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黃 志龍、江光隆為被告,先位依員工聘僱契約第4條、第6條、 員工試用契約書第4條、第5條、員工保密承諾書之約定,備 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一)被告黃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33,670元,被告江光隆應給付原告1,407,460元 ,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提出準備狀追加陳嘉惠、朱慧敏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志龍應給付原告933,670元,被告江 光隆應給付原告1,407,460元,被告陳嘉惠應給付原告 541,000元,被告朱慧敏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復於10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黃志龍應給付原告933,670元, 被告江光隆應給付原告1,407,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陳嘉惠應給付原告541,000元,被告朱慧敏應給付原告 556,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再於 105年5月25日於準備書狀(四)中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另於106年7月4日 提出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38,13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第 157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 於被告出資共同設立與伊公司核心業務相同之訴外人兆晟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及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為一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 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銷售科技產品,營業秘密為伊 公司重要資產,為保護權益,對產品之方法、技術、程式、 設計及其他可能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採取保密 措施,同時要求受僱人於受僱時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 被告黃志龍自97年4月16日起受僱伊公司,陸續分別擔任硬 體專案經理、產品開發部經理,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A契約);被告江光隆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伊公司, 陸續擔任總經理特助、專案室經理,並簽訂員工試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陳嘉惠於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伊 公司,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 C契約);被告朱慧敏於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 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 與系爭A、B、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渠等並皆簽有員工保 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詎被告江光 隆、黃志龍先後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離職,旋即 於同年10月9日與被告陳嘉惠、朱慧敏各出資500,000元共同 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與伊公司核心業務 相同之兆晟公司,被告江光隆、黃志龍將其在伊公司任職期 間知悉或持有之GPS系統產品即型號CAREU U1 LITE 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原告公司產品)之核心技 術(即Protocol)等營業秘密使用於兆晟公司產品,使兆晟 公司於成立後短短1個月內即生產完成與伊公司相同之GPS系 統產品即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系 爭產品),並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產品送往訴外人香港商 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認證,被告陳嘉慧、 朱慧敏當時則尚任職於伊公司,卻利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伊公
司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取得伊公司客戶名 單,且於104年1月19日即接下伊公司原客戶阿拉伯大公國商 NOMD Telecom&Information Technology(下稱NOMD公司) 之訂單,及有與伊公司客戶墨西哥商Sepromex,S.A.de.C .V 有接觸,被告利用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相同功能產品 ,違背應遵守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使兆晟公司於成 立後3個月內即取得伊公司原客戶NOMD公司之訂單,致伊公 司受有損害,因伊公司所受一切損失尚難計算,僅先依系爭 A、B、C、D契約之約定,請求以被告10倍月薪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保留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先位依系爭A、C、 D契約第4條、第6條、系爭B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黃志龍給付原告933,670元,被告江光隆給付1,407,4 60元,被告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541,000元、556,000元 ,備位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公司3,438,13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一) 被告黃志龍應給付原告933,670元,被告江光隆應給付原告 1,407,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嘉惠應給付原告 541,000元,被告朱慧敏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104年 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8,130元及自104年11月20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均係打字而成,顯係原告公司單方 事先擬就,印妥契約條款,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再 參諸雇主通常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決定是否錄用應徵工 作之勞工,勞工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堪認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適用。又原告公司於系爭A、C、D契約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對伊等離職後之就業區域範圍限制及於全世界, 就業對象之限制亦不僅限於競業對手,核屬對於勞工就業 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為不明確且不合理之限制 ,而原告公司主張之內容亦未具體指明伊等究可接觸或掌 握何知識或技術,而有保護之必要,兼且系爭A、C、D契 約亦不見原告公司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所生 損害之代償措施,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無以繼續以其主要
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相關工作,致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 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保障不足 ,甚且使簽約員工負擔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責,造成離職 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受有極大之限制及困難,嚴重剝 奪伊等之工作權,顯不合法。
