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10018號
TPPP,92,鑑,10018,200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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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股長,其前妻陳碧蓮於八十九年二月 四日因乳癌病逝(已三餘載),育有二子,長子文化大學畢業,現服兵役中,次子 現就讀淡江大學(住校),被付懲戒人下班時,獨居在家,生活簡單。被付懲戒人 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赴港、澳旅遊期間(依規定申請核准),於香港結識大陸至香港 依親女子黃爭春,相識投緣,先後以電話及四次前往香港、澳門地區交往(均依規 定申請核准),雙方彼此相知相惜,惟礙於法令規定,遲遲不敢論及婚嫁,後來被 付懲戒人父母知悉上情,見被付懲戒人年紀已不小(五十歲)且家庭生活起居等均 乏人照料,始終放心不下,所以鼓勵及早結婚以求工作、生活安定,被付懲戒人遂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 與大陸黃爭春小姐辦理結婚公證(附件一),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據以向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附件二),並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裁處(已繳清 二萬元罰款,附件三)。
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 定。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證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㈣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前往大陸四川省結婚違反了法令規定及不遵長官的囑咐,確實不應該,惟因礙於諸多難處,絕非出於故意,只為結婚而前去大陸,懇請各委員長官能秉持情、理、法之原則,兼顧申辯人之情境,從輕量處,不勝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股長,其妻陳碧蓮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因乳癌病逝,被付懲戒人旋因出入港澳地區旅遊(均依規定申請核准)多次而結識大陸女子黃爭春,並論及婚嫁。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四川省,並前往四川省公證處與大陸女子黃爭春辦理公證結婚。返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且於同年三月十一日



據以向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已繳清)。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內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立具之報告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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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