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林千穗
原 告 林宛燕
原 告 陳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心如
原 告 劉淙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筱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7,032元,惟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變更並擴張請
求,其變更並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057,902元(計算式:4,
623,282元+5,311,926元+6,799,494元+4,323,200元=21,057
,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3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7,03
2元,尚應補繳12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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