爭產品屬有瑕疵物甚明。且查, 系爭批次產品均因使用到問題油品而遭強制回收下架, 倘原告未食用完畢,則本件食品亦應予以回收下架,則 原告所購得並食用之本件食品,顯係依法不得流通於交 易市場之產品,當屬有瑕疵之物,並不因當下是否立即 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
⑶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係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海苔 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成,該等油品均為摻有不可 食用油之問題油品,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 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該等食品有上 開情事,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屬於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 瑕疵自明:
①按「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 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



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 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查買賣標的之房屋內若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 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 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 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 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 面影響。因此,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非自然身故之 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 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 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 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 易價格之低落,當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系爭房 屋曾有他人在屋內自殺身亡,核屬凶宅,業如前述,自 有減少其價值之物之瑕疵。上訴人二人既為該房地之出 賣人,不論是否有過失,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 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60號判決 參照(本院卷(二)第256頁)。明白揭示物之瑕疵不應 僅以物理性之物質成分判斷,倘一般大眾對此等標的物 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使用結果心生疑慮,進而嚴重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致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 交易價格低落,即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 ②查,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係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 ,而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係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 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為強冠公司 負責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依據衛服部檢 驗報告,強冠公司原料油並遭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 強冠公司廠區內編號P25號油槽之原料豬油酸價為2.3mg 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 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 為0.03ppm、鉻(Cr)為0.20ppm,均高於定量極限 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a] pyrene為 1.1ppb、benz[ a] anthracene為1.8ppb、benzo[ b] 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3.3ppb,均高於定 量極限0.5ppb(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 強冠公司廠區內編號R-4號油槽之原料豬油酸價為2.4 mg 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 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鉛(



Pb)為0.03ppm、鉻(Cr)為0.16ppm,均高於定量極限 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 a] anthracene 為0.9ppb、chrysene為1.6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 ;並驗出微量雞、魚等其他動物性成分(本院卷(一) 第260至262頁背面)。
③又查,被告所提供的海苔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 成,而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來源包含:自裕發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本院卷(二)第181至244頁,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 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正義公司刑事判 決「乙、壹、五」部分)、自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 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購未經食品查驗程序而 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 「乙、參、三」部分)、自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豐公司)所購混摻來源不明豬油且未經食品查驗程 序進口而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 事判決「乙、參、四」部分)、自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好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 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五」部分)。正義公司原料油 及產品油並遭衛服部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本院卷 (二)第151至154頁背面),正義刑事判決並以上開事 實作為判決基礎,認正義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有使正義公 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 果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九」部分),而 犯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 假冒之食品罪(本院卷(二)第209頁背面「三、所犯罪 名(三)」部分)。:
正義T503豬油原油酸價為3.7mg KOH/g fat,高於CNS食 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 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為0.03ppm、鉛(Pb) 為0.03 ppm、銅(Cu)為0.06 ppm、鉻(Cr)為0.17ppm, 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 a] anthracene為0.8ppb、chrysene為1.5ppb,均高於 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 正義T206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6ppm,高 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正義T107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9ppm,高 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b] 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0.6ppb,均高於定



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
正義T716豬油精煉油遭驗出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benzo[ b] fluoranthene為0.7ppb、chrysene為0.7ppb, 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103年9月製造的正義香豬油調和油含有重金屬鉛(Pb) 0.03ppm,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103年9月17日製造的正義香豬油含有重金屬鉛(Pb)0 .05ppm、鉻(Cr)為0.38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 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④綜前可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均為供人食用之食品,然 而所添加的油品卻混摻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在內,一般消 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 生疑慮,倘若知悉食品係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油品 製成,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則系爭食品自欠缺應有之 品質甚明;且系爭批次食品亦因此而遭回收下架,倘原 告未食用完畢,則本件食品亦應予以回收下架,則原告 所購得並食用之本件食品,顯係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 場之產品,當屬有瑕疵之物,並不因當下是否立即對人 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
⑷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對 人體健康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不可期待一般消費 者甘冒健康受侵害之風險而願購買以食用之,依通常交易 觀念即應認物有瑕疵,不得僅以食用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 「立即」危害,即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存在。
①康健雜誌103年9月亦曾針對黑心油事件發表相關文章, 說明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皮革廠廢棄 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商銷售予強冠 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 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水油所生產之 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價高,且殘留 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恐有致癌或 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產之劣質油, 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質油或可作為 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料使用,惟絕 對不宜供民眾食用。食用黑心油恐有致癌、傷腎、流產 、死胎、畸胎、中樞神經中毒或心血管疾病之風險(本 院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食藥署網站上針對黑心油品事件所公布Q&A(本院卷(三 )第21頁):「食藥署經過9月5日召開專家會議所獲得 的結論,黑心油品雖可能具有潛在的健康風險…」被告