(二)原告公司主張伊等侵害其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地理資訊、 衛生導航產品及自動化車輛定位系統之相關技術營業秘密 ,違反伊等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惟上開 技術並非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之知識或技術, 只要涉及相關產業者均會習得其有關知識、技術,乃屬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所知者,非原告公司所獨有之知識 及技術,伊等並無獲取原告其既無秘密性自無經濟性可言 ;況依伊等現任職公司製作之產品設計規格觀之,主要是 以GSM通訊,GPS定位之功能為主,並附加部分偵測迴路來 輔助的通訊產品,均係參考世界各地通訊車載機產品之功 能規格所規劃出來的自有產品,亦屬系統整合的產品,並 非具有獨特性或專利與侵權等爭議性產品,其中GSM通訊 模組、GPS定位模組,皆係採用開發廠商開發完成的現有 通訊模組,並透過代理商取得並將其整合至產品系統中, 故採用此方式進行整合者,亦對此通訊模組不具有任何開 發或專利的所有權;電源設計及G-Sensor動力感應元件設 計部分係採用市面現有眾多之1C零件,RS232資料傳輸序 列功能係採用市面現有眾多之RS2321C零件,並針對所需 要規格內容進行挑選並整合至系統中;MCU微控制器係採 用市面現有眾多系統廠商使用並考量其價格與容易取得等 因素之ST意法半導體所生產的CU微控制器(ARM);輸出 ,輸入,電壓偵測部分採用一般電機電子基礎理論即可實 現之通用線路設計,RF GSM/GPS天線則採用市面均可購得 之現有產品,均不可做為單方面只能使用或購買之壟斷性 行為。原告公司徒以上開說詞欲陷伊等於違反雙方營業秘 密之約定,實為無理。
(三)伊等製作之系爭產品為系統整合類型之通訊產品,所有零 組件皆可由市場挑選並符合自有規則之後所產出之產品, 並且毫無必要進行複製行為,而此項產品從無自有皆為自 行研發,外觀與硬軔體架構皆與他家廠商不同,所有零配 件之採用與整合設計亦不屬單方面只能擁有之獨特性或專 利零件,故系爭產品之競爭者規格皆可由網路查詢或FCC 認證單位取得,並無所謂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公司所稱 之通信協定,乃業界所謂通信訊息格式之訂定,而所謂通 信訊息格式之訂定,乃為提供電子資料傳送雙方或多方達
到互相溝通為目的,必須清楚明白規範訊息資料組成之順 序、格式及其代表意義,此項規範及訂定須公開予所有參 與者,使其能夠正確解釋所收到訊息代表之內容。而本件 所涉及之產品通信訊息亦然,各家業者之訊息欄位構成要 素大同小異,內容不外經緯度座標、速度、行進方向等一 般性GPS,差異處大都在對欄位排列順序各有不同,故關 於訊息格式之定義並非特殊技術或具需專利保護為其要件 ,況伊等製造之系爭產品亦另訂定自有之訊息格式,並非 如原告公司所稱使用其所訂定之通信格式,至伊等知悉訴 外人AVL saudi arabia之聯絡訊息,係在google網站上有 AVL saudi arabia可搜尋公開頁面,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 因任職該公司時持有客戶名單。
(四)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 該院提出之鑑定報告第196頁就原告公司及兆晟公司之指 令功能列為完全相同之AT command者,固有20項,然前揭 鑑定報告比對方法及判定標準為「指令(或命令)之功能 相同且參數數量亦相同,則列為完全相同計算」,亦即前 揭鑑定報告所稱「完全相同者」,係指「指令」之功能完 全相同者而言,而原告公司產品與兆晟公司製造生產之系 爭產品既屬系統整合類型之通訊產品,則諸如數據機序號 功能、SIM卡序號以及移動電信公司代碼查詢指令等功能 ,當具有相同之功能,舉例而言,任何「文書作業處理軟 體」勢必有「剪下」、「複製」、「貼上」等功能之指令 ,惟不會有人質疑為何不同之「文書作業處理軟體」竟均 有「剪下」、「複製」、「貼上」等功能之指令;另前揭 鑑定報告所指AT command列為完全相同之20項指令,依附 表一所示,該20項指令功能實際上亦有其差異之處,不應 以「完全相同」遽行認定之;再就鑑定報告所列功能相同 之20項指令實際比對原告公司產品、系爭產品、訴外人威 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潤公司)產品後,可知大都 有同樣的對應項目,亦即指令相同或類似者確為此類產品 所應具有之必要功能,例如同為電視機產品,無論廠牌, 均須具備「音量大小」、「色彩濃度」、「對比調校」、 「頻道選擇」等基本且必要之功能。再者,附表一編號1 、10、12、13分別為產品序號、數據機序號、SIM卡序號 及移動電信公司代碼查詢等指令,此類序號普遍應用於各 類通信設備,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具有其獨特之營業機密 ;又該20項指令名稱例如PIN、APN、SM S、HB、ROAM、 BAUD、IMEI、CCID、IMSI、IP、GF、RFID、GPRS、GSM係 屬通信產業之專有名詞,UNIT、SAVE、FUEL、FILE、SND
TXT則為一般常用單字,該20項指令名稱中既有專有名司 或一般單字,自非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另原告公司 固稱系爭產品之指令相似度達95.84%、參數相似度達80.8 9%云云,然上述數字皆以兆晟公司系爭產品文件之指令及 參數數目為分母計算所得,惟系爭產品為新推出商品,初 期僅以提供必備功能為重點,故指令與參數總數相對較少 ,此亦屬商品生產週期成長階段之正常現象,若以較少之 系爭產品指令數目作為分母計算比例時,其所得百分比當 然感覺較大。
(五)前揭鑑定報告應共同列出以原告公司產品之文件指令( 120項)及參數(388項)數目當共同分母,而系爭產品與 威潤公司產品為分子分別計算比例,亦即應有共同比較基 礎(分母相同),此種計算方式始具有其合理性,由附表 二之對照表所示,不論何家公司對比原告公司產品,合計 之比例皆相近,再再說明系爭產品基本必備功能有相當之 共同性。至於所占比例則不應做為判斷依據。何況前揭鑑 定報告所列相同或部分相同之項目,皆為同類產品必要之 指令與參數,放諸業界皆準,亦絕非營業機密。(六)依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兩造產品技術文件相同之比 例極低,至所謂有相同之處,俱為一般民眾皆知之常識, 諸如超速警示、怠速偵測等,抑或屬該領域從業人員所習 知之知識,如GPS經緯度座標、移動速度等,此外參諸鑑 定數據顯示,伊等提出之威潤公司對照文件與原告公司產 品文件相似度更高,足證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之指令功 能及參數,均非商業秘密之範疇,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所定 之各項要件。原告公司既始終無法提出其產品具獨特功能 ,或其技術合於營業機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範疇,且原告 公司產品、系爭產品之共通點,實為該業人員普遍習知之 常識,自無法作為原告公司產品具有營業秘密之證明。(七)被告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 原採用1年1簽之高達標業績,亦即高額獎金制度,然102 年初起,原告公司取消上述高業績高獎金制度後,伊僅能 領固定薪水,致收入驟減;且伊任職後表現良好,卻因各 種因素苦無升遷機會;另原告公司各部門間主管內鬥,小 職員因而受累,工作難以進行,無法達成客戶委任工作, 伊始因上開原因離職;被告朱慧敏則自100年間至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欲尋求升遷機會並取得更多收入,然因原告 公司並無考核制度,實際上完全無升遷機會;又原告公司 自102年改制後,造成伊收入與預期不符,因而萌生去意 ;另伊原居住於距離上班地點9公里之松山車站附近,因
搬回新店自家居住後,上班路程增加至23公里,通勤時間 增加;且離職前已陸續知悉同事欲離職,並聽聞將有空降 主管來管理,為避免日後心理負擔遂決定離職。被告陳嘉 惠、朱慧敏均僅有投資兆晟公司,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 無協助兆晟公司任何業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亦未在兆 晟公司任職,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有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並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正反面):(一)被告黃志龍於97年4月16日受僱原告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轉任產品開發部,職司原告公司衛星追蹤定位系統產品 之開發,並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即系爭A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
(二)被告江光隆於99年3月1日受僱原告公司,於同年10月1曰 轉任專案室,並與原告公司簽有員工試用契約書(即系爭 B契約)及系爭承諾書。
(三)被告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國際業 務專員,於同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於同年5月 1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即系爭C契約)。(四)被告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國際業 務專員,於同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於同年5月 1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即系爭D契約)。(五)被告江光隆於103年7月31日離職,被告黃志龍於同年8月 31日離職,被告陳嘉惠於104年4月10日離職,被告朱慧敏 於同年4月16日離職。
