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輪休,當日十 一時四十分,駕駛牌照號碼HF-八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路與西藏路口,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到被害人林李紅杏,致其頭部擦傷送 醫治療,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當場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四五MG\L,以渠涉嫌違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予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提出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等影本為證。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案於發生當時,申辯人發現受傷之林李紅杏女士倒地,立即一方面委請現場通 報警方外,一方面協助救助傷患送臺北市臺大醫院就醫,警員鍾忠紘到達車禍現 場時,並主動表明係駕駛人,絕未規避肇事責任。 本案受傷者林李紅杏案發當時確係闖紅燈且未依照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闖入 快車道,我方綠燈直行,因一時反應不及而擦撞傷者。 因為三月十日為環南市場公休日,週日要回南投探視小孩,故利用休假日前往採 買,恰巧遇到熟識之友人飲用日本清酒,邀請飲用二至三小杯,認為不礙事,於 盛情難卻下,飲用二至三小杯日本清酒,孰知酒精測試竟達○.四五毫克,惟尚 未達取締公共危險標準之○.五五毫克,且事發後亦主動協助救助傷者,當時神 智清醒,故雖然有酒後開車之過失,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僅係違反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酒後開車之規定,並未達刑法公共危險之程度。 申辯人於第一時間內請姐夫蕭勝助、同事督察員陳丁訓於下午十三時五分趕抵達 醫院探視傷患,協助就醫事宜,並協助受傷者林李紅杏女士就醫之各項住院手續 ,不敢有所疏漏。隔日申辯人偕內人、同學陳志明、友人沈御紘至林口長庚醫院 探視傷者林李紅杏,並向家屬、兒子、女兒表示歉意及願負責其住院期間各項醫 療費用。林李紅杏住院期間(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三月十五日),申辯人除親赴 探視外,並委同事謝成禪小隊長就近隨時親赴病房照料林李紅杏女士,祈使其能 儘快恢復健康。傷者林李紅杏出院後在家休養,申辯人偕內人親赴探視關心。本 案民事賠償部分,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有到萬華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三點在區公所三樓調解。
傷者林李紅杏家屬因認傷者顱內出血,須以藥物治療,由於傷在腦部,怕會有後 遺症,傷者家屬要確定無其他後遺症,才要談和解,於是第一次調解,傷者及家 屬未到場,申辯人並積極委託傷者居住地里長、工作場所環南市場自治管理之理
事會長、副會長、綠提里里長談民事部分和解。 本人家住台東,出身農家子弟,自小嚮往從警,自八十一年警專第九期畢業以來 ,無不時時戮力從公,不敢有所逾越;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止合計十一年服務 期間,年終考績暨全年評鑑均列甲等,今因利用輪休,於酒後駕車違反法律規定 ,深感愧對傷者,愧對國家社會,愧對長官、家人,此後當記取此一血的教訓, 調整自己,從新出發,願在有生之年,盡一己之力,投身公益活動,奉獻犧牲, 一補內心之歉疚,敬請諸公明鑑。
檢陳附件: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現場照片八張。 ⑵市場公休表、員警簽出入表、勤務輪值表。 ⑶酒精測試表、偵訊調查筆錄。
⑷區公所調解通知、調解表。
⑸人事資料簡歷表四張。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輪休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HF-八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西藏路口,不慎擦撞路人林李紅杏,致其頭部受傷住院治療,事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四五MG\L。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勤務輪值表等影本附卷為證,事證明確。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酒後不開車,為警政當局所一再宣示之事項。被付懲戒人無視上開禁令,於飲酒後開車上路,因而肇事,且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四五MG\L,自屬可議。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辯及所提之證據,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併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