製售之系爭產品既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則系爭產品亦存 在侵害健康之可能性。
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1月26日雄分院清刑接 104矚上重訴1字第15074號函所檢送偵查卷內有關「餿水 油相關研究報導」等資料中,專家學者之論述均顯示, 以不法原料精煉成的油品,對人體健康都存在一定程度 的危害及風險(本院卷(二)第62至87頁背面),謹例 示節錄如下: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發中心朱燕華主任提供 文章表示:「此次餿水油事件,其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 是違法,雖經過精製加工而獲得的成品油,其一般衛生 標準的檢測值似乎都在標準範圍以內,但重要的是,這 些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格的,因為原料的不潔淨其 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製成的油品絕對有 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良原料或餿水油製成的成品油, 其在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工 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即容易有 油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另外,長期食用這類易 油耗的食品,因體內累積較多的油脂氧化物,當然對於 身體健康是有害的。」(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 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顏宗海醫師表示:「食藥署的檢驗 項目是有問題的,劣質豬油雖對人體有危害,但可能5 年、10年、20年才發病,難以證明因果關係,且相關醫 學文獻很少。」(本院卷(二)第70頁)
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醫師表示:「危害分很多型,如 果說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沒有證據,但也 無法排除完全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本院 卷(二)第71頁)
台北榮總毒物科醫師楊振昌表示:「不論全統油品為上 述何者(按:回收油、餿水油或皮革廢油加工之成品油) ,對人體健康都存在一定的風險,只不過依據原料來源 的差異,在影響層面及廣度上會有極大的差異。若其屬 於單純的食物回收油,對人體的傷害程度則相對小許多 ,不過這些類油品大多經過反覆的烹調,其酸性物質含 量較高,且還會有過氧化物含量過高、總極性化合物( 醛類、銅類)含量過高的問題。長期食用,恐讓心血管 承受大量的氧化壓力,使體內自由基增多,增加血管硬 化、心血管疾病,以及攝護腺、大腸直腸癌等癌症發作 的風險。至於若全統公司的產品真為俗稱『地溝油』的 餿水油和工廠的皮革廢油加工所製,依據其是否流過水



溝、下水道等管線與否,其對人體所造成的危害也會有 所差異。但不管是含有戴奧辛、塑化劑等環境汙染物, 亦或是會影響人體腦力損害、腎臟負擔、造血系統異常 、神經病變的汞、鉛等重金屬,都可能增加罹癌的風險 ,甚至於綜合性的健康危害。」(本院卷(二)第76頁 背面至77頁)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陳炳輝教授受訪表示:「食用油成 分複雜,其安全需建立在良好的原料品質,雖然科學家 可以推測油脂在加熱過程中發生的反應和產物,但沒有 人知道餿水油原料所歷經的加熱次數和條件,無法精準 推測反應產物,加熱產生的有害物質在精煉過程也不一 定會被去除。所以,即使成品重金屬、酸價和最具代表 性的苯駢芘皆低於限制量,也不代表未檢測的其他多環 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不含苯駢芘)、醛類、氧化膽固醇等 有害成分都在安全範圍內,就算各個項目都符合標準, 但所有成分的相乘效應可能比想像中還高,因此無法就 這些檢測結果推論餿水油的安全,更何況檢驗項目的代 表性還有待加強。」(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文化大學保健營養學系兼任講師陳俊成受訪表示:「目 前IARC針對致癌物的毒性分為五級:第1級是『對人類 具有致癌性』、第2A級『可能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 2B級『或許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3級『未歸類對人 類具有致癌性』、第4級『可能不會對人類具有致癌性 』。陳俊成表示,丙烯醯胺acrylamide被歸類為第2A級 ,3-單氯丙二醇脂類3-MPC ester被歸類為第2B級,致 癌風險都不可等閒視之。廢食用油易出現『丙烯醯胺』 …吃入廢食用油易消化產生『3-單氯丙二醇』…。」( 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
④綜前可知,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 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被告摻 有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問題油品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產 品,因製作過程摻有以不法原料精煉成的油品,對人體 健康仍然將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自不可期待一 般消費者甘冒健康受侵害之風險,而願意捨其他未摻問 題油品之食品不買,卻購買摻有問題油品之食品以食用 之。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自難謂該產品已具備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屬於有瑕疵之物,應為自明之 理,更不得僅以食用系爭產品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立 即」危害,即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存在。
⑸被告復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中,豬油成分比例微乎其微,



對於產品品質幾乎無影響,並非瑕疵云云,茲為抗辯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北海公 司之豬油,卻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之品質…系爭產品業經食藥署公 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 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北海公司所產豬油比例,或是否經檢 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所含北海公司豬油比例甚低 ,且經檢驗合格,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四 )第234、235頁)。
⑹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已盡源頭管理責任,倘因強冠公司或正 義公司有違反食安法之情事,即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破壞食品製造生產鏈之分層責任,對被告而言亦屬 過苛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向強冠、正義公司購買油品 時,既無要求北海公司提出任何油品來源資料,亦未曾實 際對北海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訪查,僅以被證3、4,是否 即足資證明被告已盡源頭管理責任,誠有疑議。甚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3號判決此等見解顯然已違 反物之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規定,亦非終局 確定判決,原告業已對其提起上訴。
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被告將有「攙偽、假 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情形之不法油品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 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以不法油品製成 本件不法產品,並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 ,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食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 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體健康。…」是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 ,將有各款情形之食品、其原料或添加物「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之人。一旦食品或其原料客觀上有攙偽、假 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 形,即不得續供食品之製造或販賣,否則即違反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
②再按,衛福部103年9月8日新聞稿謂:「油品品質不能僅 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 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 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本院卷(二)第 250頁背面);104年12月2日公告亦稱:「凡進入食用油 脂加工廠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 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 畜禽之養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 品加工生產鏈。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 生安全,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 規定,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 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 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 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本院卷 (二)第252頁)準此,衛福部不斷強調食品生產鏈之原 料端均須符合食安法規之品質,而不得僅依據檢驗結果即 認原料或食品為合法,核其意旨實與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 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釋(本院卷(一)第252 頁)意旨相同;且該等文稿更明確表示,使用不法原料所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無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