(六)被告黃志龍離職前每月工資為93,367元,被告江光隆離職 前每月工資為140,746元,被告陳嘉惠離職前每月工資為 54,100元,被告朱慧敏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5,600元。(七)兆晟公司於103年10日9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江光隆,被 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兆晟公司股東,各出資 500,000元,資本額共2,000,000元。(八)兆晟公司有銷售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 (即系爭產品)。
(九)NOMD公司及訴外人Sepromex,S.A.de C.V.原為原告公司客 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作修正):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公司系爭A、C、D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三)原告先位依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4、5條 約定、備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五)原告另備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公司系爭A、C、D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 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 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企業雇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 營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或在離 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 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課予受僱人於 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原則上勞工在勞動契約終 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之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 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 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 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 ,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 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 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 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 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 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 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 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 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 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 :(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 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2)受僱人在前 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 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 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 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 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 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
2、經查:
(1)觀諸系爭A、C、D契約之全文內容,係由原告公司預先 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黃志龍 、陳嘉惠、朱慧敏簽立,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有 系爭A、C、D契約可憑(見司北勞調卷第10至12頁、本 院卷一第284至289頁),堪認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 慧敏於簽立系爭A、C、D契約時,並無拒絕締約之餘地 ,就約款內容亦難有與原告公司再為商討之機會,系爭 A、C、D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適用。
(2)系爭A、C、D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則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是否合法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身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 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需具 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乙方(按即勞工)同意於僱 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按即原告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甲方之營業項目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甲方經營相同或類似之營利機 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 為。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甲方十倍月薪之懲罰 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見司北勞調 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85、288頁)是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僅片面約定被告違約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屬 原告公司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依民法第 247之1條第1、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②再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原告公司除規範被告 於系爭A、C、D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能從事與原告公司業 務相關行業外,就契約到期後2年內,亦限制被告黃志 龍、陳嘉惠、朱慧敏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之工作, 若有違反,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被告黃志龍任職原告公司時固為硬體專案經 理,陳嘉惠、朱慧敏分別擔任國際業務專員,原告公司 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於原告公司擔 任之上述職務與設計原告公司產品使用之核心技術有關 ,實難認渠等因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位及地位而有知悉 原告公司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之情,是原告公司於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中認定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核 心幹部乙節,已堪質疑,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 他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其與被 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亦乏必要性及正當性;且原告 公司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中,並無就被告應負之競業禁 止義務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明確特定「原告公司 業務相關行業」及「相關工作」為何?