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31號
TPDV,104,再易,31,20170926,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綉珍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命補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3,500元前經另案繳納應予扣 除,故應補繳裁判費似為1,000元,而非3,500元,敬請核示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 ,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判決上訴時繳交裁 判費1,500元;對該上訴審判決即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提 起再審之訴,繳交裁判費1,500元;於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審理時,繳交裁判費1,00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 費收據為證(本件卷第42至47頁)。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提起各該上訴或再審之訴,本應分別繳納其裁判費,是聲請 人主張其另案已納裁判費云云,無從認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是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再補納本件裁 判費3,500元(本件卷第35至36頁),並無溢收裁判費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