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原 告 甲○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軍港
訴訟代理人 游秀青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豐即陳保勝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紡紗乾燥機一組, 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尚餘十三萬三千元未清償,詎被告竟 不給付該筆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 訂購合約書、本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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