則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及地點顯然過於空泛 ,被告無從預見伊等依系爭A、C、D契約負禁止競業義 務之工作內容及地域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足 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範圍過廣,已逾合理範圍。 ③又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後勞工之轉職自由, 倘如雇主並未相對提供受限制之受僱人以代償措施藉以 維持其合理之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後受僱人之生存 權,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 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 ,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 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況原 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職時 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 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
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 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 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恐影響離職後受 僱人之生存權,而遍觀系爭A、C、D契約之約定,並無 任何填補被告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轉業受限制所生損害 之代償措施,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3、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
3、綜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故原告公司系爭A、C、D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給付違 約金,即無所據。
(二)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違反系爭A 、C、D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江光隆違反系爭B契約第5條 約定之原因事實,係渠等洩漏客戶名單及使用渠等任職原 告公司時知悉原告公司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兆晟 公司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等語,惟查:
1、關於客戶名單部分:
(1)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 有明文。而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 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 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 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 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 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 、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予兆晟公司之 行為,及前揭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依前揭 說明,難認客戶名單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是原告
公司主張前揭客戶名單為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可採 。至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朱慧敏任職伊公司時負責客戶 NOMD公司,其離職後轉任職兆晟公司,亦為原告公司取 得客戶NOMD之訂單,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司北勞調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9至14頁),然原告公司已 未舉證證明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則縱被告朱慧敏於離 職後在兆晟公司亦取得NOMD公司之訂單,亦難將前述行 為評價為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3)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 ,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 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保護 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 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渠等保密義務,且所 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 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 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A、C、D契約第4條固約定 :「乙方在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獲知公司營業上及業 務上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及獨特專業技術等等, 應遵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或於授權 目的範圍外使用,其聘僱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亦同;乙方 如有違反,應給付甲方十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 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然依前揭說明,系爭A、C、D 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所謂「營業 秘密」之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 值性,且原告公司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 ,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原告公司之任何資 訊均在保密範圍。原告公司雖稱客戶名單為系爭A、C、 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營 業秘密,然承前所述,原告公司就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就 客戶名單設有合理保護措施,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客 戶名單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實難認屬系爭A、C、D 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營業秘密 」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原告公司固提出電腦及軟體使 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49至 151頁)為證,然前揭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
進出所設置,難認與客戶名單有何關連,且前揭電腦使 用規範就客戶名單有何保護機制,及客戶名單有何經濟 價值,均未見原告公司具體說明,則其主張客戶名單為 營業秘密乙節,仍乏依據。
2、關於使用渠等任職原告公司時知悉原告公司產品專業技 術之營業秘密,於兆晟公司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 ,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威潤公司產 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之指令功能與參數數量完全相同及 部分相同之比例詳如附表二(見鑑定報告第196至197 頁,鑑定報告書外放),難認系爭產品有抄襲原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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