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299號
NHEV,92,湖簡,299,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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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九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佳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何澎雄朱瑞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 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中四百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 並未載到期日,縱佳誠公司有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然此授權並非票據行為,不當 然對其有效,故其固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卻未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自 應視為見票即付,則消滅時效自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因時效消滅,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才請求,顯然無理由,又原 告既未授權被告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即屬偽造或變造,再者系爭本票係佳誠公司 為擔保其貨款給付義務而邀原告共同簽發,先不論發行本票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 在,縱然嗣後填載,亦以填載時佳誠公司確實積欠被告貨款為前提,其即得以無原 因關係不存在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辯稱:㈠原告係因佳誠公司向被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為擔保佳誠公司對被告 如期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依被告與所有客戶商業行為往來間所用之制式本 票合約書第六點,本票內容其他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授權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得自行填寫,該本票合約書係與系爭本票裝訂於一冊且列於本票之前,原告對該授 權之內容知之甚詳,但未表示異議,應認其對該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約定已有默示同 意。㈡原告自陳之所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為擔保佳誠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即原 因行為為保證,且原告對其係擔保佳誠公司與被告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發生之債 務關係知之甚詳,即可認其於為發票行為時可預見佳誠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為 不定期限,故其為該本票發票行為時自應係以該本票於被告與佳誠公司法律關係繼 續之狀態下而為發票,如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不僅與原告本身之意思不符且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並危及交易安全。㈢系爭本票原告與訴外人佳誠公司發票目的均為擔保 佳誠公司對被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之貨款,其票據預約關係依票據文義及常理判斷



均不能容許不同,故原告主張未授權顯不可採。㈣縱認原告未授權填載到期日,則 被告與主債務人佳誠公司有關授權被告填載本票到期日之約定,係屬原告所保證債 務之一部分,原告自應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對該本票債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佳誠公司之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 記載到期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依原告所陳其並未授權被告記載到期日 乙節係屬實在,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 ,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屆清償期,被告本得隨時 提示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又原告原否認訴外人佳誠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之情,然經 被告提出對帳單一份為證後,原告對此亦不再爭執(見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票據債權已經成立、生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八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0二四號判決綜合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 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 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等情,然按票據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偽造,係指 偽造票據,使責任歸屬於他人之行為,與刑法上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行 為有間,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而免除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本件被告確實未經原告授權填載到期日,然此並 不影響原告應按上開規定,依原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所享有之票據 權利仍屬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未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乃 屬偽造或變造,被告不得對之行使票據上權利,實屬無據。綜上所述,縱原告所陳被告未得其授權填載到期日乙節屬實,然系爭本票債權並未 於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僅係原告取得抗辯權,且系爭本票亦非屬偽造或變造之 票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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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